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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上 訴 人 吉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榮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上 訴 人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帝公司)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與對造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就良將公司向第三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承攬之「金寧廠發酵間空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合作,由吉帝公司或良將公司施作之工程款,先扣除百分之五.五與良將公司,再撥出百分之七.五為利潤管理費用,其餘百分之八七則由吉帝公司或良將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業經金酒公司驗收,吉帝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得向良將公司請求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元,追加施作工程款(即保溫追加工程款)四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二分之一,即二百二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元,追加維修工程款七十七萬元,物價指數追加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一元,風管追加工程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冷卻水塔代墊款二十二萬元,盈餘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合計九百零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等語。查吉帝公司主張其已施作空調機器設備工程,金額五百二十七萬四千元云云,固據提出其製作之施作明細表為證,其中施工圖大樣竣工圖製圖費五萬元,依證人即金酒公司監造人賴朝永證稱:施工圖是吉帝公司派員協助良將公司繪製,竣工圖伊並不瞭解,由良將公司交給伊,何人繪製伊不清楚等語,難認係吉帝公司繪製。另運雜費十萬元,明泉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明泉事務所)函並未具體載明係由吉帝公司支出,亦難認其支出該費用。扣除上開費用後,吉帝公司該部分之工程款為五百十二萬四千元。至吉帝公司主張其施作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金額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乙節,有施作明細表可按,其中空調箱AH-1~4,金額三萬四千元,空調箱AH-5~8,金額三萬四千元,空調箱AH-1~4,金額三萬六千元及空調箱AH-5~8,金額三萬六千元部分,明泉事務所函未載明由吉帝公司所施作,又滷水混和 MWP-1,金額一千五百元部分,吉帝公司自認係良將公司施作,滷水緩衝槽ST-1-6,金額二萬四千元部分,吉帝公司自承兩造均未施作,滷水主機單螺旋 CHU-1,2,3,金額二萬七千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吉帝公司施作,自不得請求。另依明泉事務所函,冰水主機由吉帝公司派員搬運並安裝防震墊定位,冰水主機單螺旋 CHU-4-5-6,金額一萬八千元部分為吉帝公司施作,應屬可採。吉帝公司就該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為十八萬九千元。吉帝公司復主張施作風管系統工程金額五百萬元等語,依明泉事務所函記載,打洞修補、套管預留,金額五萬元,風量調整校正,金額二萬元及運雜費,金額五萬元部分,難認係吉帝公司施作,況其未舉證,自不得請求。經扣除後,吉帝公司該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八萬元。又吉帝公司主張其施作保溫工程,金額八百十五萬一千元云云,依明泉事務所函及金酒公司函記載,堪認該部分係由吉帝公司交貨,惟項次四D1,金額六萬元部分,吉帝公司自承兩造均未施作,自應扣除。吉帝公司就該部分得請求工程款八百零九萬一千元。另良將公司抗辯吉帝公司歷次向伊請款,伊由款項中扣除代墊部分再匯付吉帝公司,合計代墊款共一百零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單及經吉帝公司確認之明細可證,應可採信。則以吉帝公司上開施作工程共可請求之金額一千八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乘以百分之八七,扣除良將公司已給付之一千四百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代墊費用一百零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後,吉帝公司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再者,吉帝公司主張追加施作保溫工程,金額二百二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元云云,雖提出製作明細、明泉事務所函、工作聯絡單及照片等為證,良將公司抗辯未同意追加該工程等語。查明細表係吉帝公司片面製作;且明泉事務所函第十點固記載「保溫庫板、保溫窗及PU風管由吉帝公司供貨並派員施作」等語,僅證明吉帝公司有施作;依工作聯絡單所載,因業主通知改善,良將公司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告知吉帝公司,其上記載「盡快派人改善,擬訂修繕計畫,以免延誤工期」等語,屬瑕疵補正之通知;而照片亦僅證明現場施工,均無從證明良將公司同意追加。吉帝公司請求該款項,自屬無據。吉帝公司主張追加維修工程款七十七萬元云云,雖提出明細表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工作聯絡單為證,但聯絡單屬瑕疵補正通知,亦無從證明良將公司已同意追加。依金酒公司工程結算表所示,九十三年間物價指數款為七百三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七元,九十四年間物價指數款為八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合計八百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兩造平分,各為四百零六萬零七百九十四元,扣除良將公司已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吉帝公司請求物價指數追加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一元,應屬有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七點內容係謂良將公司自行採購發包之項目亦應自行考慮基本利潤及管理費,與兩造基本利潤及管理費無關。