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 訴 人 陳分英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樹正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先位聲明,命上訴人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贈與移轉登記)。無非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之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之意思,兩造間無贈與之合意,其未同意上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書面授權任何人代為為之,該物權登記無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係經兩造合意所為等語。綜合被上訴人所述其為與上訴人離婚,僅同意離婚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退休後屢稱要離家自住,迄同年八、九月間即遷出;證人即兩造女兒陳思妤、陳品佑分別證稱:被上訴人退休後表示不要住在家裡,經常外宿,經陳思妤多次找尋勸回家後旋再離家,迄九十九年九月初,被上訴人告知陳思妤其要過自己生活,不要再尋勸其回家,其願將不動產給上訴人,囑陳思妤逕執家中存放之印鑑章辦理,並應陳思妤過戶需用雙證件之說明,交付身分證與陳思妤憑辦,陳思妤轉知上訴人,獲其承諾受贈,辦理完畢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有交還被上訴人健保卡,未歸還身分證,留供後續備用;被上訴人退休後一直表示要搬出去,且要求與上訴人離婚等語以觀,佐參夫妻離婚併與解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常情,堪認被上訴人稱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並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予陳思妤之真意,係同意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分配剩餘財產,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非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兩造間無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合致,可信為實。次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亦應以文字為之,此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契約應具備之形式,若無此文字書面,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不備法定方式,依法無效。據證人陳思妤、陳品佑、張漢鐘(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代書)之證詞,固可證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給陳思妤,並告知陳思妤其印鑑章放置處,且陳思妤為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即請陳品佑代為聯繫張漢鐘,由張漢鐘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惟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無論係被上訴人委任陳思妤辦理,或委任證人張漢鐘辦理,均未見被上訴人親自簽立書面契約以委任之,則該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不備書面委任之法定方式,依法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贈與契約未合致,物權行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贈與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無庸調查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曾表明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並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予陳思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為之,有二名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夫妻雙方並應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戶籍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夫妻之任一方未親自簽立離婚書面或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均不生離婚之效力之情,則被上訴人未待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面或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即表明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上訴人,並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之印鑑章、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或囑咐使用)陳思妤,囑逕為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上訴人,其是否無即時贈與移轉之意思;縱或其目的在圖順利兩願離婚,該順利離婚之目的,究竟係贈與之動機或條件,均非無疑,非無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為願移轉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之表示斯時,兩造之互動情形及離婚可行性,陳思妤居中應對理解及傳達之始末,上訴人承諾之法律關係等情,探求被上訴人即時交付移轉登記必要證印及上訴人承諾表示之意思,即認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分配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並非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兩造間無贈與意思之合致,不免速斷。其次,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明該申請案委託張漢鐘代理,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一三頁),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若該印文並非無權蓋用,與被上訴人親自蓋印有同一之法效,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之書面委任即屬有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給陳思妤,並告知陳思妤其印鑑章放置處,且陳思妤為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即請陳品佑代為聯繫張漢鐘,由張漢鐘為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則上開書面委任是否因被上訴人未親自簽名或蓋章即當然不生效力,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未調查並說明上開委任印文之蓋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心證所由得,即以被上訴人未親自簽名用印為由,遽認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未備被上訴人書面委任之要件,不無疏略,據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無可維持,備位之訴亦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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