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孫丁君律師呂靜雯律師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三七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請求給付地下物挖除分類費用新台幣七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新台幣八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營業稅新台幣五百八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育群,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對造上訴人營建署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營建署之「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億九千三百萬元,約定自營建署通知開工日期(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算七百三十日曆天完工。惟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延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完工(原訂竣工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致伊增加費用支出,且營建署結算亦有短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情事,計有:⑴處理地下物挖除分類費用七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⑵路堤填築A1-A3土方變更為A1-A7土方增加費用四千三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元,⑶不適用土方材料置換回填費用四百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三元,⑷自來水輸水幹線臨時擋土設施費用三百萬五千五百十五元,⑸公司田溪污水管辦理變更減帳之材料損失五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元⑹整治河床拋石施工完成遭沖失之損失二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⑺展延工期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下稱展期利管費)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⑻空氣污染防制費一百六十萬六千零八元,⑼電力管道工程地下配電場漏列八項工料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五元,⑽公司田溪支流整治工程南岸防汛道路預鑄混凝土版洗石子費用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四元,⑾因工時之法令變更致增加人事成本費用九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⑿金屬製品物價上漲部分物價調整補償金(下稱金屬製品調整款)六百七十八萬零三十元,⒀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費(下稱環保費)一百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⒁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下稱利管費)九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⒂營業稅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四元,⒃短付工程款一千零五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上述款項之增加,或非訂約時所得預料,或應列為承攬報酬,營建署均有給付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求為命營建署給付⑴至⒁款及⒂款六百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並均加計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⒂款中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年五月十八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皇昌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暨第一審命營建署給付⒃短付工程款一千零五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三元本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營建署給付⒂營業稅中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一○○年五月十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皇昌公司、營建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僅⑴至⒁及⒂部分款繫屬本院,詳如附表所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營建署則以:有關⑴至⑷及⑼、⑽各款及⒀環保費部分,依系爭合約第六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五條第二項、施工規範第一章第一條、第二十七條等相關約定,均已包括於原約定價款內,皇昌公司不得另行請求。至於利管費、營業稅,則經兩造約定以一式給付,竣工結算不作增減,空氣污染防制費亦編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環保費項下,且皇昌公司違規致遭處分徵收未開工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原應由其自行負責。又河床拋石施工完成遭沖失部分,屬意外事故滅失,其損失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三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應由皇昌公司負擔。