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 訴 人 陳冠丰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傅彩瑩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以夢到伊橫死街頭,經神明指示,須將伊所有門牌為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一一五(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下稱所有權狀等)交付被上訴人,待伊以法會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與神明後,即可避過此劫為由,騙伊交付所有權狀等。嗣被上訴人與其夫即訴外人杜振發未經伊同意,盜用伊印章、偽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兩造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以信用及勞務與上訴人合作經營大直煤氣有限公司、正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公司等),由伊負責財務規劃管理,並得分配十一分之六之盈餘。上訴人為清償其積欠大直公司等之債務,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與伊達成合意,以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伊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即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其遲至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其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以所有人為請求權主體,是否為所有人,在不動產則以登記定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明。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縱有無效原因或錯誤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人為限,始得為本項請求權之主體。查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為,其起訴雖主張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所有權狀等證件,然未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復稱因其積欠大直公司等款項,由被上訴人出資二百十二萬五千元入股,再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三百五十萬元,始有上訴人目前積欠公司二千七百六十二元云云,似又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仍有三百五十萬元之約定。惟姑不論上訴人係主張遭被上訴人施用詐欺而移轉所有權,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於上訴人未依法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等告訴時,即知悉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為證,其遲至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堪採信。再者,上訴人既未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或取得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確定判決,則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受登記生效要件之保護,被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伊交付過戶文件,並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是項登記應屬無效云云(見一審卷ꆼ第九頁、卷ꆼ第
五、一○三頁,原審卷第三二頁),倘非虛偽,上訴人自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遽認其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