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上 訴 人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上 訴 人 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裕隆(原名林文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確認上訴人李秀英對於債務人郭慶國之本票債權與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在超過新台幣二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部分不存在,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秀英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李秀英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翔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李秀英及被上訴人依序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執行債務人郭慶國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元,到期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及郭慶國簽發,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四百萬元,到期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聲請該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一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郭慶國財產強制執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欄第一、四項分配予李秀英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九百九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一元;次序欄第二、五項分配予被上訴人三萬二千元及一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惟李秀英就系爭A本票債權超過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元部分(下稱系爭A本票五百萬元債權)、被上訴人就系爭B本票債權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下稱系爭B本票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及其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求為確認李秀英就系爭A本票超過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B本票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一、四項分配予李秀英,第二、五項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應各如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下稱第五三二號判決)附表第一、四項,第二、五項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李秀英則以:執行債務人郭慶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面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嗣因郭慶國另借款七百二十一萬元,改以系爭A本票交付),向伊借款一千萬元,並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郭慶國若提前清償,照數額比例扣除利潤,或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系爭五百萬元即借用該本金一千萬元之對價而為利息,郭慶國既未清償,自屬系爭A本票債權之一部。縱有利息過高,郭慶國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簽發包含上開利息在內之面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原判決誤載為支票)以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郭慶國曾先後簽發支票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贈與投資獲利一百五十萬元共四百萬元,經伊提示部分支票未獲付款,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起訴請求清償,雙方因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成立和解,郭慶國立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交付票號七二四九一一號本票(嗣換票為系爭B本票),系爭B本票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係基於上開與郭慶國間贈與及和解契約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李秀英及被上訴人依序持台北地院准就系爭A、B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聲請該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對造上訴人嘉翔公司前假扣押執行債務人郭慶國之款項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實施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欄第一、四項分配予李秀英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九百九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一元;次序欄第
二、五項分配予被上訴人三萬二千元及一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嘉翔公司對之聲明異議,經李秀英、被上訴人及郭慶國反對後,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李秀英及被上訴人就其所持系爭A本票中之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元(本金一千七百萬元及利息二十一萬元)、系爭B本票中之二百五十萬元,業經第五三二號判決確認對於郭慶國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確定。且李秀英與郭慶國間並無共同投資關係,亦經上開判決認定。而嘉翔公司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或證據供原審審酌,自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又利息者,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郭慶國借款一千萬元,並開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兌現;第二條約定,郭慶國如提前歸還「照數額比例扣除利潤。或依年息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其文義已明揭郭慶國如未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清償,除應返還一千萬元本金外,尚應給付五百萬元之利潤,如於期前清償,則按其歸還數額比例扣除利潤,或依照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旨,堪認五百萬元乃李秀英借款一千萬元予郭慶國之收益,即相當利息之性質。雖該協議書分別使用「利息」、「利潤」之用語,但審酌李秀英與郭慶國間並無共同投資關係,及郭慶國證稱:五百萬元乃伊答應給李秀英之利潤,約好借伊多少時間,伊就還他等語,所謂「利潤」一詞,實係郭慶國向李秀英借款一千萬元,李秀英於借款期間無法使用該款項之代價,而屬借款利息之性質。李秀英之訴訟代理人李政和在原審前審陳稱五百萬元係分紅等語,惟郭慶國與李秀英間並無共同投資關係,一千萬元乃借款,自難認該五百萬元為利潤債權。李秀英與郭慶國就期前清償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郭慶國屆期未清償時,所應給付之利息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嘉翔公司假扣押郭慶國另件之分配款,無庸經拍賣或變賣,或須郭慶國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始受清償,故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系爭分配表作成日為清償日,而為利息計算之終點。李秀英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始交付借款一千萬元予郭慶國,則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千萬元借款之利息,應為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亦即李秀英就系爭A本票五百萬元債權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即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三元),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得請求給付。本件係以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給付,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李秀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借款利息債權既屬系爭A本票五百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且該本票債權亦經李秀英取得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李秀英自得據以分配執行案款,不因系爭A本票五百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非屬消費借貸關係,而有所謂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合之問題。李秀英本件受分配之比例尚未達百分之五十,縱其嗣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受分配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亦不影響本件之分配額。