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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 訴 人 林享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政毅

劉貴金林倩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伊被繼承人林享漳所有,林享漳生前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八日書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載明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如日後林享漳需要登回過戶時,即提蓋印章並交付一切過戶所需文件辦理手續。林享漳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死亡,伊已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信託、借名登記及系爭覺書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林享漳就系爭土地未存有信託、借名登記等關係,書立系爭覺書當日,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黃新勤名下,非登記為林享漳所有,與系爭覺書約定之內容不符。又兩造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四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覺書之約定應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至於受任人取得該財產之方式,由委任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任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任人者有之;由受任人原始取得該財產亦有之。祇須委任人與受任人有借名登記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借名登記財產應由委任人先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任人之必要。次按借名契約亦必待實質所有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須自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財產時起,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查上訴人雖否認就系爭土地與林享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為時效之抗辯,惟上訴人前於七十年二月十八日簽立系爭覺書,載明「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依分家約定應由兄長享漳取得,因其業務上及管理方便起(見),暫登記為鄙人(即上訴人)名義,日後如兄長需要登回過戶時,鄙人即提蓋一切印章,並出具有關過戶一切文件,交由兄長辦理手續,所需費用概由兄長負擔」等語。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鎮○○段○○○○○號,面積原為一千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六四四七分之一七五九曾於五十八年六月二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於林享漳名下,林享漳於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黃新勤名下,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黃新勤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他部分面積因分割而轉載於五三五號土地,面積減為九百十四平方公尺,同年月二十九日復因共有物分割而由上訴人取得五三五之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參以證人即林享漳之姊夫黃新勤證稱:伊未向林享漳購買系爭土地,亦未與林享漳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伊取得系爭土地及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係依岳父(即林享漳之父)林金貴指示辦理等語,且林享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新勤,其原因發生日期即為系爭覺書之簽立日期,另系爭覺書亦載明系爭土地應由林享漳取得,暫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日後配合林享漳取回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因當時林享漳已患有重病(即血癌),乙○○、丙○○分別僅四歲、二歲,恐丁○○再嫁人,因分家所分得之財產流落在外人之手,及乙○○、丙○○未成年,無法就財產掌握,並為節稅之故,始由林享漳先以假買賣過戶移轉系爭土地予黃新勤,再由黃新勤以假買賣過戶移轉上訴人名下等情,應非子虛,林享漳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林享漳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彼等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以書狀表示終止契約,應認於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終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該書狀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自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又稱系爭覺書之約定已為系爭協議書取代,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另約定處理方式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甲○○、乙○○(由丁○○代理)、林享衍訂立,內容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之五、○○○之四、○○○之一○、○○○之七號(即系爭土地)土地確係兄弟共有之財產,經協議分配條件如下:…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出賣後,總價款扣除三百萬元由母親取得後,餘款作為以上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費用,如不足,由各自負責,如有餘款,由甲○○(原審誤為林享漳)取得,同時約定如果在登記完善以前,尚未出賣,則由本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繳納登記費,利息由各自負責」等語。系爭協議書未經丁○○、丙○○參與協議,其效力已難及於丁○○、丙○○;況系爭覺書係關於系爭土地由林享漳借上訴人之名登記之約定,此與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之分配為約定亦有不同,而無取代之可能,上訴人該項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覺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予伊公同共有,自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雖認依系爭覺書所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享漳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上訴人負有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但其後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出賣所得,扣除三百萬元,並支付上訴人、乙○○、林享衍分割取得土地之登記費用後,餘款由上訴人取得,可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已無返還土地予林享漳或其繼承人之義務。系爭協議書如係被上訴人就其繼承取得林享漳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與上訴人為協議,自僅得依該協議書主張權利,不得再本於系爭覺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又系爭協議書雖係由丁○○代理乙○○訂立,丁○○本人與丙○○未具名,但本件原由乙○○與林享衍依據系爭協議書起訴,陳稱:丁○○及丙○○約定將權利及遺產全歸乙○○繼承及為權利行使,為此,始由乙○○,由母親丁○○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協議書,檢呈丁○○與丙○○之同意書供參酌等語(見一審卷四四、九八頁);參以乙○○、丙○○當時俱未成年,系爭協議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丁○○出面訂立,則該協議書對於丁○○、丙○○,是否不生效力,尤非無斟酌之餘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丙○○當時年僅十四歲,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對丙○○不生拘束力等語,攸關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併予斟酌)。原審未遑細究,徒以系爭協議書未能取代系爭覺書,且未經丁○○、丙○○參與,對彼等不生效力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殊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