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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8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上 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柄 權訴訟代理人 李 傳 侯律師

李 建 慶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馨 齡

郭 振 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 秀 銘律師

楊 鎮 宇律師黃 煊 棠律師上 訴 人 黃劉依妹訴訟代理人 莊 秀 銘律師

楊 鎮 宇律師黃 煊 棠律師上 訴 人 黃 美 齡訴訟代理人 王 棟 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黃劉依妹、黃美齡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與駁回上訴及改判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美齡(下稱被上訴人以次三人)與訴外人黃光春前分別執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第五○、五二、五三、五四號調解書(下稱系爭五○、五二、五三、五四號調解書,該四份調解書合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分別取得該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二五七號、九二七四號、九二七六號、九二七三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黃光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黃劉依妹(與被上訴人以次三人,下稱被上訴人以次四人)為其繼承人。嗣被上訴人以次四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五○、五二、五三號調解書係由黃光春代表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以次三人所簽訂,系爭五四號調解書係由被上訴人黃馨齡代表伊於同年三月十一日與黃光春所簽訂。而黃光春雖原係伊之董事長,惟其董事資格已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解任,無權再代表伊簽訂系爭五○、五二號調解書;又黃光春代表伊簽訂系爭五三號調解書時,黃美齡為伊之董事,另黃馨齡代表伊簽訂系爭五四號調解書時,伊之監察人尚有訴外人甘張美綾可為代表,則黃光春代表伊與黃美齡簽所訂系爭五三號調解書,及黃馨齡一人代表伊與黃光春所簽訂系爭五四號調解書之行為,均屬無權代表,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均因伊事後拒絕承認而歸於無效。且系爭五○、五二、五三號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以次三人對伊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施用詐術使會計師誤信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應屬無效。再該三份調解書中所載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地下一樓、台北市○○○路○○○號地下二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非伊所有,自無從以之抵償,亦具有無效之原因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一)確認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無效。(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以次四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以次四人所分配之債權額全部剔除之判決{上述(二)部分,春煇公司在第一審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第二標執行程序部分,嗣於原審始擴張聲明如(二)部分}。

被上訴人以次四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異議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且黃光春簽訂系爭五○、五二、五三號調解書時,仍具有春煇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又縱使春煇公司對系爭五四號調解書時之合法性有所質疑,亦僅能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黃光春及黃馨齡分別以春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以次三人及黃光春簽訂系爭調解書,嗣被上訴人以次三人及黃光春分別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春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以次四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春煇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由監察人甘張美綾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全體十五位董事及二位監察人,黃光春起訴請求確認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其決議,均遭判決敗訴確定。而上開臨時股東會雖決議解任黃光春之董事長資格,惟春煇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系爭五○、五二號調解書因無權代表而無效。至訴外人王金來會計師在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事件之證詞,並無從認定系爭五○、五二號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對春煇公司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於該二份調解書簽訂時,縱非春煇公司所有,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其次,黃馨齡代表春煇公司與黃光春簽訂系爭五四號調解書時,黃光春仍為具有該公司董事之資格;另黃光春代表春煇公司與黃美齡簽訂系爭五三號調解書時,黃美齡亦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由全體監察人即黃馨齡、甘張美綾共同代表春煇公司為之;系爭五三號調解書,由非監察人之黃光春代表簽訂,系爭五四號調解書,由監察人黃馨齡一人代表公司與黃光春簽訂,均為無權代表,屬效力未定,惟經春煇公司於訴訟中表示拒絕承認,系爭五三、五四號調解書應屬無效,該項拒絕之事實,發生在調解書成立之後,自足以消滅黃劉依妹,黃美齡(下稱黃劉依妹以次二人)之請求。至春煇公司既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五三、五四號調解書暨其所憑以核發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其再提起確認系爭五三、五四號調解書暨上述債權憑證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非謂債權人或債務人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者,即視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春煇公司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以次四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從而,春煇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擴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黃劉依妹以次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春煇公司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春煇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黃劉依妹以次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春煇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春煇公司該部分之其餘上訴,與駁回春煇公司之其餘擴張之訴。

一、關於廢棄改判(即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黃劉依妹以次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送由管轄法院核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為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類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苟當事人欲求救濟,即應循此方法為之。本件兩造之調解,縱令有春煇公司所稱無效之原因,在未訴經法院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確定以前,被上訴人以次三人與黃光春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殊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有間,春煇公司尚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以該調解無效為由,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如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既判力之基準時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者,始得為之。倘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前即已存在,債務人既可依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縱執行名義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如無權代理行為)事後表示拒絕承認,僅係其法律效果應溯及於為法律行為時發生之問題(民法第一百十五條參照),並不能因此使得該項行為之原因事實(無權代理)變成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應僅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已。本件系爭五三、五四號調解書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春煇公司主張系爭五三號、五四號調解書,在調解時均屬無權代表(代理)之行為,且該公司於調解成立後拒絕承認,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春煇公司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無權代表之行為)自屬執行名義成立時已存在,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依上說明,尤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未遑詳求,遽就此部分為黃劉依妹以次二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黃劉依妹以次二人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本院基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春煇公司該部分在原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聲明(一)、(三)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春煇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條第一項及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本件春煇公司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無效之部分,實際上乃在確認該調解書及債權憑證所載之法律關係(調解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亦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各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自屬對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上說明,即非合法。原審對此雖未論及,但不影響判決結果。春煇公司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黃劉依妹、黃美齡之上訴為有理由,春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