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選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曾志立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就「三十公升陶罈財物採購案」簽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十公升之陶罈一萬至二萬個,每個陶罈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八元,並約定「保固三年,廠商所交產品不可有砂漏及燒裂等現象,如漏酒達正常揮發,廠商必須按照本公司酒品售價照價賠償」。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萬個陶罈,其中六百十二個陶罈有外觀燒裂之瑕疵,另五千六百個陶罈出現酒品滲出情形,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伊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發函解除上述六千二百十二個陶罈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價金六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十六元,扣抵其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尚應給付五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十六元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陶罈已由上訴人逐一檢查驗收,外觀並無瑕疵,且均通過上訴人拆封灌水測漏合格,無砂漏之瑕疵;況依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之約定,於保固期間內非完全不可有砂漏現象,若未超過「正常揮發」之量,即屬無瑕疵,伊無須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未證明可容許漏酒之具體標準為何,自難謂伊交付之陶罈未符合契約之品質而有瑕疵。再系爭陶罈均依照上訴人所定的驗收方式,經過滿水測漏合格而完成驗收,嗣後發生瑕疵,可能係因保存不當所致,上訴人未能證明漏酒係可歸責於伊,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賠償,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決標次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個一千零六十八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採購一萬至二萬個陶罈。上訴人前後共購買一萬個,最後一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成驗收付款,進入三年保固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契約文件包括說明書,而系爭陶罈之品質與規格,說明書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坯體」載明「內外上釉且需經高溫燒結而成,不吸水,不得有裂紋、滲漏或破損的現象,且需符合『食品器具、容器最新標準』規定」、第十二款約定:第八款規範,需通過滿水測漏試驗;第六條第八項復約定「保固三年,廠商所交產品不可有砂漏及燒裂等現象,如漏酒達正常揮發,廠商必須按照本公司酒品售價照價賠償」。上訴人主張其中六百十二個陶罈外觀有瑕疵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因該項瑕疵,先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九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六日復稱同意於同年十月五日補送七百九十八個陶罈更替,同年十月一日再要求上訴人展期,上訴人亦同意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貨,惟嗣後被上訴人即未履行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兩造所發函文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該部分主張非虛,其依上述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六元(1068 元×612=653616元),自非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五千六百個陶罈有砂漏瑕疵部分,依說明書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坯體之檢驗,需通過滿水測漏試驗,兩造初期採抽樣灌水測驗,嗣全部做灌水測驗,通過滿水測漏試驗者,方完成驗收付款,最後一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成驗收付款,可見上訴人所指砂漏瑕疵,係屬保固之爭執。而依前述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於保固期內,並非完全不可有砂漏及漏酒之現象,須係「砂漏及漏酒超過正常揮發的標準」,方屬瑕疵,被上訴人始須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指砂漏即係滲漏,如有砂漏即屬瑕疵,縱無砂漏,如漏酒超過正常揮發也屬瑕疵云云,顯與契約文義及兩造締約時之本意不符,尚非可採。而上訴人主張該五千六百個陶罈於裝酒三十公升後,經重工(即將陶罈內之酒倒出,重新調配裝灌)結果,陶罈內所承裝之酒平均每罈減少約二‧六公升,縱屬實在,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蔡明順證稱重工過程酒會耗損,倒出來後,酒可能沒有滴乾,就會耗損,耗損的比例不一定等語,已難將平均每罈減少約二‧六公升全部歸咎於係因砂漏所致,況系爭採購契約內並未約定「正常揮發標準」為何,我國國家標準( CNS)中,亦無陶罈內裝水或酒正常揮發標準之檢測規範,證人即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工研發展中心)助理研究員李慶樹亦證稱「陶罈裝水沒有客觀正常揮發標準及客觀的吸水率標準」等語,足見在我國針對「陶罈內裝酒之正常揮發標準」尚未有經科學驗證,且公認客觀之標準存在。上訴人雖謂該公司研發組及金門高粱酒窖藏優質儲酒券金門地區優先購買試行要點草案之標準,係三年內容量揮發減少約1﹪至3﹪,酒精度降低二度云云,然依證人即該公司員工譚郁俊、周能招所證上訴人公司僅買過此次陶罈,該公司均是用瓷罈等語,可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基於長期使用之經驗而來,更無科學佐證。至於其提出之釀酒科技期刊之著作,亦欠缺科學證據,所提大陸地區陶瓷酒瓶標準、
