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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上 訴 人 廖 秀 松

魏 高 明被 上訴 人 彭詹吉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