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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保基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簽訂土地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伊所有坐落前台南縣○○鎮○○段○○○○號等六十九筆、面積共一二一點七八七一公頃之土地〈經重劃及部分道路徵收後,現為台南市○○區○○段○○○號等九十八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台灣省政府供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下稱亞蔬中心)使用。關於系爭合約之業務,於精省後移由被上訴人承接。而系爭合約第六條已就系爭土地賦稅之豁免,約定使用期間由台灣省政府出具使用證明,交由伊向稅務機關申請,惟因政府停徵田賦,故伊實際上無需負擔任何土地稅賦。詎前台南縣稅務局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伊補徵上開○○段二二一二、二二一二之四、二二一二之八號及○○段六九八號土地九十三年至九十七年之地價稅;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又對伊補徵上開○○段○○○○號等三十九筆土地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之地價稅;之後並陸續對系爭土地課徵九十九年至一○一年之地價稅,總計前後對系爭土地共補徵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此乃因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間變更都市計畫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計畫區」,使用分區分屬該特定區內之農業研○○○區○住○區○道路用地,致造成系爭土地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實非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若伊仍需依照系爭合約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另一方面又須每年負擔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鉅額地價稅,實有失公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五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一○二年起,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按主管稽徵機關就附表所示土地自一○二年起每年所課徵之地價稅金額,依其實際使用土地之日數比例計算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即應繳納稅捐。又關於系爭土地賦稅,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免稅或由台灣省政府抑或亞蔬中心負擔地價稅,稅捐之繳納不能解釋為締約當初所不能預料之變動,自不能要求法院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台灣省政府曾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分三期撥付三千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使用期間之週轉金,系爭合約係屬有償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應納之一切稅捐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與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台灣省政府供亞蔬中心使用。關於系爭合約業務,於精省後已移由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土地於訂約當時屬農業區土地,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因政府停徵田賦,上訴人實際上無須負擔任何土地稅賦。嗣因九十一年間變更都市計畫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計畫區」,使用分區分屬該特定區內之農業研○○○區○住○區○道路用地,致系爭土地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經前台南縣稅務局依一般用地稅率開單補徵九十三年度起至一○一年度之地價稅共一億五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週轉金之撥付與撥還:甲方(即台灣省政府)應撥付乙方(即上訴人)三千萬元作為土地使用之週轉金。……於本契約終止時,經亞蔬中心將土地交還乙方後,由乙方無息撥還甲方。」,而上訴人業已取得該三千萬元週轉金於亞蔬中心使用期間所生之孳息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合約應屬租賃契約。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於締約當時原本無庸給付土地稅賦,嗣後卻因使用分區變更致上訴人需繳納高額之地價稅,固應認其訂約後之客觀環境或基礎已發生變動,且此情事之變更,尚非上訴人與台灣省政府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惟上訴人曾於六十一年七月取得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六十二年七月取得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週轉金,而得自由使用該本金及孳息,以法定利率年息5% 按年複利計算,四十年之本息和為二億一千一百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已高於週轉金及其所補繳之地價稅金額,遑論六十一年至七十一年八月間之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平均高達年息10%以上,七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之銀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亦達年息7%至9%。況上訴人為營利之公開發行公司,資本額高達七百八十二億八千八百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元,應有專業能力妥善運用上述週轉金本息,則上訴人依法負擔系爭土地應繳之地價稅,難謂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且被上訴人係為公益目的而提供系爭土地予亞蔬中心使用,並無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而受有何其他利益,尚難認由上訴人負擔地價稅,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為不可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因雙務契約或片務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所處之對價關係或比例關係,或債務人一方之給付,因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者,自可透過減少一方之給付或增加他方之給付,或增減債務人之給付,以達到公平之結果。因此,上述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僅能對契約成立後所定之給付聲請為增減給付(給付量的變更)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如聲請法院判決終止或解除契約,使法律關係消滅),而不及於原契約所未約定給付內容之調整。本件系爭合約關於雙方之給付,係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台灣省政府供亞蔬中心使用,另由台灣省政府撥付上訴人三千萬元作土地使用期間之週轉金。至於系爭土地之賦稅,雖約定在使用期間應由台灣省政府出具使用證明,交上訴人向稅務機關依法申請豁免,惟僅係約定在系爭土地使用期間台灣省政府有出具使用證明,交上訴人向稅務機關申請豁免之義務,至於稅捐之繳納則未成為系爭合約雙方間給付之內容,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於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後,自無從根據情事變更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審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初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