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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9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上 訴 人 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 德 興訴訟代理人 林 松 虎律師被 上訴 人 許 敏 彥

周 彩 芹王 敏 浩王 曉 明柯 淑 鈴徐 麗 綢洪 雅 凰林江明美王 郁 文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律師被 上訴 人 蘇 增 國

王 瀞 頤陳 靜 怡易 永 秋陳 伯 怡王 壯 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律師被 上訴 人 鄭 安 成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即伊之債務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實施分配。因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依序為五千四百萬元、三千一百萬元、六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即告確定。又系爭土地上第四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四順位抵押權),係依據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而追加設定,並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且泰和公司於同年一月四日已向花蓮縣商業會(下稱商業會)聲請和解,系爭四順位抵押權之設定,違反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輾轉受讓上開抵押權,復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經花蓮地院作成分配表,列入分配,惟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四規定,各該抵押權之效力尚不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應不得受分配。伊為泰和公司債權人,猶有一千五百萬元未受分配,乃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竟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一)被上訴人許敏彥以次十二人所分配依序如分配表次序編號34、35、

37、38、39、40、41、42、43、44、45、46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二)被上訴人周彩芹、易永秋及被上訴人王敏浩以次九人所分配依序如分配表次序編號47、48、49、50、51、52、53、54、55、56、57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三)周彩芹、易永秋及王敏浩以次九人所分配依序如分配表次序編號58、59、60、61、62、63、64、65、66、67、68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四)被上訴人陳伯怡、周彩芹、易永秋、柯淑鈴以次五人、王壯臺以次二人所分配依序如分配表次序編號69、70、71、72、73、74、75、76、77、78之債權原本金額均應更正為零,(五)上述被上訴人分配表更正為零後,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伊一千五百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伊輾轉受讓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前開抵押權並未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另系爭四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行為,無上訴人所指脅迫與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泰和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得款一億五千五百八十八萬元,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二月二日提出分配表異議補充理由狀,表明對許敏彥以次十三人分配表上分得之款項聲明異議,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可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程序不合法情形。且花蓮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確認土地抵押權存在事件(下稱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對本件訴訟不生既判力,亦無爭點效理論適用之餘地。其次,系爭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均未定存續期間,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以前、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並載: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後陸續轉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在設定契約書「移轉或變更內容」欄記載依前次(即轉讓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抵押權設定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四順位抵押權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為過去、現在、將來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該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再者,訴外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於八十年二月八日聲請花蓮地院以八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四號執行事件(下稱一六四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花蓮地院通知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人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下合稱邱文彬等三人),該三人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具狀聲明不參與分配,耀德公司其後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訴外人張萬傑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請求繼續執行,因泰和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表示已向商業會申請和解,花蓮地院乃停止執行程序。嗣陳財明於同年月十六日執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花蓮地院併案處理而續行執行後,邱文彬等三人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撤回執行之聲請,泰和公司聲請之商業會和解,亦未補正而遭駁回,並由另名債權人賴東亮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續行執行,花蓮地院因而定期拍賣,惟均未拍定,迨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復經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經於同年月三十日塗銷查封登記而終結該執行程序。系爭土地因耀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遭查封,為邱文彬等三人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知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發生系爭一至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之事由,且該執行程序雖因全體債權人撤回執行,然在原債權確定後,已有訴外人黃明美、林平祝及被上訴人陳伯怡(下合稱黃明美等三人)及被上訴人許敏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受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自應隨同擔保,依同條第三項及其修法意旨,尚無同條項款但書之適用。而泰和公司於一六四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提出聲請商業會和解之債權人名冊中,明確記載借款人陳財明、金額一億五千萬元,此項金額恰與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總額相符,陳財明並提出泰和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八百九十八萬元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抵押權人林樹旺於一六四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提出泰和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簽發之本票六張、面額共二千四百十七萬七千元,作為其債權之證明文件,顯見陳財明、林樹旺對泰和公司應有債權存在。