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上 訴 人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符玉章律師柯惇云律師被 上訴 人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木字第三八○○二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板金拍字第一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實施強制執行,拍賣其財產,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六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次序十三之第六順位抵押債權二億元本息分配金額二億元。上開抵押權係因新亞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以總價六億八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振暉,為擔保李振暉已付價金二億元於契約解除時之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二億元,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元之抵押權予李振暉,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止。系爭土地係因李振暉未依約代繳土地增值稅,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新亞公司並無違約,李振暉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債權自不存在。縱認該債權存在,惟李振暉於九十年間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新亞公司,對其不生效力;且伊之債權為新亞公司之重整債務,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應優先於系爭抵押債權而為清償,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等語。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六執行費一百六十萬元、次序十三抵押債權及分配金額二億元予以剔除,改由伊之分配次序八十之重整債務受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新亞公司債務不履行時,李振暉已付價金之返還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先後遭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係屬可歸責於新亞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李振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知悉此情事,系爭抵押債權即確定。李振暉嗣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伊,已通知新亞公司,伊並已對新亞公司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自得受系爭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新亞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李振暉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將系爭土地以總價六億八千萬元出賣予李振暉,李振暉前已付價金二億元,新亞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元之抵押權予李振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人(即李振暉)與義務人(即新亞公司)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權利人已交付二億元,故義務人同意設立抵押權供保障,義務人如未於期限內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應加付二億元予權利人作為違約金」等語。李振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登記完畢。新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新亞公司所有財產(包括系爭土地),於一○○年六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部分為:「次序六:執行費一百六十萬元,分配金額一百六十萬元,次序十三:第六順位抵押權二億元,本息共計三億四千七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分配金額二億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係為保障李振暉已付二億元之價金,即新亞公司如未於期限內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李振暉所得請求之返還買賣價金、損害賠償債權。另該契約書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雖記載:「無」,惟法定遲延利息係依法律規定發生,毋待當事人約定,不以登記為必要,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系爭土地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之期限,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系爭土地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經新亞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東隆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和春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春公司)及健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晟公司)依序聲請法院查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禁止處分,東隆公司及和春公司雖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七月六日塗銷查封,惟健晟公司之查封及稅捐機關禁止處分登記並未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振暉。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至六月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十月十八日間,未經查封,上訴人稱:新亞公司早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李振暉,其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始未辦理登記完成,可歸責於李振暉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稅捐機關核定增值稅之繳納通知到達後,甲方(即李振暉)逕行繳納(繳納增值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日期由甲方決定)。第五條第三款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新亞公司)負擔。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應負責處理塗銷本買賣標的任何他項權利之負擔與設定。或甲方逕行代為繳納乙方未塗銷抵押權之金額各等語。而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二億七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國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漢川、最高限額一億六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黃漢川、大順行公司之抵押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塗銷,國豐公司之抵押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塗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繳土地增值稅三億餘元,李振暉雖得代為繳納,惟尚非其對新亞公司之義務;其未代繳該稅款,係因新亞公司無法協調合作金庫銀行塗銷抵押權,並經證人霍新亞證述綦詳。李振暉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函請新亞公司依約塗銷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有該函可考。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經健晟公司聲請法院查封,已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振暉並無代償健晟公司債務之義務,證人張敦強證稱:系爭土地未過戶與合作金庫抵押權未塗銷無關,係李振暉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所致云云,尚非可採。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若乙方違約,則應將已收款項加倍退還甲方,以為損害賠償,本約解除等語。新亞公司因上開事由未能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李振暉,依上約定,即應返還已收買賣價金二億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由不特定債權轉為特定債權,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他人時,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抵押權亦從屬於該債權而一併隨同移轉。李振暉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通知新亞公司,由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出具確認債權額證明書,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屆期結算確認債權額為二億元,有該證明書可考,並經證人霍新亞證述無訛。上訴人主張該債權讓與未通知新亞公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至系爭債權讓與縱係無償,亦不影響其效力。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雖未取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系爭執行程序亦未聲明參與分配,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予列入分配,視為已實行抵押權。末查新亞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終止重整,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債權係在重整裁定後成立者,自非重整債權。新亞公司依重整計劃出售系爭土地籌措建購新廠資金,系爭債權應認係屬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之重整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重整監督人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蓋章,足徵已徵得渠等許可,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規定。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為重整債務,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且其債權有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上訴人之債權縱為重整債務,惟其抵押權之順位在後,被上訴人自得優先受償。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六、十三分配執行費一百六十萬元、抵押債權二億元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予以剔除,改由伊受分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就上開請求剔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就其請求分配於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振暉與新亞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另為協議,由李振暉代繳土地增值稅及代償銀行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㈠一二五頁)。上訴人提出新亞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雙方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協議以六億八千萬元決標,俟完成抵押設定後,先付二億元,其餘款俟李君代繳土地增值稅及代償部分銀行借款後,餘款於完成移轉按實際面積結算後交付本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㈡二五○頁背面),該報告書為新亞公司片面製作,亦無表明李振暉應負代繳土地增值稅及代償銀行借款之義務,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其此項主張尚非可採。次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之重整債務,固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但就擔保物之變價,仍非得優先於有擔保重整債權而受清償,亦即有擔保重整債權對擔保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審認新亞公司未能塗銷合作金庫銀行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系爭土地並經法院查封,致無法於約定清償期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前移轉所有權予李振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新亞公司應將已收價款二億元返還李振暉,李振暉此項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李振暉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已通知新亞公司,並辦妥登記。被上訴人本其先順位抵押權,得優先於上訴人之重整債務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受分配,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或贅述其他理由,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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