而展期利管費、公司田溪污水管辦理變更減帳之材料價購損失,法未明定得變更契約增加承攬報酬,兩造亦未有此約定,皇昌公司之請求於法無據。再皇昌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加班人員均屬要徑上之必要工作人員,且其於四次變更設計,就契約項目及結帳計價項目與金額均無意見而蓋章,自應受拘束。皇昌公司勘查現場審酌後始參與投標,工程進行時因天候、變更設計等因素,致生工期展延及勞費變動,均為皇昌公司可得預見,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自有不符;況皇昌公司如認原設計工項金額不當,應於審標期間提出,其至結算後始為爭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八年間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七億九千三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算七百三十日曆天完工,原訂竣工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因天候異常,營建署核可展延工期十九日,九十年度因總統選舉日、颱風、豪大雨之來襲、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等事由,營建署先後核可展延工期十五日、五十四日、十五日;嗣因辦理第二、三次變更設計,營建署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核可展延工期一百二十九日、一百十九日,共計展三百五十一日。茲就兩造爭執之⑴至⒂款項論述如下:⑴地下物挖除分類費用:皇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於登輝大道RD19拓寬部分與RD46路口,發現原地面下約五公尺深處為垃圾廢棄物,約六公尺深處有蛇籠,並發生湧水情形(下稱地質異常情形),與原設計不符,導致工程無法進行,上開地表下之垃圾廢棄物,於締約時並無預見之可能,伊為處理地下廢棄物之分類致額外支出七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云云。惟系爭工程係採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採購,投標前,投標廠商應依設計圖所示位置,自行前往察看現場及四周鄰近狀況及仔細研閱全部各項招標文件,研判可能影響工作進行及安全之因素與因應之道,並將所需全部費用預估於工程費內,得標後,不得藉詞要求補償或增加工程費或工期。空白標單所列項目為供訂約計價之用,其各項目之數量則僅供參考;完工結算時,按各項目計量單位,依實做數量計算;凡以「一式」為單位計價者,完工結算時仍以「一式」為單位辦理計價。投標廠商須仔細研閱全部各項招標文件,如遇設計圖說、施工規範或本「補充說明」未規定而為工程慣例所需之工作,雖於空白標單所列項目中未列,投標廠商亦應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得標訂約後,應配合工程進行施作,不得要求營建署另列項目計價,亦不得要求補償及展延工期,以上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均已明定。又系爭工程道路挖方除可用於本工程之填方,於未回填前得暫置於工地內外,皇昌公司應隨時清除工地及工地附近道路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以確保土地安全及工作環境整潔。無用之廢料或土方,皇昌公司應依工程師指示、合約規定處置,或運棄至區外由皇昌公司自行取得合法之棄置地點處置,工地安全衛生與環保費用以合約有關工作項目付費,承包商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有關工地安全、衛生措施與環保工作所費之補償,復為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11條第七、十四、二十六項、第四章第4.3 條第六項所明定。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垃圾清運,業已約定以「一式」計價,竣工結算不增減金額,亦有詳細價目表、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可參。是施工區域開挖後,皇昌公司挖除之地下物,除可用於本工程之填方外之垃圾、無用之廢料或土方,依上開約定,原負有清除及運棄至區外由其自行取得合法之棄置地點處置之契約義務,不得另行要求工地安全衛生與環保工作所費之補償,則其為運棄處置上開廢棄物,縱有另行支付分類費用情事,亦不得另向營建署請求給付。又皇昌公司於投標前,既應依招標文件之施工規範第一章第1.
4 條規定,至施工地點就現場地形、地質、環境、施工範圍內應挖填方等情況詳細勘察,則其就施工區域地下地質及是否含有垃圾廢棄物及依約負有清除義務無法另行求償等情,顯能預料,本得自行評估風險,其既參與投標未加異議,自不得於營建署依其報價決標,契約成立後,始以上開原可預料情事之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費用。⑵路堤填築A1-A3土方變更為A1-A7土方及⑶不適用土方材料置換回填費用:皇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路堤原約定應回填A1-A3土方,惟開工後開挖區內土質均為A4-A7,監造單位於九十年二月間表示路基下回填土若符合A1-A7及CBR達5%以上(含)均可使用,壓實度按原合約規定辦理,因回填土方之內容變更,伊增加翻曬及滾壓之回填數量,額外支出工程費四千三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元。又開工後發現D區及E區土質密度均有小於1.5噸/立方公尺之情形,非締約時所知悉,伊因此需增加機具、人力及時間處理,總計置換土方衍生額外費用為四百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三元云云。惟查兩造雖約定「整地工程」填方係使用土壤分類A1-A7之土方、「道路工程」填方使用A1-A3之土方為之,且土質密度不得小於1.5噸/立方公尺,但亦約定填方得利用經工程師檢驗認可之區內開挖材料,如挖方數量不敷使用,亦得採用經核可之營建棄土,不以區內挖方為限,有工程規範第四章「土石方工程」第4.1條、第4.4條可稽,足見「道路工程」填方之土方非以施工範圍內之挖方為限。又皇昌公司於投標前,既應勘查現場地質,對於開挖區內土質是否合於約定之填方及其數量,原難諉稱不知;其明知履約時「整地工程」與「道路工程」填方之土壤不同,且土質密度不得小於1.5噸/立方公尺,而土方之性質、乾濕、等級不同,回填時處理程序即有不同,仍就「道路工程」之填方價格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列計(見詳細價目表,與整地工程之填方相同),依約即應依該價格完成合於施工規範所定之填方工作。