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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上 訴 人 楊松林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退休,獲被上訴人通知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退休,嗣伊雖因核三廠預力系統十五年檢測工程收賄弊案(下稱系爭弊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羈押,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發函撤銷准予申請退休,但該函係退休生效後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寄,仍不影響退休效力。又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停止羈押後,被上訴人通知伊復職,伊被訴圖利罪、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復經法院分別判決免訴、無罪確定。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伊收受廠商金錢餽贈,情節重大,予以免職,顯屬違法,兩造僱傭關係應仍然存在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伊屆滿六十五歲法定退休年齡即一○○年六月三十日,按月給付薪資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自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按月給付薪資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聲明㈠㈡,迨至原審始追加聲明㈢)。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甄選合格而予以派用,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有關其任(派)免、獎懲等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上訴人於退休核准生效前,即因涉及系爭弊案,收受訴外人合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增公司)交付至少二百九十萬元賄款,而遭羈押,其職務即同時停止,上訴人不得於九十五年一月退休。上訴人收受賄賂之事實,業經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係因其於九十四年刑法修正後不具公務員身分,被訴貪污罪嫌部分始獲判免訴,然其仍違反伊所制訂之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落實獎懲即賞即罰精神,伊未送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懲處,而自行召開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議,決議予以免職處分,並無不法,亦未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經由青輔會甄選合格,由被上訴人予以進用,六十二年三月試用期滿,正式擔任六等一級之土木工程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退休,被上訴人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退休。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系爭弊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遭羈押,被上訴人即以同年月三十日函將上訴人停職,並撤銷上開退休之通知。上訴人停止羈押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同意其復職。而上訴人所涉上開罪嫌,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被訴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免訴,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依系爭獎懲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上訴人申請覆議,被上訴人函覆,因事證明確,重議結果仍應免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基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又同條前段所謂「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包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下稱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屬派用人員等情,亦有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四)台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為憑。上訴人原擔任六等一級之土木工程師,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其分類職位及職級名稱為十二等土木工程監,職位名稱為土木課長,核係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五點所指六等以上之師級人員,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並未稱公營事業人員非公務員,至上訴人有無經銓敘,無礙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又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係經濟部就其所屬事業機構內部人事管理需要而制訂一般、抽象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規定,其適用對象僅限於所屬事業機構內部人員,僅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行政規則,而非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稱之命令,不生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上開司法院解釋之問題。故上訴人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即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而依該辦法,除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准許退休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其他公務員法令,不得於停職中辦理退休,殊與勞基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不同。查上訴人申請退休後,被上訴人僅以通知單通知上訴人預定退休日期,該通知單即已註明不能作為退休證明之用及退休人員應辦理移交,填具離職人員移交查對單送核等語,被上訴人並提出另有開具「退休證明書」為憑,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核准其退休申請。嗣其因系爭弊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羈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之職務自該日起當然停止,參酌銓敘部五十七年七月九日五七臺為特三字第一三一二八號函釋之內容,上訴人在停職期中,不得辦理退休,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三十日發函表示「原核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准予申請退休一節,應予撤銷」等語,僅係說明上訴人因停止職務,不得再依原通知單預定日期辦理退休,難認上訴人之退休已經生效。再者,系爭獎懲要點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備查,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法令,該考核辦法係經濟部就所轄事業機構內部人事考核及獎懲所制訂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規定,屬行政規則,亦無違背該條規定而失效問題。另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與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間,其勞動契約之終止,固得按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處分,但未排除依其他公務員法令為處分。系爭獎懲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利用職權向人勒索、或與人勾結、或接受賄賂、或向業務有關客戶、廠商借貸或索取回扣,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上訴人任職期間涉及系爭弊案,收受訴外人即得標廠商合增公司致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款項,經合增公司人員林永泰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並經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見上訴人確有收受合增公司交付之金錢。上訴人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受免訴判決確定,係因刑法修正後,其已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公務員,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非認上訴人無收受廠商交付金錢之行為。上訴人經辦被上訴人核三廠預力系統十五年檢測工程,竟收受廠商賄賂達二百九十萬元以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解僱),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之人員服務紀錄卡獎懲欄雖記載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因系爭弊案「申誡二次」,惟依其核定文號之函文主旨僅記載檢送人事資料異動表K09有關獎懲及表彰之類別代號等,被上訴人並已將該欄記載更正為「移送公懲會」,是被上訴人所辯文字誤植一節,應為可採,上訴人並未受申誡處分,系爭免職處分自無一事二罰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退休金、薪資本息,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審理事實之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空言指摘。且證據調查亦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本件原審依上開事證,並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收受廠商交付金錢,情節重大,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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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