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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德光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參 加 人 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石牛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預付款信用保證書所擔保者,係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之預付款返還債權,於參加人未返還預付款時,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保證書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通知參加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其與參加人間之工程合約,請求參加人返還已領取之預付款,參加人未返還,上訴人自不能免除其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表示,參加人所稱其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受有損害新台幣四千七百零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得與系爭預付款抵銷云云,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不予審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以下),原審就此未予斟酌,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