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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上 訴 人 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坤城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被 上訴 人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將承攬業主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大型工件表面處理設備工程」中之整流器(含濾波器)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含稅)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包括六○V/三五○○A、一二○V/三五○○A之精密整流器,前者稱六○V 整流器,後者稱系爭整流器),約定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安裝完成,伊已給付價金六○V 整流器為六十萬零七百五十元,系爭整流器為一百零五萬三千元。系爭整流器因上訴人設計不良,不具備系爭契約附件規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雖經多次修繕,仍未通過驗收。伊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就系爭整流器所付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元,並賠償伊支付之絕緣油十六萬二千元、修繕二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及拆運二十萬八千元等費用,暨伊因系爭整流器驗收不合格而逾期完工,遭業主罰款二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六千零二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詳細內容如附件規範,應如伊報價單所示之「規格說明」,PC電腦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故系爭整流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應依報價單規格說明及系爭契約書附件非關PC電腦部分之項目,不得將電腦控制系統部分併同檢測。又伊依約設計及施作系爭整流器,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之運抵工地,被上訴人竟將之置於室外而遭滲水,且單方進行測試、拆卸,使之內部生鏽、變壓器異位、外箱變形,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因而與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B契約),以五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之價格,委託伊修繕及更換零件。另系爭整流器經伊修繕後,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通過測試,此觀業主該日之工作日誌記載可明。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整流器之契約,應非合法,其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請求賠償,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與伊無涉,且系爭契約並無逾期罰款之條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該契約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後,其尚欠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又伊已依B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整流器之修繕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餘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B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依系爭契約書內「工程設備內容範圍及材料規格數量」約定:「ꆼ詳細內容如附件規範。2.工程範圍依工程C規範書責任施工。3.設備按裝、按裝須固定架、固定五金零件等工料。4.PC電腦部分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提供,乙方(指上訴人)配合一切所須控制接點及提供技術支援」等語,上訴人亦自認附件規範係指系爭契約後附之「十二、整流器(二組)」共十七項,並無除外之特別記載,則系爭整流器應具備如附件規範所載之品質、效用及使用需求,而無法與「PC電腦」完全切割。上訴人辯稱附件規範中所列PC電腦部分之項目,非屬系爭整流器之品質及效能範圍云云,委無足採。又系爭整流器欠缺附件規範第三項之直流輸出最大值一二○V、電流三五○○A、可連續使用、輸出電壓○至一二○V 無段控制之效用,且不具備該規範所列第四、七、十項之效用,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電力中心)鑑定意見可稽;再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整流器因設計不良而有瑕疵,業主現場高壓真空斷路器(下稱斷路器)之單獨跳脫,乃系爭整流器所導致。該鑑定報告,係經電機公會相關人員會勘六次,聽取兩造意見及審酌相關書面資料,復至業主處察看運轉情形,確認現場操作環境正常後,再依其專業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核無偏頗或不當情形,自得採為判決依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整流器不具備約定品質而有瑕疵,洵屬有據。上訴人聲請函調相關資料及傳喚鑑定機關之技師說明,核無必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整流器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通過測試云云,並提出現場試驗報告書為證。惟該報告書右上方填載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已與下方之測試日期、有效日期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有所不符,又僅經上訴人之廠長王建賜簽名,僅屬上訴人廠內之測試數據,並未交給被上訴人,亦據證人王建賜證述在卷。參以上訴人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致函被上訴人:系爭整流器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早上試車到下午大約共三個多小時,最後斷路器跳脫,測量電鍍槽負極絕緣電阻由試車前1.5MΩ降為0MΩ,請找出對策等語;復於同年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經過七小時之現場監測,終於找出造成整流器使用損壞之原因云云。可見上開試驗報告書記載「試驗合格」,與事實不符。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方慶鴻證述:系爭整流器放置之現場有屋頂,不會受雨水淋濕,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第一次測試時,係由上訴人開拆等語;佐以系爭契約中關於六○V 整流器已完成安裝測試,並無遭雨水滲入無法完成測試之情形。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整流器置於室外,遭水滲入損壞之抗辯,難以採憑,其提出工作日誌關於廠房屋頂進度之記載,無法執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整流器經測試四、五次均未通過,第一次至第三次測試未通過時,上訴人均要求將之運回工廠作檢查,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技術員胡志昌證述綦詳,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整流器載回處理修繕事宜之情一致,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片面進行測試、擅自拆卸系爭整流器交由其他廠商改裝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與上訴人,亦非得以推認其默認系爭整流器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另查工地現場之斷路器及變壓器從無異常現象,亦從未變更,被上訴人其後向大明光電機廠採購之一二○V/三五○○A整流器在現場運作正常等情,業經證人即業主之人員陳銘登證述明確,並據電機公會至現場察看確認運轉正常,復參以上訴人另交付之六○V 整流器在現場已完成測試安裝等情,足見工地現場並無高壓電設備異常之情形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整流器係因工地現場高壓電不穩定跳脫而受損云云,亦無足取。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如未能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得取消其承攬權,所有被上訴人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整流器有瑕疵,屢經修補,仍不能完成安裝測試,未依約如期完工,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整流器部分之契約,應屬合法。系爭整流器之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一百零五萬三千元,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支付絕緣油十六萬二千元、修繕二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及拆運二十萬八千元等費用,共計六十五萬三千零二十八元,業據提出照片、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為證,並經證人胡志昌證述屬實,亦屬有據。復依業主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會議簽到單及工作日誌之記載,可知系爭整流器無法完成測試,已影響業主之驗收進度。然參之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承攬業主之大型工件表面處理設備工程逾期三十二天,有多達四十項因素,並非全因系爭整流器未完成安裝測試所致。審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工作日誌記載:本案現況可分四部分趕工,使用執照與消防申請,預定同年三月十五日前完成批核,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消防安全設施複驗合格等情,認系爭整流器未完成安裝測試延遲工期四天,按每天五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二十萬元之逾期罰款。再者,系爭整流器之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此部分尾款十一萬七千元與上訴人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書「承攬總額」欄註明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含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營業稅八萬七千五百元,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整流器因設計不良而有瑕疵,迭經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猶未能如期完成安裝測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契約之修繕報酬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亦非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六千零二十八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B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八千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以電機公會之鑑定報告經六次會勘,聽取兩造意見,審酌相關書面資料,復至業主處察看現場操作環境,並詳載其分析理由及結論,認已足判斷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整流器存有瑕疵,而未依其聲請再函調資料及訊問電機公會指定實際調查之委員、技師,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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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