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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田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八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業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裁撤,其業務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概括承受,並經該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榮民公司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總價(含稅)新台幣(下同)八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承攬自來水公司之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依約完成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詎自來水公司未依約於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返還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元),反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將之沒收,致伊支出該履約保證金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保證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保證費用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自來水公司則以:榮民公司設計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應符合系爭合約及「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設備規範)對品質之要求,詎該公司之設計有缺失且施作不良,第一階段試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達到合格天數一百四十二天始通過,不合格天數於同年月九日已達九十天,依設備規範8-1-

5 約定,伊本得終止系爭合約、停止支付工程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改善缺失云云,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四億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嗣榮民公司未依限改善,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合約,該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保證費用;縱認伊於第一階段試車完成時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應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元,榮民公司自該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合約止,支出之保證費用僅七萬七千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榮民公司所為之工程無法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伊因而終止合約及接管工地,且為改善榮民公司之缺失,共計支出一億七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賠償,於扣除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後,該公司應賠償一億一千五百零八萬九千八百零八元等情。爰依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榮民公司如數給付,及其中五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五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餘五千八百八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本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榮民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自來水公司給付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本息;就反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命榮民公司給付超過三千九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自來水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榮民公司其餘上訴,暨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榮民公司以八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承攬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並受領自來水公司給付之預付款及第一期款共七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設備規範2-8-2記載,工程履約保證金分下列三段:(a)土建工程完成,(b)第一階段試車完成,(c)驗收合格,分別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無息退還於包商等語。榮民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完成第一階段整體試車,為自來水公司所不爭,則自來水公司應於該日返還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三十即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元,其未返還,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將之沒收,致榮民公司支出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原審誤載為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二十二個月又十天)之保證費用,按農民銀行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該公司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是項損害。又榮民公司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負責規劃、設計、供料及安裝施作淨水設備,依系爭設備規範 4-2-1、4-4、4-8-2約定,該公司給付之淨水設備須達到正常出水能力六十萬 CMD,當原水濁度在五○○NTU 以內時,以正常出水能力處理後之清水水質應符合濁度在一NTU 以下之水質。兩造既未限定榮民公司須以「浮除法」處理原水,僅需該公司設計安裝之淨水設備達到上開規範之品質要求,即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否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榮民公司施作之浮除法淨水設備,在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期間,連二○NTU 之原水都無法處理,其亦自認淨水系統效能不佳,無法達到系爭設備規範要求之品質,乃決定以「傾斜管沉澱池」取代,增設十六套快速膠凝沉澱設備予以改善,有榮民公司提出之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缺失改善計劃書足憑;且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亦指出,自來水原水中之懸浮微粒絕大多數為地表逕流沖刷之無機性砂石顆粒,比重大為其主要特性,在國內外自來水淨水廠之處理設施均以混凝沉澱或混凝沉澱/過濾方式來因應。若設計上採取浮除方式,會因其比重大而不利於顆粒之收集,導致顆粒去除會過度依賴過濾單元而使出水濁度容易偏高等語。足認榮民公司施作之淨水設備,並未達到系爭設備規範約定之出水能力及水質標準,嗣雖欲增設快速膠凝沈澱設備改善,惟至切結書約定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仍未達到要求,自來水公司乃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合約,應為合法。又自來水公司其後另行發包土木、機電等改善工程,增設濾前處理設備,支出一億七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業據提出工程決算書、工程預算書、結算總表、發包工程計價單、該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簽及發包工程計價單等件為證。