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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9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上 訴 人 陳庚金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添榜

方政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方政旭所有(由被上訴人陳添榜轉讓移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下稱袋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二九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張慶同所有,於民國九十年間分別贈與轉讓其子張正龍與張世明所有,嗣輾轉由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供被上訴人通行袋地之必要通常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無需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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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