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上 訴 人 美商Colonial Seal Company法定代理人 Stephen A. Maloney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向馗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榮泰油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茂雄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油封零件貿易商,於接受客戶訂單後,向被上訴人訂製油封產品及其模具,其中包含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油封產品模具,共計二百四十八件(下稱系爭模具),並委請被上訴人以該模具製作油封零件。伊除支付油封零件之價金外,另支付模具費用(即Tooling Charge,下稱TC費)。因伊接續委請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製作油封零件,模具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伊為系爭模具所有權人。嗣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該模具經勘驗後僅存如附件一所示之二百十三件,被上訴人就由其保管已滅失如附件二所示之三十五件模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而給付不能,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因訂製該三十五件模具花費美金(下同)二萬一千八百十八元,即為伊因模具滅失所受之損害。另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前交付系爭模具,詎其迄未交付,伊為履行客戶之訂單,花費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委託他人重製如附件三所示四十六件模具,受有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模具(含清單中所列模具樣品及生產模具);並給付伊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將上開請求列為備位聲明,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函催未果,爰以變更聲明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模具訂製契約之意思表示,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五角及其中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自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其餘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如第一審首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交易標的並不包括生產成品之模具,上訴人係向伊訂購模具所製之成品而非油封模具,歷年來之交易為成品買賣而非模具。且生產成品之模具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應屬伊擁有,上訴人未曾向伊請求交付模具。至伊開發模具時,除上訴人訂購成品數項較大者外,即要求上訴人補助伊部分研發費,此非購買模具之費用,該項金額亦不足以支應伊開發模具之全部成本及花費。況上訴人迄今積欠伊貨款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九角八分;另多次擅自取消訂單,致伊受有備料及生產等損失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以上金額合計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九角八分。上訴人如欲購買模具,應再給付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三元三角四分。倘認伊有交付模具之義務,伊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行使留置權或請求判命對待給付,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付款證明雖載有TC費,惟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付款證明清單與其委託製作模具清單所載項目及金額均不相同,該TC費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稱之模具製造費,及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業已取得訂購單上所列之模具所有權,仍應有其他證據資為佐證。證人魏○杉、李○銓二人分別證陳模具補助費、模具費,其二人就TC費所指為何所述固有不同,惟關於油封模具業者一般僅賣油封產品,不賣模具,及因設計、開模所費不貲,如未另付費開發,廠商自行開發將不符成本,且收取模具費後模具仍不歸客戶所有,而係置於生產開發之廠家,除非買受人於訂購之初即與業者另有特約,業者之報價亦將模具含括在內等節,證述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謂其委託其他廠商重製部分模具,如附件三編號一至四五其中十一件模具所花費重製費為三百五十元至九百九十元不等;被上訴人開立TC費之金額則均為二百元,兩者金額差距甚大。至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三月間往來電子信件,被上訴人輒稱上訴人須付費用或付清全部價金始能取得模具所有權。綜合證人魏○杉及李○銓所證、模具業界交易慣例、被上訴人帳單上TC費與上訴人委託其他廠商重製模具費互核以觀,原則上模具屬於製造之業者,除非兩造於訂購時另有特約。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訂購時與被上訴人另有特約,且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支付TC費已可涵蓋模具費。上訴人尚未付清全部款項,非已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其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模具,經向被上訴人解除模具訂製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義務,並依次償付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本息,自屬無據。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五角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二百十三件模具,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滅失如附件二所示三十五件模具之損害暨如附件三所示四十六件模具之重製費,合計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觀諸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預約發票,其上記載「Tooling Charge」等字樣(見一審卷㈡一○五至一一四頁、卷㈢七一至二九六頁);上訴人一再否認兩造對之有何合意存在,陳及上開TC費「斷無可能是形同贈與之模具研發補助費」(見一審卷㈢五三頁),兩造就此顯存爭議。上訴人先後具狀聲請函詢鉅○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油封業者關於帳單或報價單上所載「ToolingCharge」,是否係指模具價金,抑或模具補助費?倘客戶給付TC費,依業界慣例,模具是否屬客戶所有?若TC費祇是模具補助費,業界慣例上,是否會向客戶說明等項;暨函詢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關於業界慣例有無模具補助費?倘有該慣例,此與模具價金如何區分?是否會於事先約定?及TC費究何所指等事宜(見原審卷㈠九三至九四頁、卷㈢一○八至一○九、一五五至
一五六、二二○至二二一、二九四頁)。復指陳:依證人李○銓在第一審之證述,及訴外人繼○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有限公司各與其客戶之通信,均一致顯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模具補助費之慣例存在,該TC費實係指模具價金(模具製造報酬),非指模具補助費,故客戶付款後,自可取得該模具等語,提出原證十七、十九、上證三、四及十七為證(見一審卷㈣二四五、二六四及二六九頁、原審卷㈠六○至六一、一七三、二一○至二一一頁及卷㈢七三頁)。似此情形,上訴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自有關聯,難謂非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胥未函詢調查,復未詳加說明不予調查及其不足採之原因,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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