營建署於開工後,因開挖區內A1-A3 之土方數量不足,同意皇昌公司得以區內其他土石分類(A4-A7 土方)之挖方回填道路,及非道路區域使用最大乾密度小於1.5噸/立方公尺之土壤,均係便宜之舉,皇昌公司自不得據此即依承攬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況兩造前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召開「第三次變更設計現地會勘會議紀錄現地會勘說明表之責任歸屬欄內容案」會議,曾作成「道路回填土質A1-A3 與回填土質最大乾密度未達1.5噸/立方公尺案併成一案辦理變更,對經費及工期無影響,皇昌公司若有異議,請於文到十日內,檢據相關證明文件申復」之結論,營建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檢送該會議紀錄予皇昌公司,皇昌公司亦未提申復;另兩造嗣就系爭工程多次辦理變更設計,亦無就A1-A3土方變更為A1-A7土方及不適用土方材料置換回填費用辦理變更,益證皇昌公司上開請求,均非有據。⑷自來水輸水幹線臨時擋土設施費用部分:皇昌公司主張本工程ψ1200mm自來水輸水幹管線設計圖係埋設於登輝大道西側,管中心距車道邊緣二公尺,全長一千四百十二公尺,開挖深度部分區段達四公尺以上,伊在營建署監督指示下打設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設施,為此支出費用三百萬五千五百十五元云云。惟查皇昌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施以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另給價;皇昌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應採取防火、防洪及防範其他災害之一切措施,以保工地安全,工程師及業主對皇昌公司之施工安全得定期檢查及通知改善,自來水管線於現有道路施工時,經過建築物邊緣時,皇昌公司須注意加設支撐及板樁等擋土設施,管溝開挖,如土質不良則應作適當支撐,防止崩塌之發生,有系爭工程「自來水輸水幹管工程施工規範」第二章第2-1至2-3、2-7、2-11條、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1至
3.3條、第3.7、3.11條、第九章第9.3 條第二、五項可稽。皇昌公司打設鋼板樁作為臨時擋土設施,核屬防止崩塌,維護施工安全所必要,監造單位即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函文亦認鋼板樁之設置是局部開挖加強需要,是皇昌公司縱未另列工項計價,揆諸前揭約定,亦屬承包範圍內之工作,且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之內(見詳細價目表之M 共同開挖工程乙項),自不得另請求費用。⑸公司田溪污水管辦理變更減帳之材料損失:皇昌公司主張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即已備妥為施作公司田溪所需用之污水管線材料包括人孔及GFRP管等項,且已進場,惟營建署嗣辦理減帳,致伊不得不將污水管線工程之φ1000PSCP直管改置於雨水管線工程所需φ1000PSCP三級管,營建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應給付伊材料價差損失五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云云,並提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現地會勘會議紀錄、單價分析表為證。惟查系爭工程污水管線工程之「GFRP管」與「φ1000PSCP直管」為不同之工料(詳細價目表E1-E5 參照),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現地會勘會議紀錄記載與會單位僅作成「本案如辦理減作,有關承商已進場之材料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之結論,足見如何辦理仍以合約規定為據,不得逕謂營建署有給付價差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因事實需要,營建署有權隨時以書面通知皇昌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於合約定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合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等情,業經兩造約定於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據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辦理污水管線減帳,兩造應按減作數量依該項目合約單價結算扣款,皇昌公司未經營建署同意任意換置工料,自不得據以請求營建署給付差價。況皇昌公司於會議當日稱其已備料進場者為「人孔、GFRP管」二項,未及於「φ1000PSCP直管」,就其有購置污水管線工程φ1000PSCP直管材料、備料進場時點早於污水管線辦理減帳或該污水管線工程φ1000PSCP直管已用於施作污水工程而需廢棄拆除等情,俱未舉證證明,所述即非可信。而兩造於締約時就營建署有辦理工程設計變更增減工項之權,已有預見,且於合約中約明工程變更之結算方法,皇昌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差價。⑹整治河床拋石施工完成遭沖失之損失:皇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公司田溪支流整治河床拋石部分,原設計為拋置φ15cm天然石,伊已依約拋放完成五百七十七立方公尺,惟於施工期間遭遇颱風豪雨之大水全數沖走,營建署遂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改為填放φ30cm塊石,且就φ15cm天然石辦理減帳,伊已拋放完成之拋石損失經保險公司為部分負擔,其餘未受賠償二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部分,應由營建署負擔云云。惟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均由皇昌公司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均由皇昌公司負責。又系爭工程因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因素所致施工期間之一切損失,均應由皇昌公司負責處理,遇有意外事故,皇昌公司應依保險公司規定辦理,保險單上約定之自付額及超出保險賠償金額均應由皇昌公司自行負責,不得要求營建署負擔或補貼,有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七項、第十八條、施工規範第一章第1.17條、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三條可稽。