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上 訴 人 紀久雄
黃光海林永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景熙焱律師謝志嘉律師林德盛律師上 訴 人 彭錦繡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瑪莉
梁怡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二三九、二四○、二九一、二九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五九八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屬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二二、二四、三四、三
六、三八、四○、四二、四四、四六、四八、五○、五二、五四、五六、五八、六○、七三、七五、七七、七九、八一、八三、
八五、八七、八九、九一、九三、九五號房屋所有人共有之公共設施部分。兩造均係「敦南山林社區」之C區(下稱敦南山林C區)住戶,周瑪莉、梁怡玲就系爭建物之持分依序為一○○○○分之二一三、二○二;紀久雄、彭錦繡、黃光海、林永茂就系爭建物之持分依序為一○○○○分之四五六、二五三、四四○、四四○。系爭建物於地下一層規劃停車位二十四格,地下二層規劃停車位二十格,全體共有人並未訂立分管契約,周瑪莉、梁怡玲依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計算均可使用一停車位,惟並未受分配停車位;紀久雄、黃光海、林永茂僅可使用二停車位,彭錦繡僅可使用一停車位,然紀久雄、黃光海、林永茂實際占用三停車位,彭錦繡則占用二停車位。紀久雄、彭錦繡、黃光海、林永茂逾其等持分範圍,依序占用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第二五、三八、三四、二七號停車位,自係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並致伊等受有損害。爰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紀久雄、彭錦繡、黃光海、林永茂依序將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第二五、三八、三四、二七號停車位,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各給付周瑪莉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十二元之本息、各給付梁怡玲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之本息,及紀久雄、黃光海、林永茂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彭錦繡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返還停車位止,按月各給付周瑪莉八十五元、梁怡玲八十一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規劃三十三格停車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建物完成辦理登記時,因建商增劃為四十四格停車位,扣除已銷售之停車位後剩餘二十格停車位,已由敦南山林C區住戶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及二十四日召開住戶大會作成分配協議,該分配協議為區分所有人之分管協議。伊等本人或前手自八十三年間起使用該停車位迄今均無人爭議,足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亦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伊等依該分管協議使用停車位,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共有權,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建物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二三五、二三九、二九一、二九二地號土地上,為敦南山林C區建物內,含地下一層、面積一○六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及地下二層、面積七七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合計一八四三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為C區住戶(共二十五戶)之公共設施,地下一層現有二十四格停車位、地下二層現有二十格停車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建物建號五三八號、建商編號C14 -以下同)、六○號房屋(建物建號五四九號、編號C11) 、七九號房屋(建物建號五八五號、編號C23)、九五號房屋(建物建號五九三號、編號C15),依序為紀久雄、彭錦繡、黃光海、林永茂所有;四八號房屋(建物建號五四三號、編號C3)、五八號房屋(建物建號五四八號、編號C10 ),分別為周瑪莉、梁怡玲所有;兩造均係敦南山林C區之住戶,周瑪莉、梁怡玲就系爭建物之持分依序為一○○○○分之二一三、二○二;紀久雄、彭錦繡、黃光海、林永茂就系爭建物之持分分別為一○○○○分之四五六、二五三、四四○、四四○。周瑪莉、梁怡玲並未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紀久雄使用系爭建物地下一層第二二、二三號及地下二層第二五號停車位;黃光海使用系爭建物地下一層第七、八號及地下二層第三四號停車位;林永茂使用系爭建物地下一層第一三、一四號及地下二層第二七號停車位;彭錦繡使用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第三七、三八號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之相關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一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倘敦南山林C區之原始起造人就共有部分,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得不受該條例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敦南山林社區A、B、C區之地上房屋及地下房屋、停車位,係由地主鄭宏南、洪俊德、楊欣平及洪郭呅芳提供土地,與建商好聯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起造人含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劉竹蘭、劉宏晉、劉宏哲共八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完工經台北市政府核發八一使字第二八七號使用執照後,由起造人共同出具協議書,就各人之產權及協議事項出具協議分配書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卷附之系爭建物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及「權屬及權利分配表」、「權屬及權利位置分配表」,僅係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分配,並非分管契約。依「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第五項之記載,明示約定編號C1至編號C14 住戶之車庫與自用儲藏室屬於其附屬建物;經比對周瑪莉(編號C3)、梁怡玲(編號C10)、彭錦繡(編號C11)、紀久雄(編號C14 )所有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標示及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該住戶之停車場或自用儲藏室,確經登記為各該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其等單獨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建物起造人已明示約定編號C1至編號 C14住戶所有之地下一層停車位或自用儲藏室,應屬編號C1至編號C1
4 各住戶專有之範圍,與系爭建物無涉。「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第五項其餘之記載,係將地下一層中,扣除前開編號C1至編號C1