又黃明美等三人、邱文彬等三人及泰和公司三方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為辦理讓與債務債權移轉抵押事項,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黃明美等三人集資一億八千萬元承買邱文彬等三人原有之抵押權,邱文彬等三人同泰和公司結算清楚;(二)泰和公司向黃明美等三人之借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償還一億八千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前償還一億三千萬元,作為償還黃明美等三人之本金、利息及酬謝金,雙方債權債務終止,黃明美等三人並塗銷全部之抵押權,另泰和公司同意追加設定一億六千萬元,以擔保償還向黃明美等三人之借款及酬謝金;(三)黃明美等三人貸款予泰和公司,雙方須配合會同撤銷系爭土地被其他債權人之查封及泰和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向商業會申請商會之和解,須辦理註銷和解。復從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六四號執行事件及前開協議書之記載、陳財明、黃水秀(黃明美之配偶)、王英治(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林平祝之代理人)、王壯臺、許敏彥於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耀德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設定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依序為邱文彬等三人,本金最高限額依序為五千四百萬元、三千一百萬元及六千五百萬元,當時有眾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邱文彬等三人撤回執行之時間點洽為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上開諸證人之證詞對於出資之金額、用途所述均互核相符,且泰和公司前負責人邢海鵬亦曾於黃明美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八號事件中,具狀陳稱黃明美實際出資三千三百萬元,如邱文彬等三人未對泰和公司有借款債權,泰和公司何以須尋求資金而由黃明美等三人及許敏彥出資訂立系爭協議書?如黃明美等三人及許敏彥未實際出資借予泰和公司以處理其積欠之債務,邱文彬等三人及其他眾多之債權人如何願撤回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證邱文彬等三人及許敏彥確有受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黃明美等三人合資借款予泰和公司,泰和公司就還款方式及如何擔保黃明美等三人之借款債權等事項而簽訂協議書應為真正,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泰和公司簽立協議書為遭脅迫或通謀虛偽表示。再者,協議書中明確記載「邱文彬等三人與泰和公司結算清楚」,證人陳財明亦證稱「我和泰和水泥公司先算帳確認債權」,顯見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確已發生確定債權事由,應認林平祝、黃明美、許敏彥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之債權為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邱文彬等三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將抵押權及債權轉讓予林平祝、黃明美、許敏彥,其擔保債權亦隨之移轉,難認於法有違,且此項讓與係在抵押債權確定之後,自不必抵押人同意,亦不必會同抵押人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況分配表次序編號36上訴人所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範圍5%及抵押債權,係源自許敏彥,而許敏彥之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亦自邱文彬、陳財明處輾轉取得,與被上訴人等均係同一來源,苟上訴人主張系爭前開債權非確定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為真,則其分配表編號36之抵押權債權亦失其所據,上訴人既於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自許敏彥受讓而來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而受本件分配,即是主張其前手間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為真正,上訴人前開所指,難謂可採。又許敏彥對泰和公司之債權,有上述協議書、證人陳財明之證詞可證,而許敏彥並持有泰和公司所簽發面額七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亦經聲請原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此筆債權應為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其因判決設定登記為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一之一之抵押權人,而許敏彥嗣將其中二百七十萬元、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比例百分之五、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比例百分之五十、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比例百分之五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蘇增國名下,則上述債權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分配表編號34(許敏彥)、44、56、67(蘇增國)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並無錯誤。周彩芹因對陳伯怡有債權一千八百二十八萬八千元,經聲請強制執行陳伯怡對泰和公司之債權,並訴請確認陳伯怡對泰和公司有上開金額之抵押債權存在,經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勝訴確定,周彩芹據花蓮地院執行命令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周彩芹前開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分配表編號35、47、58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並無錯誤。王敏浩、王曉明與訴外人柳添福(被上訴人王瀞頤之前手)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受讓自林平祝而來,而泰和公司曾於八十九年間與林平祝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進行確認,並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記載:「聲請人林平祝,對造人泰和公司,對造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因借貸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不定期,權利價值即實際債權額七千零五十萬元……」該調解書並經花蓮地院核定,上開債權在約定抵押權最高限額範圍內,均應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則王敏浩、王曉明、訴外人柳添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債權人林平祝簽立債權讓與書,各受讓債權七百五十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讓與,柳添福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將其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王瀞頤,並簽立債權讓與書及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即屬合法有據,上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分配表編號37、

49、60(王敏浩)、38、50、61(王曉明)、45、57、68(王瀞頤)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並無錯誤。柯淑鈴以次五人於八十九年間自訴外人紀岳杉處受讓債權各六百二十萬元,向花蓮地院聲請對泰和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明係自紀岳杉處受讓抵押權及債權各六百二十萬元,紀岳杉之擔保債權於八十二年間已確定為四千七百萬元,由泰和公司簽發本票、清償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惟迄未清償,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泰和公司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異議,參酌柯淑鈴以次五人已辦妥抵押權受讓登記,應認其等確係自紀岳杉處受讓抵押債權各六百二十萬元及抵押權無疑,而紀岳杉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係自林平祝、黃明美處受讓而來,林平祝、黃明美對泰和水泥公司確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分配表編號39、51、62(柯淑鈴)、40、52、63(被上訴人徐麗綢)、41、53、64(被上訴人洪雅凰)、42、54、65(被上訴人林江明美)、43、55、66(被上訴人王郁文)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並無錯誤。