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鳳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種類為甘薯,租率為百分之二十五(地租額為每年甘薯三百二十五公斤),有花蓮縣縣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二頁),六年之租金總額為甘薯一千九百五十公斤,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起訴時,甘薯之平均價格為每公斤十五點七三元,共計三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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