上開未經驗收即因颱風豪雨滅失之河床拋石工作損失,依約即應由皇昌公司自行負擔。皇昌公司雖稱遭大水沖失係營建署設計不當所致,且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工程因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因素所致損失之負擔,已詳加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整治河床拋石部分嗣雖辦理變更,但原設計係採1.5 之安全係數,而上開係數經水理分析結果為安全,然水文條件多變,本事件後為提高安全係數故變更改採φ30cm塊石並每10M 間距加設固床工等情,業據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會勘會議說明,與會之皇昌公司亦無異議,且皇昌公司指係設計錯誤云云,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難憑採。⑺展期利管費:皇昌公司主張工期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三百五十一天,伊無從事先預見,應合理分攤在各工作項目之成本中,營建署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條規定之習慣(指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一般條款E8、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英美法擬制變更原則),給付伊展延期間之利管費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營建署因事實需要,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皇昌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另依第十一條約定,亦可見兩造就於施工期間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辦理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增加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皇昌公司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乙節,已有預見,況我國屬海島型氣候,颱風、豪雨時聞,另總統選舉乃定期舉行,營造工程每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皇昌公司自七十年起長年經營營造業,當無不能預見之事,自可評估風險後決定是否締約,尚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上開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或所謂之習慣,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⑻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皇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工,因材料數量龐大,有事先備料需要,監造單位亞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同意伊先行設置材料儲存場。嗣經原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月十三日以系爭工程未申報開工亦未繳交空污費即先行開工為由,開徵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一百六十萬六千零八十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徵對象為營建署,伊無負擔義務,上開費用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營建署應為給付云云(於事實審請求一百六十六萬零八十元,聲明上訴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六千零八元)。惟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八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五目、第三款第三目、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11條第三項約定,皇昌公司應指派人員駐場處理工地管理、工程推動及其他屬於皇昌公司應辦事項之工地環境維護(含清潔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制),就工地應遵照環境保護之有關法令(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及管理工作,工地應隨時保持整潔,並應於施工前將環境保護執行計劃提送工程師核可,如違反規定遭致罰鍰或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概由其負責,與營建署無涉。皇昌公司雖稱係經亞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核可,始提前進入工程用地範圍內堆置材料云云,惟依亞新公司該日備忘錄所載,其僅就皇昌公司申請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商工路東南側- 文小預定地)堆置材料乙事回覆同意,未及材料進場時程之申請,皇昌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將環境保護執行計劃提送工程師核可,則其逕從事營建工事,遭主管機關開徵該項費用,依前揭合約及施工規範約定,自應由其終局負擔,不得請求營建署支付;另兩造就該項費用依內部約定應如何負擔,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處分對象無涉。⑼電力管道工程地下配電場八項工料及⑽公司田溪支流整治工程南岸防汛道路預鑄混凝土版洗石子費用部分:皇昌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P-17漏列施工所應購買2. 0mm自黏式橡膠化瀝青防水膜、1公分厚防水夾板、50mm厚保麗龍版、1:2防水粉刷、洗石子、爬梯、50×40塑鋼百葉窗、人孔鍍鋅格柵蓋版等八項工料,但於地下配電場各細部詳圖 (一)地下配電場各細部詳圖 (二)等圖說均有明列,伊為施工而實際支出費用共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五元。