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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8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上 訴 人 林淑瓊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振彥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提供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一六三一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現改名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下稱京城銀行)作為向該銀行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伊以保證人之身分代被上訴人清償五百五十四萬零二十二元,依法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京城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嗣經伊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分配後,伊之債權尚不足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豐乾(下稱上訴人以次二人)共同向京城銀行借款,三人自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而伊前後已向京城銀行清償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加算上訴人所分得拍賣系爭房地之價款,已超出伊應負擔之金額,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京城銀行貸款一千三百萬元,系爭借款之借據借款人欄為被上訴人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人欄為上訴人以次二人簽名蓋章,該項貸款匯入被上訴人在京城銀行之帳戶,並由該帳戶內之存款繳付系爭房地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嘉義地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三一○號、原審一○○年上字第九三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訴訟事件),其理由欄中雖敘明「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或僅係連帶保證人?…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貸款之共同借款人,無足採取。」惟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陳稱:「因為銀行當時說土地沒有分割的話,就要當連帶保證人。而且上訴人父親當時說錢不夠,要貸款出來還購買的款項,所以叫我們要簽名」等語,核與證人林献章生前於前訴訟事件證稱:是其叫上訴人以次二人及黃振彥去銀行借錢,用以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等語相符。參以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純如及林献章、訴外人林侯鑾在京城銀行往來之明細資料,應足以推翻前訴訟事件原判斷之情形,而不受爭點效之拘束。又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上訴人借貸之目的,足證兩造確實共同向京城銀行借款,尚不能以系爭借款借據記載上訴人以次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再被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經拍賣,得款六百九十萬九千元,經分配由上訴人以次二人取得,被上訴人前後復清償貸款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已超出其所應負擔之範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據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借款借據記載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該借據可稽(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卷一四頁),且京城銀行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亦載明:「借款人黃振彥(被上訴人)約同林淑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本行借款一千三百萬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五頁)。似見上開借據已表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果爾,則能否反捨該借據所載之文字而解為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依上說明,已非無疑。次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概屬之。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訴訟事件,於審理中已將上訴人究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列為重要之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辯論後,判斷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復為原審所認定,並有前訴訟事件之判決足憑(見一審卷二六~三八頁)。原審徒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因為銀行當時說土地沒有分割的話,就要當連帶保證人。而且上訴人父親當時說錢不夠,要貸款出來還購買的款項,所以叫我們要簽名」等語,及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純如與林献章、林侯鑾在京城銀行往來之明細資料(見一審卷二一頁、六六頁、六八頁),而未說明上述資料對於訟爭事實究竟有何相當之證明力?即逕謂其足以推翻前訴訟事件之原判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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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