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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上 訴 人 柯芳澤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張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駁回上訴人柯芳澤請求給付自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年九月九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計算之薪資本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柯芳澤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柯芳澤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柯芳澤主張:伊原任對造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襄理,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被調往總行國外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伊因出口押匯拒付事件(下稱系爭押匯事件)遭檢察官羈押迄七十年九月九日停止羈押,第一銀行竟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伊違規失職情節重大記二大過免職。雖系爭押匯事件有部分「超押」、「信用狀過期」,然押匯廠商為外銷績優廠商,均提供足額擔保,所押匯款項復全部收回,伊並無違規,自不得記過免職;且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原需記大過三次始能免職,嗣縱修正為記二大過即得免職,然該修正條文未向各分行公告,自未生效,不得據之將伊免職等情,爰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銀行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第一銀行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備位求為回復伊為第一銀行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並命第一銀行給付一千零五十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第一銀行則以:對造上訴人柯芳澤就其任職中山北路分行承辦押匯案件,所核准押匯金額累計達美金二百七十萬六千九百九十點八九元,超過原信用狀限額達十餘倍,縱信用狀金額提高為美金九十萬元,然於二百九十一筆押匯案件中有美金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九點七元屬超額押匯,且信用狀已逾期,況押匯廠商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等同無信用狀而押匯,其違反業務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顯屬失職且情節重大,復因案涉訟遭羈押,伊將其免職,自未違反人事管理規則。且亦無獎懲處理辦法之適用,其依該辦法申請復職自非法所許。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其自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後即未提供勞務,期間亦未曾通知欲提出勞務給付,伊無受領遲延。況其自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曾於他處工作,該部分薪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柯芳澤擔任第一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襄理,得該分行經理授權對於押匯之金額本可全權審核,第一銀行因系爭押匯事件以其「對於作業過程與銷帳方式均違反總行規定,擅自逾越權責,並未依規定簽註准駁,使本弊案擴大,情節重大」為由,簽請記大過二次免職,經台灣省政府函轉財政部經行政院核定在案,雖有台灣省政府函及處分表為證。惟查第一銀行五十八年間第十次董事會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及五十五年間修正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項原係規定記大過三次者始免職,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十屆第六次董事會常會固將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修改為記二大過即可免職,並廢止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有第一銀行企劃室函稿、董事會常會紀錄為證,然第一銀行既未提出上開董事會常會紀錄附件,亦未能證明該人事管理規則之修正已經公開揭示程序,應不生效力。且經綜合第一銀行總行國外部於六十六年五月編印之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八頁之記載、六十七年五月一日一總國運字第○四○三九號函頒「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辦法」、六十七年五月六日一總國運字第○四二三三號函示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二項意旨、總行七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一銀國劃字第○一○○一號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意旨、總行稽核處對中山北路分行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六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間辦理外匯業務專案查核報告書之檢討記載,可見第一銀行就出口押匯之業務,於單據有瑕疵之案件並非不能融通,可考慮出口廠商信用財務與營業狀況及瑕疵之程度而審慎辦理,優良客戶並經營業單位切實辦妥徵信,認為債權可以確保,或確認收回債權無虞者,仍可批准押匯。柯芳澤所承辦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押匯案件中,編號第一一二至二二○號所載一百零九筆除備註欄所載超次、超押外,並無其他瑕疵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十一筆實際並未撥付,而提存在「其他應付款」之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第一銀行自無風險可言。其餘押匯筆數,雖有單據不全、過期、超押、拒付後仍辦理之情形,惟上開押匯,係訴外人江勝公司以新力公司等二十五家廠商名義向中山北路分行提出申請,並由江勝公司檢附新力公司等二十四家廠商之「出口押匯匯款轉匯申請書」,而使該分行將押匯所得款項撥入江勝公司及千慕公司帳戶使用,而千慕公司以及出口商華成工業公司等均為優良廠商,有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外銷績優廠商名錄可稽。且江勝公司曾於六十七年九月間送交面額合計美金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點五元之美金支票五紙與第一銀行,用以清償柯芳澤任內拒付押匯案件本金計為美金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五點六八元及其利息,仍有餘額之事實,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堪認柯芳澤辦理上開押匯案件,係依循第一銀行前揭函示為協助出口廠商,考量優良客戶、確認收回債權無虞,在適時合理情況下批准押匯,符合銀行授信業務之授信評估五P原則,自難認有因瀆職、失職、或失察情事,或違反第一銀行各種章則或命令達於情節重大應予免職之程度。縱有九十一筆押匯之出口押匯工作單大多未填列單據瑕疵內容,又無經辦及襄理審核單據之會簽等缺失,然此非無法補正之事項,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應予免職之程度。