又依「公司田溪整治支流段防汛道路配置標準圖」所示,混凝土版需施作表面洗石子及表面水刀刻痕處理,該項工程款為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四元,惟單價分析表G-40「預鑄混凝土版(防汛道路)」漏未編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營建署均應給付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八條、施工規範第一章第1.27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五條第二項約明:皇昌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範圍為該工程依施工規範完成所需全部的材料、人工以及施工所必須條件的費用;營建署於招標時空白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係依符合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書之工作方法所估列之主要項目及數量,凡未列入單價分析表之工作及費用及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需之工作或物料,均為已包括或分攤在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內。皇昌公司研判發包圖樣及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數量,並查勘工地實際情形,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經驗及擬定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後投標,該單價自已包含相關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費用在內,不得事後再以標單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不符為由,要求增加費用。皇昌公司所稱之上述八項工料及洗石子等工項,業據合約圖說記載明確,自屬施工所必需之工作或物料,依上說明,自包含在相關項目所含之費用內,皇昌公司不得再以漏列為由,請求增加給付。⑾因工時之法令變更致增加人事成本費用:皇昌公司主張施工期間因勞動基準法修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縮短工時,由每週四十八小時修改為每二週八十四小時,伊為避免進度落後,乃按原訂進度安排人力加班施工,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額外支出加班費用九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營建署應增加給付云云,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九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法定工時縮短增加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客觀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依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營造廠商如因勞動基準法工時法令修正,而有延長工期或增加成本之必要者,應提出自新修正法定工時施行日起,與修正前比較須延長要徑工期之天數及計算方式,以為協商。如因而須增加成本者,則須提出自新修正法定工時施行日起,其須投入人力與修正前者之比較,再就必須增加之人力計算可能增加之成本據以協商,並注意人力成本究為包工、包月或計時制。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竣工期間,工程要○○○ 區○○○○○段依序變更為RD19結構施工、道路復舊、標誌標線,同時期之要徑工項及相關工項繁多且性質相異,有系爭工程第五次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各區施工作業預定表等件可參;皇昌公司主張增加人事成本費用,雖提出自行製作增加費用統計表為憑,惟就該表所載各員與該公司之關係為何、有無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參與者為要徑工項或相關工項、參與期間、工時、其勞力報酬究屬包工、包月或計時制,人事費用之給付是否合理(例如:為何不另聘人員於正常時段同時工作,而須以延長工時給付加班費,致增生額外費用)等情,均未具體說明並為舉證,復未提出自新法施行日起其須投入人力與修正前之比較供參,則系爭工程之人力成本是否因法定工時修正,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貫徹原合約約定有無顯失公平等情,均難由皇昌公司自行製作之費用統計表窺知,其請求自無由准許。⑿金屬製品調整款:皇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竣工日止,金屬製品物價上漲,工程委員會為因應鋼筋價格劇烈變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兩造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增訂物調處理原則,伊自得依系爭協議及物調處理原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金屬製品之物價調整補償六百七十八萬零三十元等語。營建署則以:招標時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皇昌公司不得請求;又兩造訂定系爭協議係在竣工後,故物價指數調整款屬贈與性質,伊已撤銷該項贈與。另皇昌公司未證明實際因物價而增加支出之金額,多次經伊請求將該款列入結算而未為,自不得於結算驗收後再變更結算金額,且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協議,同意系爭工程之金屬製品適用物調處理原則辦理,有系爭協議可憑。又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竣工日止,依物調處理原則核算金屬製品物價上漲應調整金額為六百七十八萬零三十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皇昌公司依系爭協議,請求營建署給付,自非無據。而系爭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條約定本工程不因物價波動調整之規定,既經系爭協議變更,並以之為合約之一部,營建署仍引原約為辯,自無可取。又營建署於第一審多次表示系爭工程金屬製品物價上漲部分得適用物調處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生自認之效力,既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逕為相反之陳述,並以同意給付調整款屬贈與性質,已撤銷贈與等語為辯,均非可取。