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上 訴 人 洪永乾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被 上訴 人 方瑞良
方美絨方瑞華方永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方德玉(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死亡,原審誤載為五月十七日)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方德玉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和解債權)。又上訴人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始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八三六○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將系爭和解債權二分之一轉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銘諸,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該債權讓與事宜通知方德玉之繼承人即伊等及訴外人方麗換。其後,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方麗換之財產,方麗換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業據法院以方麗換為時效抗辯為有理,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伊等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和解債權時,亦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竟仍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方美絨之財產(該院一○一年度執字第七○一○八號),方美絨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隨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待方美絨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上訴人又再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方美絨之財產(該院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五一四號及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七三、二九九九九、五三六一九號),即其藉不斷聲請強制執行,讓伊等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繳納裁判費及供擔保,致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等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承認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該債權仍然存在,自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已。是本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無法以取得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不安狀態,即渠等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和解債權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其不斷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上訴人與方德玉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自該和解成立之日起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十五年,至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已時效完成。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無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上訴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渠等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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