至押匯案件,或無保結書,或有保結書者但具保結書者為江勝公司,非押匯申請人,違反作業規定部分,依第一銀行總行稽核室上揭專案查核報告書記載「所欠保結書均已補齊」等語觀之,亦難認柯芳澤有違反作業規定達於情節重大應予免職之程度。況第一銀行當時評價柯芳澤辦理押匯案件之作業過程與銷帳方式應予記二大過,而柯芳澤於六十七年度內襄助推廣外匯業務著有成績,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記嘉獎一次,依上揭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得增加當年度(六十七年七月至六十八年六月)之考績總分一分。獎過相抵,亦未達記二大過免職之程度。則柯芳澤主張第一銀行所為上揭免職處分應屬無效,即屬可取。免職既為無效,柯芳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就柯芳澤(000年0月000日生)強制退休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柯芳澤係於六十八年二月九日因其辦理系爭押匯事件,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停職,而上開停職事由所涉刑事案件,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免職處分亦屬無效,應回復至停職狀態,則其依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應支薪資,即屬有據。柯芳澤停職時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第一銀行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法移轉民營,惟兩造既未曾就柯芳澤年資結算,民營化前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應由民營化後之公司承受。準此,柯芳澤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計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應支薪資,除其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年九月九日止,因涉刑案遭羈押無法執行職務期間之薪資不應准許外,餘自七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強制退休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薪資合計為四百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經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扣除其自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他處工作之薪資計六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後,於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範圍內,尚屬有據。至其餘薪資部分及就薪資加計按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之請求,均無所據。復說明備位主張無審酌必要。因認柯芳澤先位請求確認於其強制退休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第一銀行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柯芳澤不利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該部分所示,並維持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柯芳澤不利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確認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第一銀行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本息,暨駁回柯芳澤請求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年九月九日止按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之薪資本息部分之上訴):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乃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所列之無效原因者,致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而言,如非上揭重大明顯瑕疵者,在未依法撤銷或變更前,不得否定其效力。本件柯芳澤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銀行依法移轉民營前為具公務員身分之員工,其免職程序係台灣省政府函轉財政部經行政院核定(一審勞調字卷第八至十頁),自屬行政處分,兩造於私權訴訟中就此免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雖非不得有所爭執,但仍應以行政程序法為判斷效力之依據。原審未就該免職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之無效原因予以調查審認,僅以柯芳澤辦理押匯案件之作業過程未違反第一銀行訂頒章則或命令,未達免職之程度為由,遽認免職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已有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雖有公務員之資格但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則無公文書之效力。第一銀行原為改制前台灣省政府所屬公立省營事業機構,關於其銀行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等規範之異動,第一銀行提出總行企劃室函稿一件為立證方法(一審重勞訴卷㈠第一二六頁被證八),既有撰稿人及核稿之科長、主任,且有發文日期、字號,受文者各單位等記載,是否不得謂為公文書,殊值推敲。原審未予究明,逕認第一銀行未能證明該人事管理規則之修正已經公開揭示程序,亦嫌疏略。末查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是以,對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所支俸給係為維持基本生活而設,與其有無執行職務無涉。原審以柯芳澤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年九月九日止,因案遭羈押無法執行職務,認其請求補發此停職期間內應支薪資不應准許,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柯芳澤請求確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後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逾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與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年九月九日止按每月一萬八千元即柯芳澤停職時之薪資額計算之薪資本息部分之上訴):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柯芳澤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柯芳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柯芳澤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銀行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