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 訴 人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就所命給付金額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之上訴,(二)駁回上訴人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全廠功能試車費新台幣陸佰陸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泰公司)主張:伊向對造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標得「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暨操作營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工範圍含「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及「二年操作營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二百萬元,工期四百六十個日曆天。伊於同年月十八日申報開工,原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工。惟施工期間因:⑴現有地下污水池與行政大樓位置重疊,需查明原因及變更設計;及發現文化遺址經嘉義縣政府指示停工,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停工一百四十天。⑵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一百零五日。⑶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因豪雨淹水至同年月二十日停工十二日。⑷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至同月十九日因碧利斯颱風停工六日。⑸梧提颱風及聖帕颱風來襲造成工地積水,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五日、八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停工六日。⑹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假日不計工期十八日。上述展延工期計為二百八十七日,惟伊提前二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完工,故因不可歸責伊之因素而實際增加工期為二百八十五日。又系爭工程因上開變更設計而展期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實際開工,履約期間適逢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非兩造所得預料,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嘉義縣政府給付七千七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清泰公司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明不服,不予贅載。)嘉義縣政府則以:國內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自九十一年起逐年攀升,依清泰公司規模及專業,對未來物價變動具有相當推估能力,是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物價上漲情事並無不可預期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四條關於契約價金未約定物價漲跌之相關規定,即有意排除調整價金,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認系爭工程款得予調整,系爭工程二次變更設計之議價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完成,自應依上開日期作為比較物價漲跌基準,並依工程會九十三年所頒布之九三原則計算方式為之,且以直接工程款為限,其餘項目不得調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劇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社會一般通念,認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開工,原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工,惟於履約期限內,因上開變更設計、颱風及依系爭契約條款關於國定假日不計工期之規定等事由,而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同意展延工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清泰公司提前於同年月一日完工,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嘉義縣政府驗收合格。又系爭契約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簽訂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93.37,嗣後即逐月攀升,九十五年年指數為100,完工時之指數為112.23,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按,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開物價指數漲幅為20.199%。參以行政院為因應國內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頒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系爭工程簽約後迄完工期間確有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之情事。再觀諸前揭總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簽約前六個月(即九十四年四月至九月)期間之營建物價指數並無明顯波動。故此簽約後須展延工期、施工期間營建物價劇漲等情況應非可歸責於清泰公司之事由,亦非其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系爭契約第四項未規定營建物價漲跌之處理,並不排除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項展期而生費用,倘由清泰公司全額負擔,依一般觀念,對其顯失公平。是清泰公司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就此部分費用請求嘉義縣政府增加給付,洵屬有據。至調整給付金額之計算,兩造已同意依工程會公布之物價指數漲跌幅之計算標準作為依據,而工程會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在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工程企字第○○○○○○○○○○○號函頒訂三種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參考調整方式(下稱96物調原則):①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②依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 部分計算,但特定中分類項目之預算金額須占契約總金額20%以上,就非屬該特定中分類項目之其他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特定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③依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此特定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占契約總金額20%以上,就非屬該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部分,依前揭主計處公布之不含該特定個別項目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調整。且給付調整金額之範圍以直接工程費為限。系爭工程範圍包括:A.土建工程B.機電工程C.管線及閥類工程D.電器設備工程E.儀控設備工程F.景觀工程S.全廠試車費等,惟主計處編列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及權數表」(下稱查價項目表),並未涵蓋機械工程、電氣設備工程、儀控設備工程、景觀工程等項目,無法反映系爭工程之物價變動,故將A與F計為上開查價項目表之非金屬製品類,將B、C、D、E四項計為金屬製品類。經計算金屬製品類之預算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比為43.62%>20% ,符合96物調原則②之規定,土建工程部分之預算金額僅占契約總額6.08%<20%,尚不符合96物調原則③之方式,故就金屬製品類材料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就非金屬製品類之其他部分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金屬製品類總指數」調整;併依96物調原則之計算公式所定義之指數增減率涵意,以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廠商提送變更設計項目之預算單價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作為本案變更設計之物價指數基準月。經計算結果,A至F之物價調整款為六千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含5%營業稅),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卷。而因展延工期所得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金額,兩造協議以三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元計。至全廠功能試車費之物價調整款六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不含營業稅),因與採購營建材料受物價波動影響無涉,一般不列入直接工程費計算物價調整款,有工程會一○○年十月二十日工程企字第○○○○○○○○○○○號函附卷足稽;且全廠功能試車費係以一式計價,並無相關單價分析等資料,其燃料油品、電費、水費及藥劑費等,亦不在主計處公布之查價項目表內,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將之列為「其他」類別,其物價調整款取「非金屬製品類」與「金屬製品類」之平均值計,未說明其依據,尚非可採。清泰公司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從而,清泰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嘉義縣政府給付七千零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即A至F之物類調整款六千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及工程管理費三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爰就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嘉義縣政府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清泰公司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廢棄部分:〔即關於命嘉義縣政府給付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及清泰公司請求給付全廠功能試車費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含營業稅)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部分〕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審認清泰公司得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嘉義縣政府增加給付七千零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其遲延責任之起始點,為本件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次查兩造於原審合意依工程會公布之物價指數漲跌幅之計算標準作為調整之依據,經土木技師公會依工程會公布之96物調原則計算,因查價項目表中未列載系爭契約施工項目,故就施工項目分別其為金屬製品類及非金屬製品類計算A至F調整價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一方面就查價項目表中未編列之各項工程,認土木技師公會分別以該表編列項目金屬製品類及非金屬製品類為標準而計算調整款,並無不當。一方面卻又以全廠功能試車費未列於查價項目表內,而不認該公會得以「其他」項目計算調整款,尚嫌矛盾。清泰公司一再指陳全廠功能試車費主要耗材為油品,於決標至完成功能試車期間,國際油價上漲122.5% 等語,並提出經濟部能源局網頁為證(見原審卷㈢三六、六○頁)。倘若非虛,則清泰公司就全廠功能試車費之物料成本已大幅增加,是否不得請求增加此部分給付,自待研求。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清泰公司此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關於清泰公司請求嘉義縣政府就所命給付金額,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由本院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就請求全廠功能試車費本息部分,其事實尚非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應予廢棄發回。
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命嘉義縣政府給付七千零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暨清泰公司請求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之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就清泰公司請求物價調整款七千零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清泰公司勝訴之判決;並認清泰公司請求全廠試車功能費調整款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含營業稅),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前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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