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0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上 訴 人 陳新進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君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協議書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利潤等之前訴訟,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合夥、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協議書所載「但是如果公司虧損另議」之真意等爭點,各為充分之攻防及舉證,前案法院經審理判斷,並將判斷理由詳載於原法院一○○年度建上字第六○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原判斷,且該確定判決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兩造自不得任意推翻之,且不因前案尚合併有普通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與○○公司間訴訟,而異其結果。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於協議書簽訂前係合夥關係,簽訂後係僱傭關係,上訴人復以兩造間係有償委任關係,及以兩造洽商和解過程中之談話內容為據,主張兩造間另成立○○公司如賠錢將由被上訴人填補虧損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