又皇昌公司於系爭協議生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提出鋼筋物價調整處理草案向營建署請求,營建署就其請求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表示所提調整處理草案留參,並請皇昌公司待其處理原則確定後處理,另案函復;其後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函知就國內鋼筋所生價格變動依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將原契約物價指數調整工款計算表附於結算書之方式辦理,有營建署函文在卷足憑,應認營建署已為承認,皇昌公司就該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重行起算,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結算驗收完畢後請求營建署給付,自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另皇昌公司既未將原契約物價指數調整工款計算表附於結算書併予結算,則兩造於結算時,就金屬製品調整款顯無磋商達成和解之可能,營建署稱系爭工程結算完畢,該調整款已納入結算金額達成和解,皇昌公司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不得再行撤銷云云,亦無足取。⒀環保費、⒁利管費、⒂營業稅部分:皇昌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以一式計費者,竣工結算時不增減金額,係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限制伊行使權利,致伊受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又環保費、利管費確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工期延長而有增加支出之情形,伊締約時雖可預見該風險,但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失或損害發生,如不得按結算數量增加給付,顯失公平,營建署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增加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一計付環保費一百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依工程費、品質管理費、環保費、工程保險費、利管費五項總額(下稱工程費等五項總額)之百分之五計付營業稅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依工程費扣除環保費金額之百分之八計付利管費九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增訂,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三款所謂「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同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皇昌公司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且系爭合約所訂契約總價及各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工作項目之數量、價格,乃皇昌公司審酌全部情狀後自行參與投標,如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不為,是系爭合約中關於環保費、利管費、營業稅計價方式之約定,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之環保費,既據兩造約定以「一式」計價,且竣工結算不增減金額,即不按實做數量結算,亦不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且皇昌公司於締約時就營建署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及增減工期之可能,亦有預見,其於評估風險後以工程費用總額百分之一「一式計價」之方式,填載環保費,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至於利管費部分,就短付工程款一千零五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三元,應按百分之八計付利管費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金屬製品調整款部分,因系爭協議約定依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而該原則第貳條調整方式第四項明定上開款項除營業稅外,其餘之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均不予調整,皇昌公司依約即不得請求該調整款之利管費。另就短付工程款一千零五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金屬製品調整款六百七十八萬零三十元部分,皇昌公司得請求按百分之五計付之營業稅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計算式:(10,590,833元+6,780,030 元)×5%=868,5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歷次變更設計追加之費用四千八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零六元部分,兩造對於利管費、營業稅應否變動乙事,迭經協商後作成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結論,並於工程議價後,達成利管費、營業稅仍按原約定價格計付不予變動之合意,皇昌公司並於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用印確認等情,有皇昌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函、營建署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開會通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函、會議紀錄、亞新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備忘錄、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等在卷可稽。