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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 訴 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煌銓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承包另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台22線里嶺大橋A1-P24間橋樑改建委託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先後作成六個設計案。其中第一設計案雖因設計規範增加而廢棄不用,然斯時猶處「設計原則及橋樑型式」規劃階段,尚未提出初步設計送養工處審查;第二設計案則屬皇朝公司依約應履行之上述規劃設計工作,並非額外工作;皇朝公司就上開二案依約不得請求增加設計費,養工處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養工處依第二設計案擇定基本結構方案後,復變更原議,先後分別要求加大跨距之連續樑、預力樑改為箱樑再改為鋼樑,致皇朝公司其間分別完成之第三、第四設計案均無法續用而廢棄,該二方案可視為契約外之工作,以系爭工程明文約定之總價承包計價方式,養工處應依契約第八條第二十項規定,就該二設計案各給付皇朝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第五設計案即養工處最終採用之設計案,並非契約外之工作;雖皇朝公司應養工處所為橋樑改建範圍由A1-P24擴增為A1-P29樁位之指示,再作成第六設計案,核其中A1-P24樁位部分為契約約定之設計範圍,依契約約定計價,關於 P24-P29樁位設計部分屬追加工程,參照契約約定精神,其合理設計費以橋樑增加長度比例計算為六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系爭工程設計費用既明文約定總價承包,而非以工程造價比例計價,且皇朝公司額外多作之設計案,養工處應如上述依約增加給付;則皇朝公司以系爭工程設計多次變化,增加其設計工作,且工程造價增加甚多,情事已有變更為由,請求變更以工程造價比例計算其設計報酬,洵非有理。皇朝公司提出之設計案累計未依限期修正之瑕疵共一一○項、逾期完工三十九日,養工處依約得自皇朝公司設計服務費中扣減之金額依序各為七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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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