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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上 訴 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實宏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李鳳翱律師被 上訴 人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一式(五年)」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承租上訴人所屬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室」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租期五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拒不給付自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之租金共八百八十八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一○一年七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支付回扣金之不法手段取得本件投標案,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之約定,自得暫停給付系爭契約之租金。再,被上訴人以支付回扣金之不實行為促成系爭契約之簽訂,合計獲得之溢價及利益共二千六百六十四萬元,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及第十八條第十三項規定,亦得自應付之契約價款中扣抵。被上訴人之本件租金請求,經全數扣抵後已無剩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八十八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就上訴人公開招標之「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一式(五年)」標案(下稱系爭投標案)以八千八百八十萬元得標,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屬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室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為期五年,每月租金為一百四十八萬元。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函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有不法情事為由,暫不給付自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之租金八百八十八萬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一九○○九、二六四二五號起訴書,認定上訴人之前院長沈希哲、醫師陳識中就系爭契約之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收受賄賂罪嫌,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及胞弟林弘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關卷證可證。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⑶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⑷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⑸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該條係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約定,該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所稱「其他違反法令情形」,應係指廠商「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情形言。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八條「履約管理」、第九條「履約標的品管」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針對「履約」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關於交付採購標的之給付義務事項為規範對象,系爭契約之其他約款中關於「履約」之約定,均應作同一之解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所稱「其他違反法令情形」,係規範被上訴人履行交付採購標的或與採購標的工作事項有關之給付行為,即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後,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無涉,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情事,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之約定,廠商履約有不實行為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亦係關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階段有不實行為時之規範。惟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投標案不論是否不法,並非履約之行為,上訴人抗辯依該條項約定扣抵被上訴人之租金,亦屬無據。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十三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所稱溢價係指因廠商以不當方法促成系爭契約簽訂之溢價,所稱「利益」與「溢價」應為相同解釋,係指促成系爭契約簽訂之不當利益言。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九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表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表所示,醫療機械設備出租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僅係稅捐機關據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標準,並非被上訴人獲得之溢價及不當利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不當利益,其抗辯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利益為二千六百六十四萬元,得與系爭租金相扣抵,委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八十八萬元及自一○一年七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條第三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查兩造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十三項並規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一審卷第八、一○頁)。桃園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二七三、一九○○九、二六四二五號起訴書,認定上訴人之前院長沈希哲、醫師陳識中就系爭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收受賄賂罪嫌,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及胞弟林弘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在案,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洽權及胞弟林弘銘就系爭投標案,前後交付陳識中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現金回扣作為對價,促成本件採購案之得標。衡情,被上訴人必將該項回扣計入系爭契約價格,致系爭契約溢出一般合理價格,上訴人即受有溢價之損失,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餘地。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支付現金回扣之不實行為,促成系爭契約之簽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支付之現金回扣計入成本估價,致系爭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即受有溢價之損害。上訴人已提出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契約溢價及被上訴人取得不正利益,併其受有損害之證明,縱上訴人之損害數額無法逕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為證明,或上訴人主張計算溢價及利益之方式為不當,依上說明,法院非不得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以定其數額。乃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獲得之溢價及不當利益,不得為扣抵之抗辯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於法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