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上 訴 人 蔡勝和
賴水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張伊婷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原名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召開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選舉第五屆理事、監事,並由朱傳炳當選理事長,任期三年。雖立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三讀通過修正工會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工會理事、監事、理事長等人任期,修正為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惟上開規定係於一○○年五月一日施行。詎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間召開之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先於同年月八日會議中修正章程第十五條第二項將理、監事任期改為四年,再於同年月九日會議中,僅以普通多數決,遽決議自當屆即第五屆理事等工會幹部任期亦適用,逕延長任期為四年。惟同年月八日修正章程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備查前,尚不生效力;同年月九日自當屆開始延任之決議,自不合法。朱傳炳理事長之任期已於一○一年三月二日屆滿,竟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仍以理事長身分召集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四次臨時會議(下稱第四次臨時會),且未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由理事會決議授權即自行召集該次臨時會議,即屬無權召集,而於當日始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特別多數決作成延任案自第五屆開始適用之決議,應屬無效,又係自行決議延任,違反民主原則及利益迴避原則而有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失其正當性,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蔡勝和、賴水龍分別為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及會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第四次臨時會第四案以六十九票之三分之二特別決議通過延任案自第五屆開始適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縱未依特別多數決即為延任之決議,亦係得否撤銷,非屬無效。伊工會理、監事等幹部延任任期已於一○二年三月一日屆至,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第六屆理、監事等改選及交接,上訴人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伊之理事長依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有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職權,第四次臨時會實為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臨時會議(下稱第三次臨時會)之續會,並非未經理事會決議召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會期中之同年月八日,以第五案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章程修正案,將章程第十五條第二項理、監事任期由三年修正為四年。並於同年月九日以第六案修正延任案,經表決結果以贊成六十五票、反對二十七票通過,惟該案延任自第五屆實施之決議,未達出席代表九十八人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嗣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第四次臨時會第四案,再行討論延任是否自本屆即第五屆開始,經出席代表九十人進行唱名表決,贊成六十九票、反對十七票,超過出席代表三分之二即六十票以上同意而通過,有該次臨時會議紀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按一○○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工會法,雖無現行工會法第三十三條訴請法院撤銷工會決議之規定,僅於修正前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惟工會為法人,性質上屬社團法人,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前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自第五屆起適用延任之決議,固屬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方法之違法,惟未遭主管機關撤銷,亦未經會員於該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依被上訴人章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該會員代表大會係被上訴人內部意思形成之最高機關。至修正前工會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依職權行使其管理監督事項,關於工會章程修改是否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查手續,並非生效要件。被上訴人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為因應九十九年六月間修正公布之工會法相關規定,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九日以上揭第五案、第六案,分別作成第五屆理事長任期延長為四年及自當屆起施行之決議,本質上應屬章程修正之一部,乃法人內部自治事項之意思形成自由,此項章程修正是否有效存在,不因主管機關完成備查與否而受影響,無違公序良俗。被上訴人原第五屆理、監事三年任期係於一○一年三月二日屆滿,則於一○○年五月一日修正後工會法施行時,其原有三年任期尚未屆至,自得依修正後章程接續延長。另按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依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雖屬理事會職權。惟一○一年六月十二日第四次臨時會第四案,緣自上訴人等人於同年五月九日第三次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第四案,記載上開修改章程及延任決議為無效,其任期已屆滿,提案請求改選第六屆理、監事等由,有第三次臨時會議臨時動議用紙等為憑,第四次臨時會即接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並將前述未及討論表決之第四案臨時提案,列入第四次臨時會討論。嗣即就延任案是否自第五屆開始為表決,經贊成六十九票表決通過如上。而第三次臨時會召集係經被上訴人一○一年四月十日理事會決議通過,業於同年五月九日召開,有第三次臨時會議紀錄足憑,第四次臨時會既係接續第三次臨時會未討論之議案,實質上為第三次臨時會之續會,自無再由理事會決議授權召開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第四次臨時會第四案以六十九票之三分之二特別決議通過延任案自第五屆開始適用之決議無效,尚不足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本件被上訴人工會理、監事依上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五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作成延任決議延長一年之任期,係自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一○二年三月一日屆滿,相關工會幹部職務業已重新改選,並於一○二年三月十一日第六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時完成交接,此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復有卷附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所載可稽(見原審卷㈠八九至九○頁及卷㈡一七八頁)。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前開延任案自第五屆開始適用之系爭決議無效,自係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非法所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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