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上 訴 人 甲000000000法 定代理 人 游光棣上 訴 人 庚○○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韻如律師被 上 訴 人 戊○○兼法定代理人 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乙○○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丙○○、乙○○其餘上訴,暨命上訴人甲000000000、庚○○連帶給付,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丁○○、己○○之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為上訴人甲000000000(下稱幼兒園)大班學生,上訴人庚○○為其導師。訴外人林○○為戊○○同學,上訴人丙○○、乙○○(下稱丙○○等二人)之子。戊○○於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依庚○○之指示,在幼兒園教室之角落為美勞剪尖吸管之裝飾活動,詎庚○○未注意維持教室安全及告誡同學應注意器物使用安全等事項,於未有其他成年人在場看顧照護之情形下,擅自離開教室十餘分鐘,致林○○在戊○○未及注意下,在戊○○正檢視吸管內有無雜物時,以手掌將吸管大力拍入戊○○右眼,造成戊○○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摘除水晶體)等之重傷害。庚○○係實際照顧戊○○之人,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使戊○○獨處;丁○○、己○○與幼兒園訂有幼兒託護契約,庚○○受僱於幼兒園,對於其所負責班級之學生於移交予其父母或其他適當之人前,具有保護照顧及注意義務;庚○○離開教室時,未請其他老師看管,亦未就教室內對於學生生命、身體可能產生危險之器物告知學生使用風險,放任學童獨自於教室內,造成戊○○受有上開重傷害。庚○○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然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戊○○受重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丙○○等二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林○○有教導之義務,但林○○仍過失傷害戊○○之身體健康,丙○○等二人對於林○○之教導顯有過失,且此與戊○○受重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庚○○為幼兒園之受僱人,幼兒園應與之(下稱庚○○等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庚○○等二人、丙○○等二人共同不法侵害戊○○之權利,應對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之損害為:戊○○部分,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喪失勞動能力九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丁○○及己○○部分,精神慰撫金各三十五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庚○○等二人,或丙○○、乙○○,連帶給付戊○○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丁○○三十五萬元、己○○三十五萬元,及均自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有一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自一○一年五月九日起算之利息,其對第一審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其利息起算日之請求如上述。被上訴人其餘超過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丙○○、乙○○則以:戊○○與林○○均係六歲以下之幼兒,無辨識能力;事故發生地點在幼兒園,非由伊實際監護照顧,伊對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毫無所悉,更無預見之可能性;伊對林○○之監導並未疏懈,無庸賠償。庚○○及幼兒園違反兒福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平日未加強安全輔導、案發時未提供安全環境,無幼保服務人員在場,容任二十三名幼童獨處,肇致戊○○、林○○在玩耍時發生嚴重意外,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上訴人庚○○、幼兒園亦以:戊○○係在放學自由探索時間,自行前往教室角落進行勞作活動,並未事先詢問庚○○。戊○○拿吸管插進厚紙板,自吸管看林○○,並呼叫林○○之名字,林○○因此拍打吸管,致戊○○受傷,戊○○之行為顯然超出吸管於美術勞作中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事發經過亦超乎一般合理想像,而屬偶發性事件,庚○○對該事故實無預見可能性。庚○○因依幼兒園規定,必須記錄教室日誌,其離開教室一、二分鐘前往辦公室拿取教室日誌,具有正當理由。教室內無任何危險物品或有危險狀況存在,而吸管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且屬常見之美勞教材,其本質上並不具備對法益之侵害性,幼兒園內之美勞教材與一般校園提供之美勞教材並無二致,不能以教室內存有吸管即認教室屬於危險場所。縱林○○侵害丁○○、己○○之身分法益,但丁○○、己○○未舉證證明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三十五萬元,亦無理由。丁○○、己○○為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戊○○負有教育、指導之義務,戊○○之行為顯然超出吸管於美術勞作中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丁○○、己○○對於戊○○之教導實有疏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丙○○或乙○○給付戊○○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丙○○等二人該部分上訴,及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庚○○等二人連帶(與丙○○或乙○○)給付戊○○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本息,連帶(與丙○○或乙○○)給付丁○○、己○○各三十萬元本息,丙○○或乙○○再給付,或庚○○等二人連帶給付丁○○、己○○各五萬元本息,如丙○○、乙○○、庚○○或幼兒園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係以:戊○○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丁○○、己○○之女,原就讀幼兒園大班。該班同學二十三人,庚○○受僱幼兒園擔任導師。丙○○、乙○○為林○○之父母,林○○為戊○○之同學。幼兒園為合夥團體。戊○○於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放學後,留在教室角落,將吸管插進一厚紙板內,透過吸管內之小孔往外看,四時十分許,林○○用手將該吸管拍入戊○○右眼,造成戊○○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斯時庚○○離開教室不在現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查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任何異物進入眼睛,均造成眼睛或多或少之傷害,此為一般人通曉之常識,亦屬常見之意外傷害,是縱屬襁褓中嬰兒,父母均會為之戴上手套,以防嬰兒以手抓傷眼睛,而於異物侵入嬰幼兒眼睛時,父母均會制止嬰幼兒搓揉眼睛,並即時送醫診治,從而父母對其子女,自嬰幼兒時期,即以舉動或言詞教導預防眼睛受傷,並時加提醒、警惕。林○○、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雖均年僅五歲,然身心發展正常,應已能理解並自覺遵守基本之安全規則,活動時亦能與同伴分工合作,與同伴發生衝突時,亦能自己協商解決,並會注意安全,以趨吉避兇,足認戊○○對如何防止、避免異物侵犯自己眼睛,林○○對禁止攻擊他人眼睛之生活常規,均具有認識辨別之能力。