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上 訴 人 弘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平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上訴 人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產品生產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製造上訴人設計研發或委託再加工之硬碟外接盒、磁碟陣列等產品,上訴人同意在伊轉投資之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泛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泛邦公司)生產製造。伊於契約存續期間依上訴人之訂單製造產品並交貨,詎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拒不給付貨款及伊代墊之運費、研發材料費、維修工時費,共計美金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點一六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等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一月間均未下訂單予被上訴人,亦未收受任何貨品,無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應將貨品送達伊指定之地點,伊不須支付運費。被上訴人不負責研發,無須代伊墊付研發材料費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應負責產品之維修,縱其委請泛邦公司維修,應由其負擔維修費用。伊同意被上訴人在泛邦公司製造產品,係因泛邦公司為被上訴人之轉投資公司,泛邦公司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非被上訴人之轉投資公司,泛邦公司即非伊認可之製造工廠,伊得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元。泛邦公司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伊放置於泛邦公司之庫存物料及產品,於九十八年三月底遭不明人士搶奪一空,致伊受損害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所負貨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造上訴人所設計研發之產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轉投資之泛邦公司製造產品,系爭合約續約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兩造於契約存續期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訴外人舒詠紅、戴麗琴以電子郵件寄送外包工令單(貨品部分)或訂購單(研發領料部分)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被上訴人交由泛邦公司進行生產並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或購買研發料材,泛邦公司出具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月彙整發票及製作對帳單,與舒詠紅對帳確認出貨驗收無誤後,由上訴人之員工唐美雲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對帳單,係由上訴人之員工謝向榮及舒詠紅收件;上訴人與泛邦公司訂定勞務支援合約,約定泛邦公司出租辦公室予上訴人,並提供派遺人員為上訴人處理業務,由上訴人負擔費用,舒詠紅、戴麗琴之薪資係由上訴人與泛邦公司會算給付,其二人並使用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網址,上訴人簽發之發票亦有舒詠紅署名,堪認舒詠紅、戴麗琴係在泛邦公司為上訴人處理業務之人員,舒詠紅並負責為上訴人受理簽認出貨、發票、對帳、請款等事項,被上訴人提出發票交與舒詠紅,經舒詠紅確認出貨、對帳並簽認後,即得請求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交付之訂單,生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八至十四、十七、十九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至三十四號所示發票內載貨品,已全部出貨送交上訴人指定之客戶;上訴人迄九十八年三月間,仍下訂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九十八年一月之出貨,均經舒詠紅簽認完成,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出貨,有出貨單據可證,上開出貨之貨款共計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指定交貨之地點為泛邦公司,泛邦公司依上訴人指定方式送達貨品至貨運公司或其他地點,上訴人自應給付泛邦公司運費,該項運費經舒詠紅簽認者,共計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兩造交易模式包括上訴人下訂購單(研發領料單)由泛邦公司代購材料生產,被上訴人墊付該費用予泛邦公司,經舒詠紅簽認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此項費用經舒詠紅簽認者,共計三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給付維修工時費用,經舒詠紅簽認由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為五萬零二百六十五元。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一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雖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售泛邦公司之股權,然舒詠紅仍就九十七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八年一月份之出貨簽認對帳單,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顧莉莉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討論在泛邦公司之庫存物品及催促出貨,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售泛邦公司股權後,未反對由泛邦公司繼續生產其產品,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不能證明九十八年三月間泛邦公司遭外人侵入搶奪而關廠時,其尚有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之庫存貨料置放在泛邦公司無法取回,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抵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外,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於收到甲方(上訴人)生產訂單次日(含)起三 (3)工作天內,將生產訂單傳回甲方進行審查,報價之幣別如無個別協議者,依例使用美元(USD)」(見第一審卷㈠一一九頁),則除兩造有個別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而僅得請求給付美元。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得請求新台幣之依據,遽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於法自屬有違。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客供料經運送至乙方指定之貨運行,或由乙方指定之貨運行取貨後,乙方應對交付之客供料項目、數量及品質進行確認。乙方對客供料應善盡確認和保護周全之責,並提供保險責任,若有遺失或因乙方保管不適當導致毀損,甲方得向乙方進行求償」(見同上卷一一九頁)。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之訂單交由泛邦公司生產或購買研發料材,上訴人迄九十八年三月間,仍下訂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副總經理顧莉莉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討論在泛邦公司之庫存物品及催促出貨,泛邦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間,遭外人侵入搶奪而關廠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陳稱:九十八年三月間泛邦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中國大陸地方官員要求泛邦公司關廠,當時上訴人副總經理顧莉莉曾寄發電子郵件予伊副總經理廖國宏,說明上訴人存放物料在泛邦公司廠區,要求伊與泛邦公司處理。因泛邦公司突然關廠,上訴人囤積於泛邦公司之庫存貨料未及時提領,上訴人乃拒絕付款予伊等語,並有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為證(見原審卷㈠八九、二三五、二三六頁,卷㈡一五七至一五九頁)。果爾,能否謂九十八年三月間上訴人未置放貨料於泛邦公司廠區,該貨料於外人侵入泛邦公司廠區時未遭搶奪,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滋疑問。倘上訴人確受有損害,縱其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原審亦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乃原審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九十八年三月間泛邦公司遭外人侵入搶奪而關廠時,其有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之庫存貨料置放在泛邦公司無法取回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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