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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劉士博訴訟代理人 成秉廷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水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伊係為擔保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簽訂協議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伊之義務,即使上訴人取得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九一之一三、一二九一、一二九一之四地號土地(下分稱一二九一之一三、一二九一、一二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農作育苗產銷設施(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暨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基地以外部分之承租權,始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意向書第一、二條約定給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予伊,僅給付伊九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致伊負擔龐大債務而未能繼續履行系爭意向書,伊並無違約情事,系爭本票擔保履約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為九百六十八萬元,伊已支付九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無未付工程款情事。被上訴人領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後,未依系爭意向書第三條約定將起造人變更為伊名義,業已違約。系爭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再變更起造人名義,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張東瑞已聲請屏東地院查封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伊之義務,亦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既違約,系爭本票債權自已發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建物竣工前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伊,於竣工後已無從再變更,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且系爭建物已遭查封拍賣,被上訴人變更起造人名義或移轉所有權予伊之義務,均陷於給付不能,伊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法解除系爭意向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九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五百萬元。若系爭意向書第三條關於變更起造人之目的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系爭意向書自始無效,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九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在台糖公司之系爭土地上,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向台糖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之基地以外部分土地之承租權,被上訴人並同意其所有之椰子農產品相關技術由上訴人申請專利,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所為營運取得百分之二十之股份。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糖公司承租一二九一之一三地號土地,租期至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建物核發起造人被上訴人,建築基地一二九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建築物用途農作產銷設施,建築面積四千六百五十一點二平方公尺,建築層棟地上一層之(九六)屏府建管(內)字第三四○號建造執照。嗣核准變更建築面積為二千三百三十五點二平方公尺,核發(九六)屏府建管(內)字第三四○之一號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票面記載此本票僅作屏東新北勢段一二九一之一三地號等共四筆土地履約擔保之用,不做其他用途。兩造約定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意向書履行,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五百萬元。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意向書補充簽立其他約定事項,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父即訴外人蔡銀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一四四分之六○二八,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設定登記。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共同與訴外人林瑞麟訂立工程合約書,由林瑞麟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工程款為九百六十八萬元。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催告被上訴人,限於三十日內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催告上訴人,限期七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三十四萬六千元。系爭建物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建築完成,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意向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系爭意向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興建上述農作育苗產銷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市場)建築物、所有工程價款(第一期工程總價款以新台幣三千萬元整為限、含購地價款)由上訴人支付(初期興建以一樓為主、且以五百坪為限、雙方同意建物價值只需達土地面積總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得順利取得台糖土地即可)、俟後於上訴人取得上述農作育苗產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場)建築物所有權及其應有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同意依原有建照所載,興建所應有之建築面積四千六百五十一點二平方公尺,足認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建物之全部工程款。林瑞麟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工程價款為九百六十八萬元,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九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顯見上訴人未全額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未履行系爭意向書第一條之出資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催告上訴人,限期七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三十四萬六千元。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或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未違約,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五百萬元,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法所許。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時,始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建物已建築完成,屏東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並以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法再辦理起造人變更登記,但此係因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九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非法所許。再系爭意向書第三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述農作育苗產銷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場)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惟依證人鄭金印、陳政國、李冠翰、羅家翊所證,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意向書之際,即知取得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之前不得變更起造人,該第三條之真意,係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非變更起造人名義,倘被上訴人於第一期工程進行之際即將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台糖公司將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約,顯無法達成系爭意向書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該第三條約定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九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亦無從准許。縱認系爭意向書第三條關於變更起造人之約定,造成系爭意向書之契約關係無效,惟上訴人就該無效之原因,為有過失,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九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亦屬無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五百萬元,及返還或賠償系爭建物工程款九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記載:第四期工程款……尚有三十四萬六千元未給付,已有部分給付遲延之情形……請於收到本件信函後七日內,駕臨……本人住處,給付上開各項金錢,或提出解決辦法,若不於七日期限內出面處理,日後一切後果及法律責任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四頁正反面),似未表示於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前,其拒絕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之意思。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如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遽謂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無須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已有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主張:系爭建物業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張東瑞聲請屏東地院查封,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已違約,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意向書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第一審卷㈠一九六頁以下,原審卷三二頁、四三頁反面)。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訴之抗辯及上訴人反訴有無理由,係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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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