黃明美對泰和公司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曾於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八號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泰和公司簽發之本票四張,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面額依序為八百十萬元、四百六十五萬元、九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及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共計七千零五十萬元,其中面額八百十萬元之本票,嗣後由被上訴人陳靜怡持有,陳靜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抵押權人(登記次序1-20),並於九十七年間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可見其為該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受讓人,該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上開面額各為四百六十五萬元、九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其後由被上訴人易永秋受讓而得,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抵押權人,顯見其為該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該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分配表編號46(陳靜怡)、48、59(易永秋)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並無錯誤。另系爭分配表編號34、35、37至68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既無錯誤,系爭土地之拍定款項已全數分配而無餘款,則分配表編號69至78即第四順位抵押權人陳伯怡、周彩芹、易永秋、柯淑鈴以次五人、王壯臺以次二人分配之金額亦為零,上訴人起訴請求將上開被上訴人債權原本金額更正為零,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有一定擔保債權範圍及最高限額之限制,但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擔保債權不斷發生,擔保債權不僅未確定,且其金額多寡與債權人之授信、融資等態度及債權管理之寬嚴密切相關,抵押人對之實有相當之信賴因素存在,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抽離其擔保債權範圍而獨立讓與時,擔保債權範圍決定因素之一之債權人既將發生變動,勢必影響抵押人之責任,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八乃明定:「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俾使抵押人利益之保護得與抵押權人平衡兼顧。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此項讓與,若未經抵押人同意,自不生物權之效力。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審卷(一)一六四頁以下】及柯淑鈴以次五人、陳伯怡、王壯臺提出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同上卷一一一頁)所示,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五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予陳財明,陳財明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與邱文彬,邱文彬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將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明美、林平祝與許敏彥共有,而被上訴人陳靜怡、柯淑鈴以次五人、周彩芹、王曉明、王敏浩、王瀞頤、蘇增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自黃明美、林平祝、許敏彥受讓或輾轉受讓而來,則邱文彬於原審認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前之七十九年間受讓該抵押權,是否已取得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攸關上開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受分配。而上訴人既爭執陳財明未經同意逕將該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邱文彬,該讓與不生物權效力(原判決三七頁),並於第一審即主張:第一順位抵押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由陳財明讓與邱文彬,未會同抵押人,且未將債權同時讓與,有違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八規定,其讓與不具有物權效力,詳原證十等語【一審卷(三)一八六頁、同卷(二)二一五頁以下】,自係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確定,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四三頁),乃原審未說明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最高限額依序為五千四百萬元、三千一百萬元、六千五百萬元)於確定時,各該順位原債權之實際數額若干?又依原審調閱一六四號執行事件卷宗,泰和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聲請商業會和解時,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記載陳財明債權一億五千萬元(原判決四二頁、四三頁),該記載縱係屬實,惟其超過三千一百萬元部分,是否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該債權人名冊似無邱文彬、林樹旺債權記載,邱文彬、林樹旺所有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確有所擔保之原債權及其數額?均非無疑。原審未逐一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再者,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已在原審所認定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確定日之後,黃明美、林平祝及許敏彥欲受讓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依上說明,僅得受讓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已確定之原債權,而使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隨同原債權讓與而移轉,然系爭協議書(原判決四四頁)記載黃明美等三人以一億八千萬元購買邱文彬等三人所有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此與陳財明、黃水秀於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證述黃明美、陳伯怡各出資三千三百萬元、林平祝出資四千四百萬元,合計一億一千萬元之證詞(原判決四五頁)不符,且陳伯怡倘出資三千三百萬元購買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似應登記為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共有人,卻未為登記,反登記許敏彥為上述抵押權共有人,而林平祝之同居人王英治於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證稱,林平祝之四千四百萬元係交付泰和公司當時負責人邢海鵬(原判決四六頁),亦與(抵押權)權利買賣價金應交付出賣人邱文彬等三人不符,且許敏彥於該事件更證稱:伊並非向邱文彬購買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係泰和公司向伊借款,因系爭土地遭查封,始以讓與方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判決四七頁),則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究係黃明美、林平祝、許敏彥受讓邱文彬等三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而隨同移轉?或係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分離而為移轉?即與輾轉受讓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之許敏彥以次十二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周彩芹、易永秋及王敏浩以次九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可否以各該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所關頗切,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亦有可議。又前述系爭一至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倘不能受分配,系爭四順位抵押權人即分配表編號69至78所示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仍得受分配?似須視有無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以為斷。果爾,則能否以分配表上記載上開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為零,即認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尤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