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上 訴 人 魏秋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被 上訴 人 高世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作為系爭三之一號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對價之合意,顯然兩造間並非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買賣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三之一號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一百七十五萬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買賣契約應於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成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以十二萬六千元作為系爭三之一號停車位之價金(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又主張兩造之買賣價金為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已難認兩造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再者,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何以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是原審認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回復原狀所受損害一百七十五萬元,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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