1 附屬建物之停車位以外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及地下二層停車場,全部劃歸為C區住戶之共同使用,並約定各住戶之權利範圍,足見系爭建物屬於C區全體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周瑪莉、梁怡玲就系爭建物既各有持分,自得就系爭建物之全部,依其持分為使用收益。兩造所不爭之三份「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訂約人:陳君江【紀久雄妻】、林永茂、周瑪莉)第一條就「預定買賣標的物」之記載內容均相同,且附有相同款式之車位配置圖、全區總配置圖,堪認該等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車位配置圖為真正。該車位配置圖已標明編號C1至編號 C25各住戶之停車位置,然編號C1至編號 C11住戶之停車位係在各住戶之附屬建物內,編號C12至編號C25住戶之停車位則在系爭建物之地下一層,足見建商於銷售敦南山林C區房屋時,已與承購戶就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停車位約定各自使用之位置。參以證人鄭宏南證稱:「那時都是登記地主的名字,再由建商拿去賣,有約定大公、小公共同使用,買時有分配到,就有分管。」、「本來C區地下室只有一層,因為變電箱及車位不夠,加蓋地下二層。」;紀久雄、黃光海、林永茂亦自陳:「當初只有賣到地下一樓停車位,地下二樓之停車位沒有賣,本件有爭執的是建商所增建地下二樓之停車位」、「當初建商表示車位在地下一樓,但實際上地下一、二樓都有車位。」、「建商並未點交地下二樓」各等語,足認建商僅就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停車位與各承購戶成立分管協議,惟就地下二層部分則否。依系爭建物之工程竣工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地下一、二層原有二十格、十三格停車位,其位置與周瑪莉等人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停車位置圖不同。系爭建物完工後,地下一層實際設置二十四格停車位,地下二層則設有二十格停車位,有卷附之停車位現況圖可參,並經原審現場勘驗查明;益見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停車位,係建商於事後增設,就此增設之停車位部分,顯未與各承購戶成立分管之協議。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各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委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敦南山林C區住戶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及二十四日召開住戶大會,就C區之地下二層停車位,作成「分配優先順序及方式」之決議,足見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協議云云,紀久雄、林永茂、黃光海並提出開會通知、委託書及停車位分配表為證;然依敦南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南山林管委會)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一○一)敦南函字第○七二四○一號覆函謂:「無法確知於八
十三、八十四年間是否有在管理委員會討論,或召開C區住戶大會等事宜,更無法提出九十七年四月以前之會議資料。地下停車位係屬共有部分,五十八號住戶(即梁怡玲)於九十七年遷入社區後,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建請召開C區停車位分管會議,但未做成決議」,證人鄭宏南亦證稱:「無人通知伊,伊不知道住戶有開會對於車位的使用」,足見該住戶大會並未合法通知全體C區住戶,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住戶大會已達成結論,同意依該分配表方式分配停車位,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停車位自八十三年以後,縱無其他共有人就上訴人等占用停車位之現狀提出異議,僅係單純之沈默。依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敦南山林管委會第十四屆第十次委員會記錄、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敦南山林管委會第十六屆第四次委員會記錄,均載有住戶陳情請求召開C區停車位協商會議等語;依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敦南山林管委會第十四屆第六次委員會議記錄,亦有「梁怡玲表示C區停車位無分管協議,有住戶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記載,足證C區住戶就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之使用狀況迭有爭議,難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系爭建物之地下一層停車位部分,已由建商與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協議,然地下二層停車位部分係建商於事後所增設,復無法證明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協議,應屬C區住戶全體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均得就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全部,各按持分比例為使用收益。周瑪莉、梁怡玲就系爭建物各有持分,自得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按其持分比例為使用收益。上訴人抗辯周瑪莉、梁怡玲使用系爭建物之車道及公共設施,換算結果已超過其等各自之持分比例,不得主張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亦不足採。證人鄭宏南雖證述:「地下室是大家共有的。建商分給伊第三七、三八號停車位。」等語,然與卷附之「分配協議書」、「權屬及權利位置分配表」,及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停車位分配圖已有不符;參以彭錦繡(編號C11)所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已登記「停車場八一點四一平方公尺」為其附屬建物,且該「停車場」位在主建物之地下一樓範圍內,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編號 C11房屋現場勘驗明確。該停車場之位置及面積,與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停車場位置、面積均相同;彭錦繡所有房屋之停車位登記情形,與周瑪莉(編號C3)、梁怡玲(編號 C10)之情形相同(登記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豈可能再受分配二格停車位使用?益見鄭宏南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有利於彭錦繡之認定。綜合上情,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停車位,業經各共有人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自將附圖之停車位返還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擅自占用附圖之停車位已逾五年,該區之停車位位於台北市,每月租金四千元,為上訴人所未爭,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按車位租金計算伊等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及紀久雄、黃光海、林永茂自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彭錦繡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各至返還附圖之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伊等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亦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紀久雄、彭錦繡、黃光海、林永茂依序將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二五、三
八、三四、二七號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各給付周瑪莉五千一百十二元之本息、各給付梁怡玲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之本息,及紀久雄、黃光海、林永茂自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彭錦繡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返還附圖之停車位止,按月各給付周瑪莉八十五元、梁怡玲八十一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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