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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 訴 人 德商August Storck KG公司法定代理人 Michael Zink

Dr. Bernd Roessler訴訟代理人 陳 芳 俞律師

蕭 彣 卉律師蔡 吉 記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耐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張秋香訴訟代理人 葛 苗 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甜品製造商,被上訴人為其在台灣之經銷商,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六年間止販賣各類甜品予被上訴人,供其在台灣銷售。詎被上訴人就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所下三筆訂單取得之貨物,總計貨款歐元(下同)十萬七千三百零九點七二元迄未給付。又伊就上開貨款曾於德國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息,經德國法院以無國際管轄權而駁回訴訟,並就訴訟費用三千七百八十四點一一元部分判准伊以上開貨款予以抵銷,故被上訴人尚有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五點六一元貨款未給付。又依兩造向來使用之付款單據背面印製之「買賣及付款條件書(Conditions of Sale andPayment )」(下稱付款條件書)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德國法規定,故本件應以德國法為準據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九點五二元、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一點一一元、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五點六五元、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點三三元,依序自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未依雙方終止經銷合作後所成立之協議內容,賠償伊包裝材料及行銷費用新台幣四百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並以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七元買回伊庫存貨物,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至九十六年間為上訴人在台灣之經銷商。被上訴人尚有三筆貨款共十萬七千三百零九點七二元未給付,嗣經德國法院裁判抵扣訴訟費用後,餘款為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五點六一元。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終止經銷關係,雙方於同年九月五日及九月十九日就終止經銷關係後存貨處理事項,書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付款條件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本件應適用德國法之規定。又根據德國民法規定,上訴人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次由系爭備忘錄內容觀察,可知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備忘錄(下稱十九日備忘錄)乃在補充及確認同年月五日備忘錄(下稱五日備忘錄)之部分內容,且此二份備忘錄之記載,乃為兩造終止經銷關係後,有關經銷代理通路之移轉及存貨暨相關費用之處理事宜。而綜合系爭備忘錄之記載,上訴人應於同年十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庫存清單上半數的貨物金額,並於先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一切未付款項後,將餘款直接匯給被上訴人;及於同年十月五日前(或所需資料全部完成時)給付行銷費用新台幣四百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之半數予被上訴人,其餘款項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付清,被上訴人則應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前完成有關訴外人THL公司領取存貨等事項。縱被上訴人未於同年十月五日將庫存貨物交付THL公司領取,但兩造已於十九日備忘錄中約定最後期限為同年十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於彼時尚未違約遲延給付。況上訴人係先違反約定,未先為給付買回價金半數及行銷費用及材料費用之半數金額,則被上訴人在此不安情況下,拒絕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將存貨交予THL公司受領,自屬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述抵銷之主張,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涉外民事事件,如所適用之準據法為外國法者,法院就其認定之事實為涵攝時,應說明足以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更、抑制或消滅之外國法為何?俾資以判斷其經由涵攝所獲致之結論是否正確,不宜僅憑我國法之概念作為論斷之基礎,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德國法,被上訴人尚有餘款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五點六一元未清償,系爭備忘錄中十九日備忘錄係在補充及確認五日備忘錄之部分內容,乃原審所認定。而五日備忘錄第六點載明:「以上各點是基於被上訴人的充分合作,以確保順利移轉,及被上訴人在移轉過程中均依循相互之協議」(見一審卷九十四頁)。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第六點之內容,未配合業務移轉過程,甚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大肆通知通路商,將上訴人產品鎖檔,並且立即下架,使伊及接手之代理商無法繼續使用原有通路販賣伊之產品,而需重新註冊及重新上架云云(見原審卷一五五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之通知為證(見一審卷一四○頁),是否毫無足取?即有待釐清。又上開備忘錄第六點之約定與十九日備忘錄第四點、第五點所載:上訴人應於同年十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庫存清單上半數的貨物金額,與於同年十月五日前(或所需資料全部完成時)給付行銷費用新台幣四百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之半數予被上訴人間之關聯為何?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五日備忘錄第六點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上述金額及費用?涉及契約解釋之法則(如德國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原審未遑依德國法之相關規定論斷,即遽認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上述金額及費用之義務,尚嫌疏略。其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以上述金額及費用與本件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惟德國法關於抵銷之規定為何?事涉抵銷要件(抵銷適狀)及法律上之效果?原審未加說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既為涉外事件,其國際裁判管轄權為何?案經發回,宜加以敘明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