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楊順宏律師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由孫大川變更為林江義,有行政院函及總統令可稽,林江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與伊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受理之原住民貸款申請案,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轉請原民會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就貸款負信用保證責任(下稱系爭貸款業務)。訴外人即原住民何○利、湯○明、程○杰、谷○賢、王○甘、史○美、全○美、呂○福、全○花、石○花、劉沈○霞、楊林○琴、林○美、全○梅等十四人(下稱何○利等十四人)各向伊申請坐落彰化縣○○鄉○○段原住民安家新村之住宅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元(下稱系爭十四筆貸款),經原民會出具保證書後,伊如數撥款,惟何○利等十四人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經伊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共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六千零二元未獲清償,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請求原民會履行保證責任遭拒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原民會如數給付及其中二千六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民會則以:板信銀行受託辦理系爭貸款業務,未查證客觀資料,僅將何○利等十四人口述之內容登載於徵信報告表中,致與彼等實際財產信用狀況不符,其徵信作業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明知何○利等十四人提供之擔保品每戶時價僅約一百六十四萬餘元,卻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實之價金二百九十八萬元為其核貸之依據,亦有與建商共謀詐騙伊保證之情。另將伊所保證之貸款,用以收回建商林聰鄉等人所欠貸款,伊亦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解除伊之保證責任。縱伊應負保證責任,板信銀行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亦應賠償伊同額損害,爰與其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原民會就提供系爭十四筆貸款之信用保證,並出具保證書,且板信銀行對於何○利等十四人確有如附表所示債權未獲清償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實。查板信銀行辦理系爭十四筆貸款申請案時,僅以申貸人之口頭陳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為憑,雖未取得申貸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等證明文件,然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契約未明訂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時,須檢附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縱謂該等文件屬其他必要文件,因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系爭貸款案件之審定,於審定時倘認為申貸人證明文件未齊備,亦應請板信銀行補正,不得於嗣後系爭貸款未獲償還時,再據此而認板信銀行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板信銀行既曾向聯徵中心調閱何○利等十四人之聯徵資料,並對申貸人進行口述訪查,而何順利等多半為種稙蔬果、務農、養雞、自營美髮師、小吃店等,通常並未有收支證明或帳冊資料可供匡計收支,則板信銀行僅憑何○利等十四人口述收入及財產狀況,即填具徵信報告表等資料,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尚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難謂其就此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又板信銀行提供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徵信報告表上,已載明該申貸案之放款值為四十九萬三千元,保證金額為二百十八萬七千元,堪認原民會就此已知之甚詳,不能因上開文件另記載時價為二百九十八萬元,即認其有不法舞弊之情事。原民會自不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之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責任。此外,同點後段固規定經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如用於回收承貸機構之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即解除原民會之保證責任。然核諸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承貸機構利用經辦貸款之便,將原住民申貸之款項,直接用於清償渠等原已積欠該承貸機構之欠款,致使原住民貸款購置房屋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設立目的,故前揭規定所指之收回「原有債權」,自應以承貸機構收回對「申貸人」之原有債權為限。本件板信銀行核准貸款後,確已將貸款依申貸人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撥入建商指定之帳戶,則該貸款既係用於申貸人購置房屋之用,而非用於回收板信銀行對申貸人之原有債權,則原民會亦不得依上開要點後段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其次,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板信銀行負有本於誠信原則就申請貸款案為「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將申貸戶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原民會審定參考之義務,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且不因原民會亦有審定之責而異其結果。又系爭處理要點係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而規定,非使「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亦能貸款。故板信銀行於審查、徵信時,未就何○利等十四人之還款能力進行實質查核,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於原民會因何○利等十四人不能清償而應履行保證責任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民會就此亦與有過失,審酌各情,板信銀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為二分之一,原民會即得以此為抵銷。從而,板信銀行得請求原民會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一萬八千零一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原民會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駁回板信銀行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合法認定板信銀行受原民會委任承辦系爭十四筆貸款業務,於徵信、審查等事項,固有違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該貸款無法受償,然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與建商共謀並藉此收回其債權之舞弊情事,原民會不得對板信銀行解除該貸款案之保證責任或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並以板信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民會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應對原民會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經過失相抵後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進而以上開理由各為兩造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G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