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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上 訴 人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 王登緯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被上訴人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採已施工完成者,按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之方式給付價款。伊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第二期工程之估驗,估驗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四千元,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十三萬零二百元)及回填砂未符規範之扣款(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一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下稱系爭估驗款)等情。爰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伊另件「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海底送水工程」(下稱系爭另件工程),因有設計及施工錯誤,致生瑕疵,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導致無法輸水,應賠償伊損害七千萬元以上,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估驗款債權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伊給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第二期工程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進行估驗。扣除保留款及扣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估驗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另件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工驗收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二月間,先後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或斷落之事實,亦堪認該工程確有瑕疵。而系爭另件工程契約係屬有償契約,上訴人應依該工程契約邀標書一般規定及技術規定等之相關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責工程之施作。惟依國立海洋大學、水利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調查報告、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均認系爭另件工程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上訴人之設計、施工皆有瑕疵,縱該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仍得依另件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共一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另件工程,既與訴外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訂定監造契約,其信任王技公司之審查結果,同意辦理該工程之驗收結算,屬事理之常。況系爭另件工程契約訂有三年保固,上訴人之施作是否有瑕疵,不因工程經王技公司審查通過及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結算即得以免除,故無從以「被上訴人僅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為形式審查並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加以處理」為由,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未為妥適管理,導致該工程海底管線覆蓋之CM遭漁船拖離因而上浮斷落,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另件工程,對上訴人既有如上所述一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主張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估驗款相抵銷。而兩造於原審法院另件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合意抵銷之次序為「先抵銷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是以經此抵銷,上訴人就系爭估驗款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其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估驗款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另件工程與王技公司訂定監造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主張系爭另件工程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係因王技公司「監造」缺失所致,依設計監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王技公司損害賠償(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四頁)。據此,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王技公司為系爭另件工程(被上訴人委任)之監造單位,就兩造間契約之履行屬於債權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地位,故王技公司就債權之行使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負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同上卷五九頁),即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另件工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不可採?被上訴人得據為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債權究有若干數額?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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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