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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上 訴 人 廖王盡

廖嘉宗廖嘉陽廖嘉珉廖紹芬廖紋芬李廖碧雲劉慶麟莊天賜莊耀茗陳莊素貞莊若琳莊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第三審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由張佩智更換為周後傑,經上訴人及周後傑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嗣因組織調整,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編定為○○郡○○庄○○字貨饒二二三之一、二二五、二二五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下稱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土地),由訴外人廖本(昭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歿)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開土地分別於大正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昭和九年五月三十日成為河川。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浮覆,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部分土地上;二二五地號土地坐落於同段三、一三二四地號部分土地上;二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坐落於同段三地號部分土地上,面積分別為二六五點五二、一六五點一四、八四八點二平方公尺。前揭○○段第三、一三二四、一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係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發展分署)前身〉;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有償撥用予台北市,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伊係廖本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土地浮覆後,伊當然回復土地所有權,但遭有償撥用予台北市,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或回復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應按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土地浮覆後面積、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公告現值三分之一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再連帶給付五百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所有,後由新生地開發局管理之公用財產,未曾登記由伊管理,嗣有償撥用予台北市,與伊無涉。被上訴人城鄉發展分署亦以:上訴人應證明係廖本之繼承人;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不受土地法第十二條保障;上訴人未證明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土地浮覆後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尚未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台北市之對價已解繳國庫,伊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係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土地共有人廖本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辦竣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一、十二條規定,係公用財產,由直接使用之台灣省登記為管理者,其後雖有償撥用予台北市,但與國有財產署無涉。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土地於成為河川後,未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下稱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辦理土地總登記,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障,非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私有土地」,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浮覆後,上訴人迄未向登記機關證明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土地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未回復,其主張新生地開發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台北市,侵害伊之所有權,即非可採。另回復登記請求權權利之存否,繫於物權登記結果,上訴人未及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台北市,上訴人已無回復登記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審遽以二二三之一等三筆土地未依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辦理,認無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按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國庫;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前項事務。此觀國庫法第二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予台北市,城鄉發展分署代收價款後,已代繳國庫,有其提出之新生地開發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函、收入傳票、台灣省政府收入繳款書、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五九、一六一至一六四頁)。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之價款既經代繳國庫,與國有財產署是否無關?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按土地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限於可通運的水道,始有適用,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