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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 訴 人 劉木河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被 上訴 人 江上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為經營合夥事業,與上訴人劉木河等十八人,在台灣籌集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八百萬元,共分十八股,每股金額六百萬元,各合夥人之姓名、股數、投資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伊投資一點五股、上訴人投資一股。全體合夥人約定在中國廣東省惠州市經營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下稱益富保齡球中心),由伊擔任該中心法定代理人。嗣因伊在台灣事業繁忙,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陸續交由其餘股東負責經營,該等股東並另行招募合夥人經營 KTV等業務。九十七年二月間,伊在上訴人預擬之多份授權委託書上簽名,委託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坤華全權代表益富保齡球中心處理有關土地及地上物盤整補償事宜。劉坤華旋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益富保齡球中心代表人名義與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由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支付益富保齡球中心補償費人民幣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劉坤華領取後存入益富保齡球中心帳戶內,隨即又轉出至上訴人或劉坤華帳戶內。僅由上訴人向出席合夥人會議之部分合夥人稱其僅共領取補償款人民幣二千萬元,扣除付給中間人新誠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誠順公司)人民幣三百萬元酬金後,實際上僅以人民幣一千七百萬元供合夥人分配。惟因系爭合夥經營之益富保齡球中心之房屋遭惠州市政府徵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合夥解散之事由,並已完成合夥解散之清算程序。上訴人執行合夥清算事務時,未依法將合夥事業所領取之上述補償費全部領出按每位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給各合夥人,伊自仍得就其中之人民幣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未分配款,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出資及按伊原出資比例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或如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並得請求上訴人按照伊出資額比例返還等情。爰本於合夥清算完結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有權代理益富保齡球中心處理補償款之事項,而與新誠順公司書立經濟補償承諾書,約定新誠順公司為益富保齡球中心爭取到人民幣一千七百萬元補償費,超過部分即屬新誠順公司之酬勞。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益富保齡球中心股東製作有關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土地盤整求償股東分配協議(下稱求償股東分配協議),決定分配處理原則,同意先清償予益富 KTV等部分,剩餘部分再行給付予益富保齡球中心。此外,關於補償款分配之內容及款項,亦獲得股東之同意方可既行分配,而分配之。益富保齡球中心已構成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者之解散事由。益富保齡球中心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因未曾選任清算人,故依法應以益富保齡球中心之全體股東作為清算人。關於補償款之分配內容,應屬合夥解散清算事務,就清算階段中所為之決議自應依清算程序之規定為之,不應回溯至一般合夥事業營運時之規定。故該協議之簽署人員既已過益富保齡球中心求償股東(即清算人)之半數,該決議有效,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亦已簽收,顯見其對此分配之金額及方式確已同意,其請求伊再為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係合夥,共分十八股,其中被上訴人投資一點五股、上訴人投資一股。系爭合夥所經營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之土地及地上物被中國惠州市國土資源局盤整,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上訴人、劉坤華代為進行和解,代為簽署與補償有關之法律文件,代為辦理領取補償事宜及代為向有關部門申訴等事務,但未授權委託其二人代為決定或分配補償款予各合夥人。中國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發放之補償金為人民幣三千三百六十萬元,系爭合夥所經營之合夥事業即益富保齡球中心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被惠州市政府徵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合夥解散之事由,合夥解散後,已完成合夥解散之清算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認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求償股東分配協議,係就合夥事業所領取之人民幣一千七百萬元補償款應如何分配一事,予以討論獲得決議後而作成分配表,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依該求償股東分配協議之內容,扣除決議應支出之費用及被上訴人之欠款後,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元,已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訴人所提一○○年七月六日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答辯理由壹之五及於第一審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狀可稽,上訴人顯係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清算之執行人。益富保齡球中心自中國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所領取之補償費,係屬一攬子拆遷補償費用,應扣除其間轉租之「煲仔王」餐廳之補償費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及保齡球館部分之補償費人民幣七十萬元,再扣除已供清算之人民幣二千萬元,上訴人漏未交出而應再交給合夥人清算之金額應為人民幣九百四十萬元。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誠順公司於西元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及西元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新誠順公司與益富保齡球中心所簽訂之委託合同書,性質係屬私文書,且係大陸地區之公司所制作之文書,又為影本,復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驗證,被上訴人又一再爭執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復一再陳稱未能提出證明書原本或經驗證之證據,自難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其另提出之會議同意事項紀錄及補償款人民幣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之去處一覽表亦難採酌。被上訴人出資一點五股,共九百萬元,就上述清算,其僅受償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元,其出資額尚未全部獲返還,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上述補償款中之九百四十萬元提交清算,返還其「出資」,而非「受分配利益」。上訴人就如上之清算,已就必要費用及與合夥相關之借款、押金、貨款、分攤款、扣回款等欠款等款項,均已結算清楚之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上訴人所提之「股東資金分配表」可憑。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未提交清算之補償金人民幣九百四十萬元,依據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之再行提出,交由合夥按原出資比例分配給被上訴人,洵屬可採。被上訴人可再獲返還出資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夥解散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事務執行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又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因系爭合夥經營之益富保齡球中心之土地房產等遭惠州市政府徵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合夥解散之事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出具授權委託書,未授權委託上訴人、劉坤華代為決定或分配補償款予各合夥人。又依上訴人所提一○○年七月六日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答辯理由壹之五及於第一審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意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求償股東分配協議,係就合夥事業所領取之人民幣一千七百萬元補償款應如何分配一事,予以討論獲得決議後而作成分配表,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執行分配執行款,依該求償股東分配協議之內容,扣除決議應支出之費用及被上訴人之欠款後,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元(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八及二九一頁)。果爾,系爭合夥似未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且係由多數合夥人決議如何清償合夥債務、劃出必需數額及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則被上訴人如認系爭合夥應返還予其之出資額有誤,自應請求合夥返還予其個人,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隱匿應屬合夥之補償款,亦非得由其以個人名義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出資額。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執行給付補償款,逕認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出資款,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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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