是營建署稱兩造就此已成立和解契約按原約價款給付,皇昌公司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等語,亦屬可採,皇昌公司亦無從再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營建署給付。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皇昌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營建署給付金屬製品調整款六百七十八萬零三十元、利管費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營業稅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共計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將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營建署給付五千五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本息,其中一千九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營建署之附帶上訴,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皇昌公司之訴;關於駁回皇昌公司其餘之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皇昌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皇昌公司對於請求給付⑴地下物挖除分類費用七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⒁利管費中八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本息、⒂營業稅五百八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
皇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發現地質異常情形,與原設計不符,導致工程無法進行,該地表下之垃圾廢棄物,於締約時並無預見之可能,為處理地下廢棄物之分類費用致額外支出七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等語,原審則以皇昌公司於投標前依約定應勘查現場,對於是否含有垃圾廢棄物及事後無法藉詞向營建署求償均能預見為由,否准其請求。惟皇昌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勘查現場之具體內容如何,該地下廢棄物得否藉由所約定之事前勘查現場而得以預見?另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B-9 雖編列「垃圾」一式費用六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六元,惟依證人陳廷雄所證,似係指地表垃圾(一審建字18號卷㈢一○頁),則能否因皇昌公司依約有運棄處置廢棄物之義務,且編有是項費用,即謂其不得依據契約關係或情事變更原則再為請求?尚非無疑。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關於皇昌公司請求之⒁利管費及⒂營業稅,原審雖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所載「以一式計價者,竣工結算不增減金額」為據,謂皇昌公司不得因工程款增加,而請求按比例增加給付云云。但該項約定全文為「本工程除以『一式』計價者,竣工結算不增減金額外,其餘按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稅利管理費另列『全』單位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參酌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總表所載「利管費」與「營業稅」均係按工程費等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則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所謂「稅利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是否指「利管費」、「營業稅」應隨工程費等費用之增加而調整?如不隨之調整,何以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記載「變更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增加,其稅利管理費已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七契約總價㈡之規定,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給付」(見同上一審卷㈣四六頁、四七頁反面)?況綜觀該詳細價目總表,未見有稅利管理費係以「全」單位列計者,則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後段所稱稅利管理費另列「全」單位列計者,究係何所指?能否徒因稅利管理費以「式」或「全」記載之差異,即謂縱工程費等增加,營業稅及利管費亦不隨之調整?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推求,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皇昌公司之論斷,非無可議。又營業稅係按工程費等五項(包括利管費)總額百分之五計算,原審既認營建署應加付利管費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於計算營業稅時,未將之計算在內,亦嫌疏略。