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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9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上 訴 人 楊呈儀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謝昌育律師林士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零四萬七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蓋用伊印章代為簽發,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第一審共同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下稱林金足)因經營不善,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委由訴外人吳宏明代覓金主處理債務,伊及訴外人姚其正借款三千萬元予林金足,林金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永泰(林金足之夫)、陳江山(陳永泰之父)、陳俊欽(林金足之子)乃共同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三千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交付伊及姚其正,以擔保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林金足委託吳宏明代為處理債務,上訴人及姚其正透過吳宏明代林金足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楊朝麟、李新正、劉冠麟之債務,依序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九十萬元、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林金足為清償對上訴人及姚其正所負上開債務本息,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簽發系爭三千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及姚其正,林金足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林金足簽發系爭本票時,係交付其保管之林金足、陳永泰、陳江山、陳俊欽及被上訴人之印章予代書林書瑏蓋用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大山雞場係獨資商號,其法定代理人為林金足,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經營大山雞場或擔任任何職務,被上訴人既否認授權其父母陳永泰、林金足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陳永泰、林金足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陳永泰、林金足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未表明係由代理人代為蓋章或代為簽發,不具代理行為之外觀,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兩造間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或承擔其父母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承認系爭本票上其印文為真正,僅主張其印章遭盜用(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二頁),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陳永泰、林金足簽發系爭本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上訴人及姚其正代林金足清償積欠楊朝麟、李新正、劉冠麟之債務,林金足為清償對上訴人及姚其正所負債務本息,乃交付系爭三千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及姚其正。果爾,倘被上訴人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能否謂被上訴人未以系爭本票擔保清償林金足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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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