林○○既對禁止攻擊他人眼睛之生活常規具有識別能力,竟仍為之,致傷害戊○○之右眼,林○○之法定代理人丙○○等二人對於林○○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渠等未舉證證明對林○○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丙○○或乙○○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本件意外事故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兒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庚○○為幼兒園老師,係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除有教學啟發、安全保護等職責外,兼具鎮嚇之權威角色,庚○○當時如果在場,於戊○○拿起剪尖之吸管插進厚紙板放置在眼睛即迅予制止,本件傷害事故自不會發生。又幼兒園之教室,係教學及學生玩戲之處所,當日下午四時下課後,庚○○任由同學留在教室內自由探索,惟教室內放置之剪刀、剪尖吸管等美勞教材,屬對人體可能造成傷害之工具,若學生任意或不正常使用,並非全無傷害之可能,該教室應屬兒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場所,庚○○自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於該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縱依幼兒園之規定,其須前往辦公室填寫教室日誌,非不得於離開教室前請其他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竟捨此不為,擅自離開教室,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庚○○顯然違反兒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其行為與戊○○之傷害間並具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庚○○係受僱於幼兒園,幼兒園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㈠醫療費用: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總計回診十次,共支付醫療費用四千八百元;自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三月九日戊○○成年止,戊○○一年須回診四次,每年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千九百二十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醫療費用為一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兩者合計為二萬三千五百十三元。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戊○○因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其勞動能力當有減少,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按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算至其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時止,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受損失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元。㈢精神慰撫金:1戊○○部分:斟酌戊○○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戊○○之請求以二百萬元為適當。2丁○○、己○○部分:戊○○原為健康活潑之女孩,因遭逢本件意外事故,致右眼受傷,不僅摘除白內障,且導致右眼無水晶體症,須接受人工晶體植入手術,視力一度衰減至零點一,現在矯正後視力雖稍提升至零點二,但仍減退程度達百分之八十,不僅嚴重減損其勞動能力,並可預見戊○○於將來人生各階段添加諸多困難。丁○○、己○○為戊○○之父母,渠等所受身心折磨甚鉅,且後續對戊○○各階段之學習,勢須投注更多之照顧、教導、陪伴,增添身心勞費,並為防止戊○○因右眼受重傷導致心緒憂鬱低落、缺乏自信,尚須不斷尋求身心診療專業協助,還得擔心戊○○日後求職、姻緣是否受不利影響,堪認戊○○之傷害程度確實侵害丁○○、己○○為人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斟酌上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丁○○、己○○之請求,以各五十萬元為相當。再戊○○對如何防止、避免異物侵犯自己眼睛,具有識別能力,其自應理解眼睛為身體脆弱之部位,若將吸管插進厚紙板,並自吸管目視他人時,倘他人碰撞吸管,其可能無法及時反應而造成眼睛傷害;丁○○、己○○為戊○○之父母,任由戊○○為上開行為,其對戊○○之教導確有疏失。林○○於戊○○以吸管目視伊時,對於以手碰撞吸管可能造成戊○○無法及時反應而傷害眼睛,應有認識,竟率而為之,亦有疏失。被上訴人與丙○○等二人、庚○○,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顯然均有過失。審酌渠等就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行為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丙○○等二人、庚○○、幼兒園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據此,戊○○得請求丙○○、乙○○,或庚○○與幼兒園賠償之金額,共計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九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丁○○、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三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丙○○或乙○○給付,或庚○○及幼兒園連帶給付戊○○、丁○○、己○○依序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及均自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丙○○或乙○○,或庚○○及幼兒園,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八十八年增訂第三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戊○○右眼所受上開傷害,似未影響其為丁○○、己○○之女之身分,能否謂丁○○、己○○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因戊○○之受傷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滋疑問。原審逕以前揭理由謂丁○○、己○○為人父母之身分法益被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丁○○、己○○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已有未合。次查從事美勞為校園內正當之活動,而吸管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且屬常見之美勞教材,於教室存放吸管等美勞材料,似難認該教室因之成為危險性場所或環境。原審謂幼兒園教室內存放吸管等美勞材料,該教室屬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場所,爰為庚○○等二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戊○○於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放學後,留在教室角落,將吸管插進一厚紙板,透過吸管內之小孔往外看,林○○用手將該吸管拍入戊○○之右眼,造成戊○○右眼受有外傷性角膜撕裂傷、外傷性白內障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林○○、戊○○於意外事故發生時,雖均年僅五歲,然身心發展正常,戊○○對如何防止、避免異物侵犯自己眼睛,及林○○對禁止攻擊他人眼睛之生活常規,均具有認識辨別之能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戊○○、林○○既均有識別能力,且係在雙方嬉鬧中不幸發生本件意外,則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庚○○、幼兒園,是否應負依序三、七之過失責任,尚有再事推求之必要。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渠等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丙○○等二人、庚○○、幼兒園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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