工程決算書記載工程名稱,一為「豐原給水廠二場二期淨水設備土建改善工程,工程概略:二場二期快濾池整修、原有濾砂清洗暨鋪裝、不銹鋼欄杆增設、新濾砂鋪裝」,一為「豐原給水廠二場二期改善工程─機電」,用途說明記載「二場二期廢水池處理系統北側一號污泥濃縮池穩砂泥清除」;工程預算書載明工程為「豐原二場二期淨水、機械、儀控復建工程」,工程概要「污泥機械脫水設備改善、快濾池快混、混凝、刮泥機、排泥等改善」;另結算總表、自來水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簽及發包工程計價單,亦載明工程為「大台中區─豐原第二場前處理設備復建工程」,核與系爭設備規範 1-3-1規定榮民公司應達成之工程範圍相關,並為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所認同。參以自來水公司為國營事業,有關工程之發包、招標均須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辦理,衡情無製作虛偽商業會計憑證之可能。因系爭工程之原工地已遭榮民公司之工程設備占用,自來水公司就另行發包之工程,只得拆除豐原二場管理大樓前方之花圃、噴水池、器材修理室,用以增建淨水能力為三十萬 CMD之膠凝沈澱設備。可見自來水公司確因榮民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且該損害並非系爭合約終止後所發生,自來水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自得請求榮民公司如數賠償。再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承攬編之規定,固包括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不及於有關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自來水公司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其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榮民公司給付時,未逾十五年時效期間,榮民公司為時效抗辯,委無可採。至榮民公司安裝之淨水設備並未通過第二階段試車,本無從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百分之二十之尾款,且該等設備處理之原水濁度僅為系爭設備規範要求之二十五分之一,實質上僅具有系爭合約總價同比例之價值,惟自來水公司已支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其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囿於大台中區用水需求孔急,遷就榮民公司已施作之工程予以改善,改善結果僅達到原契約要求水質之一半,足認自來水公司受有損害,與其未付之百分之二十尾款無關,應無榮民公司所指不當得利或未受損害之問題。另自來水公司因另行發包改善工程而支出費用,與其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乃基於不同原因所生之損害,後者係承攬人違反時間義務,履約遲延之損害賠償,係逾期之損失,二者無涉。末查,兩造間另件「大台中區豐原二場∮二四○○mm清水出水管工程」爭議,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十四號仲裁判斷書諭知之主文,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自來水公司應給付與榮民公司之本息為六千二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七元,連同該公司就該仲裁事件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仲裁費用三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共計六千三百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下稱仲裁債務),自來水公司以之與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然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於時效消滅後,亦得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明定。自來水公司因系爭工程對榮民公司有改善廢水處理缺失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時效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該公司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以上開仲裁債務與之為抵銷,是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起反訴時主張抵銷,亦為有理。至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乙方(即榮民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完工或驗收不依甲方(即自來水公司)指定期限內修改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違約金,按照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等語。榮民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係未通過試車,經自來水公司允其改善未果,即予終止合約,既未至驗收階段,與上開約定之要件未合,故自來水公司以榮民公司應付之逾期違約金與上開仲裁債務主張抵銷,尚屬無據。榮民公司另以自來水公司應返還之另案「鯉魚潭淨水場一期工程處理設備工程」試車保證金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十六元,與本件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亦為正當,應予准許。則自來水公司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為一億七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先以履約保證金六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及其於第一階段整體功能試車完成尚未給付之款項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扣抵;再扣除仲裁債務六千三百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與工程費用償還債權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抵銷後之餘額(六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以及另案鯉魚潭工程試車保證金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十六元後,自來水公司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原審誤算為三千九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綜上,榮民公司於本訴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其利息;自來水公司於反訴依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榮民公司給付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均為有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自來水公司一再抗辯:通過第一階段試車之合格天數應為一百四十二天,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始達到一百四十二合格天,通過第一階段試車,並非榮民公司聲稱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卷㈡第十一頁,原審更㈠卷㈠第七六頁)。原審認自來水公司就榮民公司主張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通過第一階段試車不爭執,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審就第一階段試車合格日究為何時,並未詳實調查,遽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作為計算自來水公司應賠償榮民公司保證費用之基礎,未免速斷。次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榮民公司)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自來水公司)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六頁)。榮民公司對自來水公司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另行發包土木、機電等改善工程,並增設濾前設備,支出之費用一億七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始終抗辯係自來水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任憑己意增加之設備及工程所產生之費用,其不得以合約終止後,自行發包未完成工程之費用請求賠償云云,並就自來水公司提出之各項費用(A至E表)逐項表示意見(見原審上字卷第七三、七四頁,更㈠卷㈠第六七至六九、一九七至二○二頁,卷㈢第一九六至二○七頁)。原審未遑逐項查明細究,徒以自來水公司提出之文書所載工程名稱,與系爭設備規範 1-3-1約定榮民公司應達成之工程範圍相關,泛認均屬該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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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