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上 訴 人 葉哉成
林鼎宸
樓謝和臻
室謝杰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葉哉成、林鼎宸、謝和臻、謝杰永分別於民國一○○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同年四月六日,各自與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加盟金予中華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中華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用以換取該公司提供之報酬。此加盟關係,自有當時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該處理原則及嗣後更名之「公平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主管機關基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職權所制定,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與憲法抵觸之問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嗣以中華公司未於加盟締約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予以處分。上訴人中華公司未於締約前充分揭露資訊,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訴人陳金龍為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中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各自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所受加盟金損害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抗辯:原審未查明伊於被上訴人加盟期間所提供之產品價值、報酬金額,以抵銷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之損害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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