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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9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上 訴 人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鳴珊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訴外人林怡君及被上訴人(下稱林怡君等二人)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林怡君等二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其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義務,為給付遲延云云。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記載,甲方(被上訴人、林怡君)同意提供合建土地供乙方(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建築融資,並願意配合提供必要之一切手續與書立建築融資同意書交付乙方等語。而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簽署建築融資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可稽,已履行上開條款之義務。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股東,得否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公司辦理建築融資之股東同意書,與系爭契約第十六條規範之契約主體迥異,難謂被上訴人有簽署股東同意書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台北市政府核准開工時,應給付開工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其竟拒絕給付乙節,固據提出開工申請書等為證。綜觀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七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之規劃、設計,交付合格之建築師為之,定案前向林怡君等二人簡報並取得渠等同意,而林怡君等二人則應在上訴人與合格營造廠商簽訂發包契約完成時,提供合建保證金一百萬元,於台北市政府核准開工時,再提供合建保證金一百萬元。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簡報系爭大樓之產品規劃、設計,並取得其同意之事實,且自陳未與廠商簽立發包契約云云,林怡君於土地銀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亦陳述系爭土地現場並無實質開工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無給付開工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雖謂系爭大樓早有建築圖,其承接林怡君等二人及訴外人林勇如前所申領之九十六年度建字第四八七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無需再向被上訴人簡報及取得同意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上訴人可以重新申請建照,或將林怡君等二人申領之建照變更起造人,若採取後者,林怡君等二人應協助辦理變更起造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原為林怡君等二人及林勇如,變更為上訴人,其後又變更設計三次,並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准展期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有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執照附表、開工申請書及核准開工日等件可稽,上訴人仍應就變更設計部分,向被上訴人簡報並取得同意,上開主張,委無足取。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終止系爭契約,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至系爭土地因林怡君等二人未清償借款,遭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於一○○年五月十七日拍定,乃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發生之事,其以該事由謂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致給付不能,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非正當。另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契約未成立時一造應負之締約過失賠償責任。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契約未成立時之締約過失賠償責任,應為無理。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有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林怡君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等語(見一審卷第四頁,原審卷ꆼ第二六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從未與上訴人洽商及合意簽訂系爭契約,縱有合意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一審卷第九四頁反面,原審卷ꆼ第一五四頁反面)。則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尚待釐清。原審未予查明,即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成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林怡君等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簽署「建築融資同意書」與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該同意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林怡君等二人)願意提供乙方(上訴人)建築融資所須之一切文件資料及簽名之一切手續,並願全權配合,絕不藉故拖延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三頁)。倘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係其向金融機構申辦建築融資所必需之文件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簽署之義務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身分,並非系爭契約規範對象,遽謂被上訴人無簽署股東同意書之義務,未免速斷。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者,該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於乙方(上訴人)與合格營造廠商簽訂發包契約完成時,(甲方即林怡君等二人)提供合建保證金壹佰萬元;於台北市政府核准開工時,(甲方)提供合建保證金壹佰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十頁)。果爾,依上開條款之文義,可否認為第一項「上訴人與合格營造廠商簽訂發包契約完成」為第二項之前提要件?又第二項僅記載「台北市政府核准開工」,並未列上訴人開工為被上訴人給付之條件。上訴人主張:上開二項間並沒有先後順序,其尚未確定建築融資是否核撥,不敢先行發包,因而先聲請主管機關核准開工云云,並提出經都發局核准開工展期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ꆼ第六六頁,卷ꆼ第五四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未與廠商簽訂發包契約,亦未實質開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的判決,另追加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云云(見原審卷ꆼ第六五頁反面)。然其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中陳述請求權基礎為:ꆼ若契約有效,請求權基礎如下: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假設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嗣經解除或終止)。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假設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嗣經解除或終止)。ꆼ若契約無效,請求權基礎如下: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ꆼ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ꆼ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無效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ꆼ第八五、八六、一一九頁)。則上訴人增加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是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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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