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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9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上 訴 人 黃正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順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因上訴人因不同意留用於分割出之盟創公司,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企業併購法第十七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為合法。不得僅因留用通知書曾載明「歡迎留用於合勤公司」此等於一般招募人才時通常使用之籠統語句,及上訴人曾空泛表示願意留用於被上訴人等類似應徵之表示,即認兩造已成立上訴人留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間是否已達成上訴人繼續留任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乙情,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縱有錯誤或不當,亦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關於原確定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及查明是否符合公文程式條例等,僅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另原確定判決亦顯係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為判斷,故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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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