被上訴人已捨棄以消費借貸為系爭B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改以和解契約(系爭承諾書)為原因關係,可見其對所持系爭B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予爭執,而無不明確之情形,故嘉翔公司請求確認系爭B本票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郭慶國因投資獲利而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分紅贈與,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郭慶國異議而視同起訴,二人因而與另筆二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一併成立和解,由郭慶國書立系爭承諾書,並簽發票號七二四九一一號,面額四百萬元本票交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則承諾撤回訴訟,上開本票嗣再更換為系爭B本票,足見系爭B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承諾書和解契約。雖嘉翔公司指稱被上訴人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贈與,有貪污或違反台灣高等法院員工拒受餽贈、杜絕請託關說飲宴應酬事項實施要點之內部規定嫌疑,系爭承諾書和解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被告發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以查無證據而簽結,嘉翔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和解契約有何違反公序良俗,難認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之無效情事。系爭承諾書和解契約既為系爭B本票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該一百五十萬元即非不得列入分配,且不生未於法定期日前參與分配之問題。至系爭A本票債權超過二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部分之執行費,即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則因李秀英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債權,連同執行費均應自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一、四項剔除。從而,嘉翔公司請求確認李秀英就系爭A本票債權超過二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一、四項李秀英受分配之金額,應為原判決附表各該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嘉翔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李秀英就系爭A本票債權超過二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部分(即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一、四項李秀英受分配之金額,應為原判決附表各該項所示金額,維持第一審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嘉翔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該公司該部分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嘉翔公司請求確認對造上訴人李秀英系爭A本票五百萬元債權、被上訴人系爭B本票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暨將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一、二、四、五項關於各該債權金額「李秀英部分為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其執行費剔除部分):
查原審認定系爭A本票五百萬元債權乃執行債務人郭慶國向李秀英借款一千萬元之利息,且自交付借款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即系爭分配表作成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該一千萬元借款之利息,應為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固非無據。惟依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四項所示,包括上開一千萬元借款在內之債權原本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元,已加計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經第五三二號判決確定。則關於一千萬元借款之利息,原審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期間,猶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自已逾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要難謂當。又此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究為若干,尚不明確,原審就系爭A本票五百萬元債權中之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部分所為嘉翔公司不利之判決,無從為一部之維持,應予全部廢棄。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查郭慶國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內載:「本人郭慶國因一時無法返還向林文華(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於領得(另案執行)分配款或南華大學學生宿舍賣得價金即全部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等(一審卷第一一六頁),該承諾書似在解決借款四百萬元之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民事答辯狀指稱,系爭B本票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與其他二百五十萬元同屬郭慶國之借款(一審卷八三頁),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借款八十萬元、同年月十六日借款二十萬元、同年三月十三日借款五十萬元,並提出匯款單、存摺明細及郭慶國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書立之借款四百萬元借據(一審卷第八五至八八頁)為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顏本源律師在第一審到場陳稱:郭慶國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一紙,被上訴人分三次提領現金交付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一審卷第九一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結稱:郭慶國先後向伊借款四百萬元,開四張支票作為清償,均未兌現,伊於另案附合郭慶國關於贈與之詞,係受郭慶國之託,避免其他合夥投資人拒絕投資而為,系爭支票均係借款,與投資無關各等語(一審卷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均一再強調系爭B本票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係借款。則嘉翔公司主張系爭承諾書所解決之爭執乃雙方原已存在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似非子虛。果爾,系爭承諾書自屬認定性之和解,雙方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定之。因此,郭慶國縱因系爭承諾書而簽發系爭B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該承諾書基礎之原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是否存在,即與嘉翔公司請求確認系爭B本票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暨將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一、五項關於該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剔除,有無理由攸關,且嘉翔公司提起上開確認訴訟能否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疑義。乃原審未遑詳為究明,逕以系爭B本票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和解及贈與關係,而為嘉翔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B本票裁定(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四七二號),其主文記載利息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算,惟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五項所示利息起算日卻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已逾執行名義範圍。原審不查,未將系爭B本票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利息逾執行名義範圍部分自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五項剔除,顯有疏略。另利息逾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約定,僅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利息而已,並非無效,原審除將系爭A本票債權逾二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部分即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三元自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四項剔除外,並確認系爭A本票債權關於此部分金額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自有未當。嘉翔公司及李秀英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人李秀英其他上訴部分(即對造上訴人嘉翔公司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一、四項關於系爭A本票五百萬元債權中之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及其執行費剔除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一、四項關於系爭A本票五百萬元債權中之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及其執行費應予剔除,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李秀英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嘉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對造上訴人李秀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