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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上 訴 人 許俊美

許中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時,尚未經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原名「祭祀公業周勝福」,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後之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准設立祭祀公業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管理人為周武雄,此有桃園縣政府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府民宗字第○○○○○○○○○○號函可稽,被上訴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爰將其名稱更正為經核准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任管理人周建昌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將伊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予陳福盛,並由訴外人王文雅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王文雅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陳福盛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吳寶蓮、鄭美環、許李美華(下稱陳福盛等四人)。嗣伊以系爭和解筆錄、買賣契約均屬無效為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後,伊持確定判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辦理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詎陳福盛等四人於前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許俊美,約定權利價值二千萬元,而許俊美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又將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五讓與上訴人許中美;另許俊美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該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五十五所有權贈與許中美;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而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然伊因從未與上訴人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上訴人亦明知伊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因判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至今未給付伊地租,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對伊不公平,上訴人應依地上權設定之比例,給付伊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五月止之地租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衡平法理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許俊美給付伊地租一百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許中美給付伊地租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許俊美部分: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人張承璜,將地上權及尚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讓與黃萬盛,黃萬盛又將前開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以一百七十五萬元出售予伊及陳福盛二人,嗣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陳福盛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周建昌購買系爭土地,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陳福盛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陳福盛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將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以四百八十萬元轉讓予伊,陳福盛等四人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價值二千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地上權登記,伊自始即為合法地上權人,並已支付地租四百八十萬元予陳福盛,已付清地上權之權利金,無再重複給付地租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許中美部分:伊係善意第三人而受讓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五,並已支付權利金及地租予許俊美,無再行重複給付地租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上開被上訴人聲明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黃萬盛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地上權及當時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以一百七十五萬元讓售予許俊美、陳福盛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登記完畢;周建昌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福盛,而陳福盛等四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九、百分之二十一;許俊美與陳福盛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許俊美前開地上權登記遭塗銷;陳福盛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四百八十萬元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讓與許俊美,並簽訂房屋買賣及地上權回復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許俊美,並且約定設定權利價值為二千萬元、每年地租為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許俊美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陳福盛等四人與許俊美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系爭地上權,並登記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權利價值二千萬元、繳租日期及方法依雙方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許俊美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五讓與許中美,並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五予許中美,完成前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許俊美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已因善意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因判決而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應繼受陳福盛等四人與許俊美間因合意而成立之系爭地上權。又許俊美與陳福盛等四人間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竣取得之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未有地租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七日判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而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而增加負擔,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衡平法理,訴請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五月止之地租,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云云,並無可取。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大安區與中正區交界處,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區○○鄰○○○○路三段,該路段沿線辦公及住辦大樓林立,且位在捷運古亭站與台電大樓站之間,生活機能佳,民生物資取得便利,並參以系爭土地九十二年至九十八年之公告現值,系爭地上權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五月之地租,以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元為適當。按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雖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當事人始得請求所增加租金之給付。惟基於訴訟經濟起見,倘當事人於該形成之訴合併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而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二者雖屬不同,但就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而言,二者實相類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衡平法理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雖屬形成之訴,惟基於訴訟經濟起見,於本件訴訟中,合併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酌定地租之訴,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以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係屬形成之訴為由,辯稱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地租云云,並無可採。末查,許俊美、許中美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依序為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五十五,依此計算,其二人應分別給付之地租為一百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元、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計算式:0000000×45%=0000000;0000000×55%=0000000)。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衡平法理,請求許俊美給付地租一百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元並加計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許中美給付地租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其中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查許俊美、許中美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曾分別表示願當庭給付被上訴人地租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稱:「我們已經終止地上權,所以沒有所謂地租的問題,我們不願收受以地租名義的給付」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卷㈠第二九二頁)。而許俊美在第一審及原審即辯稱:修正民法物權編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之內容,核與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相若,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所示,兩者均係形成判決,必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生增減之效力。換言之,在該事件經法院判決(形成權)確定前,尚難認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尚無租金之約定,依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現行物權編第三章地上權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請求法院酌定其租金;此項裁判,其性質核與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相同,均為形成判決,必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有執行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等語;許中美在第一審及原審亦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有為請求增加地租之合法意思表示,自不得溯及請求增加地租等語(見第一審訴更一字第二號卷㈡第一○九頁、第二四一頁、卷㈠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原審卷㈠第三九頁、第四○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地租或曾經起訴經法院核定地租,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衡平法理,合併訴請法院酌定並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給付地租,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決顯有不備理由,於法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V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地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