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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上 訴 人 馥邑名人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坤裕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唐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應買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六萬分之二千七百三十三,及二九一○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九三一、二九三二、二九三三),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建號二九三三建物登記地面層停車位部分之權利範圍,係編號五二、五三停車位,應不包括八十八汐使字第七八三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卷附竣工圖所示之編號五○、五一停車位在內。然訴外人富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懿公司)將系爭使用執照卷附竣工圖所示之編號五○、五一停車位移至系爭停車位位置以後,確有長期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表異議,並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向富懿公司承租系爭停車位,以應付租金扣抵富懿公司應分攤之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等事實,得以推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由富懿公司專用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而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法定空地由特定人專用作為停車之用者,尚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而使契約無效之問題。又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車位者,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但將法定空地用於停車,此使用方法並不構成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情形。且分管契約約定由富懿公司專用系爭停車位作為停車之用,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無違。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富懿公司專用系爭停車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