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 訴 人 郭文德
郭文榮郭文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上 訴 人 郭登祿
郭昆達郭昆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上訴人 郭有誠
郭義弘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郭義俊郭義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祖郭西庵過世後,郭氏子孫成立「祭祀公業郭西庵」,至第十四世祖郭慶玉過世後,派下子孫又成立「祭祀公業郭慶玉」(合稱系爭公業),伊均為派下員,詎被上訴人郭義瑞卻指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其先祖郭征,並製作虛偽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全體,嗣又違法召開派下員會議,作成解散系爭公業之決議,並將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郭慶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郭西庵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惟郭征未載於郭氏宗譜,被上訴人非屬系爭公業派下員,其為上述決議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非適法,伊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其塗銷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被上訴人郭有誠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郭有誠、郭義弘、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則以:系爭公業係由伊先祖郭征設立,上訴人非郭征之派下子孫,對於系爭公業自無派下權。伊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程序,申報系爭公業之組織規約、管理人等,並經大林鎮公所備查,並無不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郭義俊、郭義昌於第一審提出書狀陳稱:伊就系爭土地如何處分,均不知悉,雖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接獲郭義瑞所寄規約、同意書等資料,惟伊未予理會,並表示不參加系爭公業派下,亦未參與任何決議,本件爭執與伊無涉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郭登祿之祖父郭漢章曾擔任祭祀公業郭慶玉之管理人,足見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等語,並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上訴人自承郭漢章係第二十世,先祖郭西庵、郭慶玉分別為第一世及第十四世,且系爭公業係第十五世郭學泰所設立,可見郭漢章僅曾為祭祀公業郭慶玉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員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者亦屬有效,祭祀公業之規約如有限制之規定,當然得據此限制其被選任資格及人數。而系爭公業並無原始規約,足認就管理人資格未有限制,無從僅憑郭漢章曾擔任管理人,即推論其必然為派下員。況一般社會存在同名同姓者眾多,亦難僅因前述之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郭漢章」之記載,即認定該「郭漢章」與郭登祿之祖父郭漢章為同一人。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郭學泰,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可信。至於其提出之郭氏宗譜影本,並非正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原本證明,自不能認係真正;另所提郭氏源流考刊物,係訴外人魯班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私人所發行之刊物,非由有公信力之公正機關發行,其採證是否正確,亦有疑義。再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稅捐處七十年、七十三年第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僅能證明繳納上開稅賦之事實,然其上未載明繳款人姓名及與系爭公業之關係及基於何原因繳納,亦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至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與郭義瑞之協調談話錄音,該項錄音係偷錄,未免有誘導之情形,縱郭義瑞於對話中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亦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再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七五租約均記載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郭萬安;而郭萬安為郭有誠之父,其餘被上訴人之祖父,郭萬安之父則為郭征,亦有戶籍謄本可佐,被上訴人以其為郭征、郭萬安後代子孫身份,製作繼承系統表及檢具相關資料,向大林鎮公所申報,大林鎮公所准予備查,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法。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大會,嗣並依照大林鎮公所函示於九十九年一月間申報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郭義瑞為管理人,亦經該公所准予備查,且大林鎮公所一○○年三月九日函亦載明上訴人非派下現員,自形式上可認被上訴人確為該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職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難謂有據。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於形式上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而享有派下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為派下權人,其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人,自非利害關係人,並不因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而致其權利受損,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雖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但有派下員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查被上訴人向大林鎮公所申報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以其為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租約上所載系爭公業管理人郭萬安之繼承人為主要依據;至於其申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郭有誠之祖父郭征,所據理由為:依照戶政事務所之資料查得郭征以後之繼承人,郭征之先祖輩均為清朝時代之人,無戶籍資料,無法查證,但土地登記有郭征、郭萬安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管理人(見原審卷ꆼ一六八至一六九頁準備程序被上訴人之陳述),惟土地登記簿謄本僅有管理人之記載,未有任何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登載,可見被上訴人係因郭萬安之父郭征以前之祖輩無戶籍資料,而逕以郭征為設立人,原難據此即認定郭征為設立人。而依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郭萬安之前之管理人為「郭漢章」,原住「嘉義廳打貓北堡排仔路庄百七十六番地」,嗣變更地址為同所一七六番地,與上訴人提出郭登祿之祖父郭漢章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且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大正四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管理人為郭萬安,原因為原管理人死亡,與上述戶籍謄本記載郭漢章於大正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亦相吻合(見原審卷ꆼ一六至二二頁,一審卷ꆼ一七頁),則上訴人主張原管理人郭漢章即為郭登祿之祖父,能否謂僅係同名之誤?而郭漢章既與郭萬安同為管理人,何以為郭萬安後代之被上訴人得認係派下員,郭漢章之後代則否,理由何在?倘郭漢章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則郭登祿、郭文良以外之上訴人主張其先祖郭漢國為郭漢章之胞弟,亦有派下權乙節,是否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又上訴人提出之郭氏宗譜,雖係影本,但蓋有「郭姓宗祠管理委員會」章,原審於郭氏大宗祠履勘時,曾任該宗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郭福民並稱該影本係其先前從郭姓校長向郭姓宗親影印取得(見原審卷ꆼ一二二頁以下、卷ꆼ八一頁);上訴人並指該宗譜與被上訴人所供奉之祖先(即原審卷ꆼ一四七頁以下之照片所示)相符合(見原審卷ꆼ一八七頁以下);原審徒因該宗譜為影本,即逕認其無可憑採,未免速斷。再上訴人主張其世代均住居祭祀公業郭慶玉名下土地,供奉祖先之祠堂亦坐落於該土地上,提出地籍圖為證,被上訴人郭義瑞對於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情形似亦不否認(見原審卷ꆼ一○三至一○四頁、卷ꆼ一七○頁),上訴人以此佐證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原審未予斟酌審究,亦有可議。原審就上訴人上述主張及舉證,疏未詳予勾稽,即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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