CNS 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等,亦未明確記載陶罈內裝酒後之正常揮發標準為何,均難憑採。而證人周能招雖證稱「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灌酒陶罈拿到寧山倉庫,在陶罈下面放紅色春聯紙,再隔至少三天以上,去檢查有無漏酒,結果很多都有漏酒,春聯紙上有漏酒的痕跡,紙變濕了、變白了,紙拿來聞有酒味。這樣漏出來應該已經超過正常揮發的標準。」云云,然所謂「漏酒有超過正常揮發標準」,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縱認該部分陶罈於保固期內有「砂漏及漏酒超過正常的揮發標準」之瑕疵,惟依工研發展中心函文及證人李慶樹所證,瑕疵之成因除可能係因被上訴人燒製生產過程造成陶罈本身品質不佳所致外,亦可能係被上訴人使用保管過程疏失所致,上訴人應證明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雖舉其員工許奕寰、周能招證言,主張其對陶罈之保管使用無缺失,然依彼等所證,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陶罈後,並無訂定保管維護陶罈之作業規定,證人均不知上訴人於驗收後裝酒前,如何保管系爭陶罈,則上訴人公司是否未有「將系爭陶罈置於太陽下曝曬、置於潮濕環境內」之保管方式,即令人質疑(上訴人於驗收及重工後,均將系爭陶罈置於戶外太陽下曝曬),況系爭陶罈裝酒後之存放經武坑道內,坑道內又無溫度及濕度之檢測紀錄,自無法排除係屬不適宜存放陶罈之潮濕環境。再證人李慶樹證稱無法判斷砂漏成因係在陶罈出廠時即存有瑕疵,或因陶罈保管不當所造成,則縱委請工研發展中心鑑定,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自無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以系爭五千六百個陶罈有瑕疵為由,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或返還該部分價金,即有未合。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六元,惟被上訴人前曾交付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以之扣抵,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付款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難謂有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八萬零八百元本息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故解釋買賣契約所謂之瑕疵,自不得背離通常交易觀念、交易習慣。查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記載「保固三年,廠商所交產品不可有砂漏及燒裂等現象,如漏酒達正常揮發,廠商必須按照本公司酒品售價照價賠償」,原審雖謂依該項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陶罈於保固期內,並非完全不可有砂漏及漏酒之現象,須係「砂漏及漏酒超過正常揮發的標準」,方屬瑕疵云云,惟上訴人陳稱:伊購買系爭陶罈作為盛裝高粱酒之用,貯酒之容器本用於保存酒液,其生滲漏現象者本即與約定之目的不符,故說明書第二條關於「坯體」,特別約定「內外上釉且需經高溫燒結而成,不吸水,不得有裂紋、滲漏或破損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二八一至二八二頁),證人李慶樹稱「砂漏係陶瓷產業的俗稱,代表陶瓷器皿有漏水或漏出液體的現象」(同上卷二五○頁),證人周能招證述「接到很多客訴,說這批陶罈會漏酒,才進行檢測,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灌酒陶罈拿到寧山倉庫,在陶罈下面放紅色春聯紙,再隔至少三天以上,去檢查有無漏酒,結果很多都有漏酒,春聯紙上有漏酒的痕跡,紙變濕了、變白了,紙拿來聞有酒味」,並有滲漏情形之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一八○頁、一○七頁以下)。而所謂「揮發」,係指液體在常溫中慢慢變為氣體,與液體滲出自有不同;系爭裝酒陶罈發生滲漏,甚至每罈減少達二‧六公升(相當於2600cc),依通常交易觀念,是否具備裝酒容器之效用、品質?依交易習慣,買受人有無可能與出賣人約定酒液得自容器滲出?原審就說明書第六條第八項之文義,為如上之解釋,有無違背交易習慣、經驗法則?均非無斟酌之餘地。次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參見)。系爭陶罈發生滲漏,如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負舉證之責,乃原審竟謂縱認有瑕疵,亦應由上訴人證明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六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六元本息,應屬有據,惟以被上訴人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此部分,尚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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