吉帝公司據以計算盈餘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與約定不符,自不足採。吉帝公司主張風管追加工程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另主張冷卻水塔代墊款二十二萬元部分,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縱有代墊,吉帝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亦屬無據,況其未能提出單據證明,為無可取。吉帝公司共得請求之金額為工程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物價指數追加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一元,有如前述,因系爭合作契約屬無名契約,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良將公司抗辯吉帝公司之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應無可採。良將公司另抗辯,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其另委請他人施作一節,固舉證人董振錦等人為證,然系爭工程縱有瑕疵,致良將公司委請第三人修補,此為其得否另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問題,不得拒絕給付本件款項。綜上,吉帝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洵屬無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良將公司給付超過一百五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吉帝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良將公司其餘上訴及吉帝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查吉帝公司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初因良將公司要求,已先行配合施作保溫追加工程,金額四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請求一半即二百二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元云云,並提出製作明細、明泉事務所函文、工作聯絡單等為證。其另主張良將公司追加維修工程,金額七十七萬元部分,亦據提出製作明細及工作聯絡單為證(見原審卷㈣第一一七至一二一頁)。良將公司則抗辯其未要求追加保溫工程,至追加維修工程部分,伊向翰龍公司購買之主機有瑕疵,吉帝公司與翰龍公司是同一批人在經營,應由吉帝公司負責修補瑕疵云云(見一審卷第五三、八二至八三頁、原審卷㈣第六一頁)。則倘吉帝公司確有施作保溫及維修工程,而該等工程如非系爭工程之原施作範圍,惟良將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吉帝公司修補該等工程之瑕疵(見原審卷㈣第一一七、一二○至一二一頁),若其並將該等工程報經業主驗收,且受領業主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似此情形,能否謂良將公司未同意追加施作該等工程,尚非無疑。原審未查明上開工程是否在系爭工程之原施作範圍,徒以吉帝公司無法證明良將公司同意追加,遽認其不得請求該款項,已有未合。次查,良將公司抗辯:吉帝公司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由其委請他人施作,支出九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主張以該債權與對吉帝公司所負之債務抵銷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六五、三四三頁),原審對良將公司是項抵銷主張,並未審酌,遽謂其僅得另行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不得拒絕給付云云,並有可議。吉帝公司究得請求良將公司給付若干款項,既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爰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吉帝公司於第一審係請求工程款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追加施作工程款四百四十八萬元,追加維修工程款七十七萬元,物價指數追加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盈餘一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見一審卷第三六、三二二至三二五頁),於第一審命良將公司給付工程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及物價指數追加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一元,駁回吉帝公司其餘之訴後,吉帝公司提起上訴,於原審係主張請求工程款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元,追加施作工程款二百二十四萬零七十六元,追加維修工程款七十七萬元,物價指數追加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一元,風管追加工程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冷卻水塔代墊款二十二萬元,盈餘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共九百零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九頁),就工程款及追加施作工程款二項似僅係部分上訴,就盈餘部分則擴張請求一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並追加請求風管追加工程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冷卻水塔代墊款二十二萬元。惟吉帝公司於原審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吉帝公司在第一審七百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六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㈡良將公司應再給付吉帝公司七百四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本息(見原審卷㈤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與其上訴及擴張之範圍不符,案經發回,宜請闡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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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