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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9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上 訴 人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邱琇偵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炳忠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擔任伊公司生產部副理。因其工作內容與伊公司核心機密、產品技術等資訊具有重大關聯,故雙方同時簽立「保密及忠誠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三條約定競業禁止(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嗣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離職後,未滿二年即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跳槽至伊競爭同業之訴外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公司)擔任長晶部經理,且引介伊公司田姓員工等八人偕同至該公司任職,致伊流失員工,受有培訓新人之花費損害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又伊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分別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五萬三千二百元及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共計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二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薪資計算賠付違約金,以上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二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利益為何,且該條款未有競業禁止之合理地域性限制,因限制伊求職區域範圍過廣,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兩造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合意提前終止委任契約後,伊至佳○公司工作,係出於個人生涯規劃及地緣關係考量,本意非為競業。況伊畢業於國立○○大學機械工程所,嗣於服國防役四年期間,均從事相關產業工作,早已具備技術專業知識水準,伊運用自身專業經驗謀職,任職佳○公司之工作內容,未有任何洩密或競業之行為。佳○公司與上訴人之營業項目非完全相同,產品、客源均屬有別,伊無與上訴人競業之可能。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伊離職後亦未有何悖於誠信原則之競業行為。又伊未居間挖角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三條關於競業行為約定:「立切結書人(指被上訴人)於任職鑫晶鑽科技期間或因任何原因離職後兩年內,絕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無論是以所有人、合夥人、顧問、員工或其他任何)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貢獻立切結書人之知識於任何在產品、製程、儀器、服務、開發上與鑫晶鑽科技相同、相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在受僱鑫晶鑽科技期間及在離職後兩年內,立切結書人絕不會直接或間接引介或試圖引介鑫晶鑽科技之員工,使其受僱或加入立切結書人為員工、所有人、合夥人或顧問而涉及競業工作之公司行號」,對競業禁止之限制範圍並不明確。按雇主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合法利益,係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上訴人以從事藍寶石晶棒、晶圓之研究、設計、製造及銷售為主要經營業務,佳○公司則從事藍寶石基板之製造與銷售。雙方均特定指出所製造之商品為藍寶石晶圓,以突顯與其他競爭產品之差異性,足見雙方均屬太陽能產業,所生產之商品係相同而具有競爭關係。藍寶石晶圓生長之基礎材料為三氧化二鋁,乃業界通用之原料,非上訴人所獨用,參酌證人陳○杰所證,上訴人藍寶石晶圓之長晶原料及技術應用並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上訴人所掌握長晶過程各項參數,未必能在其他相同產業機台上運用,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證各該參數或長晶過程之控制係其賴以競爭之重要技術。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前,在服國防役四年期間,即被派駐在上訴人公司學習長晶技術,堪認被上訴人習得長晶技術係在服役期間而非在上訴人僱用階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操作長晶技術而累積之知識與經驗,為其自身已知或因工作累積之主觀資產,亦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另依證人陳○滿等證陳,未能得知各該技術是否上訴人賴以與對手競爭之營業秘密,即不應以限制離職員工擇業自由之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護。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具備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正當、合法利益存在。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地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過廣,逾越必要範圍。至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尚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對價之文義,非屬代償約款,自未有填補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及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受僱佳○公司,已逾合理、必要之範圍,致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難認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另上訴人就田姓員工等八人至佳○公司任職,亦未舉證證明曾由被上訴人施以助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受領薪資總額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二元計算賠付違約金,並賠償員工流失所致培訓新人花費損害八十萬元,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二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查上訴人與佳○公司雖未在同一縣市,惟產製之商品同為藍寶石晶圓具有競爭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三月間操作長晶爐所填記簽署之晶體生長紀錄表數紙,分別記載各項操控參數;其離職時填寫工作移交清冊並在移交明細上進行中及急迫性工作項目載明:短晶棒接合計劃、晶體生長良率改善、加工區晶棒鑽取角度優化等語(見原審卷七二至七五、

九二、一○八頁);上訴人一再指陳:長晶(生長晶圓)係晶圓製造之最重要過程,其溫濕度變化參數、時間參數、原料配方等專業、特殊資訊均屬伊重要營業秘密,各項參數當然影響長晶是否有氣泡等良率問題。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生產營運處長晶部副理,負責長晶之過程,工作內容直接決定基板之良率、品質高低及價格優劣等事項,影響產品成本至鉅,為伊公司核心幹部,經伊刻意栽培為「長晶手」技術人員,並派任與外籍藍寶石專家技術人員學習技術,接觸伊公司極機密第一手長晶技術,伊亦給予委任酬勞優沃相對報酬之代償措施。因伊擁有多項長晶相關專利技術,通過申請發明專利及經濟部技術處科技專案計劃評選,足以合理證明伊若干長晶相關技術具有營業秘密之獨特性與被保護之價值。被上訴人為該發明專利三位共同發明人之一,離職時為製程部經理,離職後約三週即至伊競爭對手佳○公司擔任長晶部經理,勢將削弱伊公司直接競爭力等情,舉出發明專利申請書、經濟部技術處科專計劃說明、經濟部科專進度報告及會議紀錄、發明專利公開公報、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專利申請權證明書、與Musatov M.I.(下稱M教授)之保密合約及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四月間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五○至一六

九、二二三至二二四、二八五至二八六、二八九至二九一頁)。另證人陳○杰證稱:M教授係長晶技術KY法之創始人,被上訴人有參與M教授之教育訓練及長晶技術之研發訓練等語(見原審卷二七九至二八○頁)。倘若非虛,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任職上訴人公司生產部副理,對於長晶之專業知識、技術等項,係來自上訴人出資培訓所提供之特殊知識,其於九十九年五月間離職後旋即受僱於佳○公司擔任長晶部經理,佳晶公司得以利用其知識順利縮短產品製造時程及有效提升生產良率。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逾合理、必要之範圍而無效,非無疑義。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七十八萬九千四百十二元本息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培訓新人費八十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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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