皇昌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皇昌公司其他上訴及營建署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皇昌公司⑵至⑾及⒀款項之請求,及命營建署給付⑿金屬製品調整款六百七十八萬零三十元、⒁利管費八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⒂營業稅三十三萬九千零二元並各該利息暨營業稅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年五月十八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營建署給付上述金屬製品調整款、利管費、營業稅本息及駁回皇昌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皇昌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營建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Q附表┌──┬───────┬──────┬─────┬──────┬─────┬─────┬──────┬─────┬──────┐│項次│ 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第一審 │ 皇昌上訴 │ 營建署 │ 第二審 │ 皇昌上訴 │ 營建署 │ 備註 ││ │ │ │ 判決 │ │ 上訴 │ 判決 │ │ 上訴 │ │├──┼───────┼──────┼─────┼──────┼─────┼─────┼──────┼─────┼──────┤│ 1 │地下物挖除分類│7,423,574 │ 0 │7,423,574 │ │ 0 │7,423,574 │ │繫屬本院 ││ │費用 │ │ │ │ │ │ │ │ │├──┼───────┼──────┼─────┼──────┼─────┼─────┼──────┼─────┼──────┤│ 2 │A1-A3土方變更 │43,250,220 │ 0 │43,250,220 │ │ 0 │43,250,220 │ │ 同上 ││ │為A1-A7增加費 │ │ │ │ │ │ │ │ ││ │用 │ │ │ │ │ │ │ │ │├──┼───────┼──────┼─────┼──────┼─────┼─────┼──────┼─────┼──────┤│ 3 │不適用土方材料│4,475,023 │ 0 │4,475,023 │ │ 0 │4,475,023 │ │ 同上 ││ │置換回填費用 │ │ │ │ │ │ │ │ │├──┼───────┼──────┼─────┼──────┼─────┼─────┼──────┼─────┼──────┤│ 4 │自來水輸水幹線│3,005,515 │ 0 │3,005,515 │ │ 0 │3,005,515 │ │ 同上 ││ │臨時擋土設施費│ │ │ │ │ │ │ │ ││ │用 │ │ │ │ │ │ │ │ │├──┼───────┼──────┼─────┼──────┼─────┼─────┼──────┼─────┼──────┤│ 5 │公司田溪污水管│553,140 │553,140 │ │553,140 │ 0 │553,140 │ │ 同上 ││ │辦理變更減帳材│ │ │ │ │ │ │ │ ││ │料損失 │ │ │ │ │ │ │ │ │├──┼───────┼──────┼─────┼──────┼─────┼─────┼──────┼─────┼──────┤│ 6 │整治河床拋石施│207,637 │207,637 │ │207,637 │ 0 │207,637 │ │ 同上 ││ │工完成遭沖失之│ │ │ │ │ │ │ │ ││ │損失 │ │ │ │ │ │ │ │ │├──┼───────┼──────┼─────┼──────┼─────┼─────┼──────┼─────┼──────┤│ 7 │展延工期利潤及│26,700,147 │26,623,861│ │26,623,861│ 0 │26,623,861 │ │ 同上 ││ │管理費 │ │ │ │ │ │ │ │ │├──┼───────┼──────┼─────┼──────┼─────┼─────┼──────┼─────┼──────┤│ 8 │空氣污染防制費│1,660,080 │ 0 │1,660,080 │ │ 0 │1,606,008 │ │ 同上 ││ │ │ │ │ │ │ │ │ │ │├──┼───────┼──────┼─────┼──────┼─────┼─────┼──────┼─────┼──────┤│ 9 │電力管道工程地│1,259,715 │1,259,715 │ │1,259,715 │ 0 │1,259,715 │ │ 同上 ││ │下配電場漏列八│ │ │ │ │ │ │ │ ││ │項工料 │ │ │ │ │ │ │ │ │├──┼───────┼──────┼─────┼──────┼─────┼─────┼──────┼─────┼──────┤│ 10 │公司田溪支流整│1,740,454 │1,740,454 │ │1,740,454 │ 0 │1,740,454 │ │ 同上 ││ │治工程南岸防汛│ │ │ │ │ │ │ │ ││ │道路預鑄混凝土│ │ │ │ │ │ │ │ ││ │版洗石子費用 │ │ │ │ │ │ │ │ │├──┼───────┼──────┼─────┼──────┼─────┼─────┼──────┼─────┼──────┤│ 11 │因工時之法令變│9,309,835 │9,309,835 │ │9,309,835 │ 0 │9,309,835 │ │ 同上 ││ │更致增加人事成│ │ │ │ │ │ │ │ ││ │本費用 │ │ │ │ │ │ │ │ │├──┼───────┼──────┼─────┼──────┼─────┼─────┼──────┼─────┼──────┤│ 12 │金屬製品物價上│6,780,030 │ 0 │6,780,030 │ │6,780,030 │ 0 │6,780,030 │ 同上 ││ │漲部分物價調整│ │ │ │ │ │ │ │ ││ │補償金 │ │ │ │ │ │ │ │ │├──┼───────┼──────┼─────┼──────┼─────┼─────┼──────┼─────┼──────┤│ 13 │工地安全衛生環│1,308,020 │629,841 │649,334 │629,841 │ 0 │1,105,476 │ │ 同上 ││ │境保護費 │ │ │ │ │ │ │ │ │├──┼───────┼──────┼─────┼──────┼─────┼─────┼──────┼─────┼──────┤│ 14 │承包商利潤及管│10,359,520 │1,082,407 │9,048,734 │1,082,407 │847,267 │8,755,369 │847,267 │ 同上 ││ │理費 │ │ │ │ │ │ │ │ │├──┼───────┼──────┼─────┼──────┼─────┼─────┼──────┼─────┼──────┤│ 15 │營業稅 │6,906,577 │3,234,816 │3,731,622 │3,234,816 │868,543 │①5,803,521 │②339,002 │①+②+③繫屬││ │ │ │ │ │ │ │ │③529,541 │本院 ││ │ │ │ │ │ │ │ │ 之部分 │529,541本金 ││ │ │ │ │ │ │ │ │ 利息 │及100.5.19起││ │ │ │ │ │ │ │ │(95.1.28- │之利息確定 ││ │ │ │ │ │ │ │ │100.5.18) │ │├──┼───────┼──────┼─────┼──────┼─────┼─────┼──────┼─────┼──────┤│ 16 │短付工程款 │10,590,833 │10,590,833│ │ X │ │ │ │ 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