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上 訴 人 王光晨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光陽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對兩造亡父王觀煌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土地價款債權,應由繼承人即伊及兩造兄弟王光昇負責清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願與伊及王光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三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成立協議,以及同意將據該調解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參加王觀煌遺產強制執行程序所分配取得之款項,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分給伊及王光昇各三分之一。雙方乃成立調解,並作成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詎上訴人執系爭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王觀煌遺產強制執行程序,先後分配取得一千零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一百七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八元及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後,拒不依系爭承諾書前段約定,履行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及建造祠堂之用之義務,依該承諾書後段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三分之一等語,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第一審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八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出具系爭承諾書係表示伊將參與分配取得之分配款,成立伊個人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基金,並非成立內政部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意思,伊已在自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建立王家祖先祠堂,並未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況系爭承諾書前段關於成立基金會供祭祀及建立祠堂約定,僅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後段關於分給被上訴人及王光昇約定,則係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因未經公證,業經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不得依該部分約定,請求伊給付三分之一款項。又第三次分配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乃伊以債權憑證單獨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並非系爭承諾書所載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王光晨,茲同意就台北地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三號交還土地價款事件成立協議。如依協議筆錄就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分配到本件價款,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否則應分給王光陽、王光昇各三分之一。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嗣三人在上開事件中成立系爭協議筆錄,其協議成立內容記載「一、王光陽與王光晨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觀煌遺產範圍內,王光陽應與王光昇連帶給付王光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旋以該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王觀煌遺產參與分配,第一次分得一千零六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第二次分得一百七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八元,第三次分得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上訴人迄未成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惟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送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筆錄、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士(原審誤載為北)院木九八司執如字第二七六六○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可憑,堪信為真實。綜合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筆錄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係為與被上訴人就台北地院上開家調事件達成協議,以便儘速執該協議筆錄,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王觀煌遺產取得分配款。而系爭承諾書之製作目的,乃在規範上訴人如何使用因此取得之分配款,即以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為先,否則,由兩造及王光昇三兄弟各分得三分之一,是該分配款並非由上訴人一人獨得。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前段關於將分配款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等約定,係履行道德上義務,後段約定分配款由三兄弟各分得三分之一乃附條件贈與契約云云。惟系爭分配款既非上訴人私人之財產,且系爭承諾書前段、後段約定內容,亦與民法有關附條件或附款之規定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又系爭承諾書前段既記載「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之明確文句,其意義自係指設立一個以祭祀祖先,建造祠堂為目的之常設性「基金會」,而與設立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並無關連。是上訴人須依法設立具備獨立法人格之財團法人,使所取得之分配款,得獨立用以達成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目的,以維繫各該繼承人間分配遺產之公平性。惟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願成立基金會,供祭祀祖先,建造祠堂之用」之義務,而其於住家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所擺設及裝潢者,僅係個人祭祀祖先之用,與上開約定之內容不合。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三分之一即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第一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八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北地院就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對法官將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乃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筆錄就王觀煌遺產參與分配而分得之款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第一審上開家訴字卷第六五頁反面至六六頁),復在執行法院陳報執行債權時,將上開款項列為系爭協議筆錄執行名義範圍(見同上卷第十六、十七頁之民事補正狀內載債權計算書、原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補正狀),是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該款項乃系爭協議筆錄執行所得之分配款,並無違誤。縱未於理由項下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說明,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原判決仍應維持。系爭承諾書記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筆錄就王觀煌遺產分配所得之款項,將作為基金會之用,否則由三兄弟各分得三分之一。既已明白表示製作之目的及內容,乃在規範分配款之使用,原審認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或附條件、附款贈與,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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