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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上 訴 人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東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被 上訴 人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龍李坤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周燕龍變更為龍李坤,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工程契約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給付全部工程款,在此之前,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就上開增加數量辦理契約變更,且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契約變更之請求,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驗收時,上訴人亦未就該增加數量之報酬為任何保留請求之意思表示,則就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即因契約履行完畢而確定不存在。上訴人嗣於契約效力消滅後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始發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已無從發生契約變更之效果,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增加工程款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三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