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上 訴 人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3之加油站,租期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依約被上訴人須每年一次簽發一年份租金之支票十二張,被上訴人雖已簽交九十七年各月份租金之支票,但就九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租金支票嗣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可見其亦將拒付九十七年十二月之票款,算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份止共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又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租金達一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八款約定,應付一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一百十一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懲罰性違約金逾八千四百萬元及租金債權逾二千七百十一萬六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租賃標的中之歸南、東洪、三霙(即外埔)、仙隆、大雅、雅潭、安吉、安和等八座加油站(下稱系爭八座加油站),因其平均發油量未達簽約時預期目標,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租賃期間更改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將系爭八座加油站返還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無法交付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合格發油量之加油站,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簽署補充協議書㈡(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就系爭八座加油站提前解除契約,且就伊因長期發油量不足所受損害部分,協議由上訴人將前已仲介而由伊自行承租之中交、忠孝二座加油站作為補償。上訴人既未再交付等值之八座加油站,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按比例返還預付之租金九千五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附表一編號33之「豪翔國際」本屬租賃標的之一,上訴人自始未交付,自應返還其預付租金六億五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伊並得據以抵銷。另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催告,復未行使終止權,自無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可資行使,且伊已給付押租金七千八百零三萬元,並已依約履行二年又十個月,違約金約定高達一億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承租加油站,並已支付上訴人十一億八千三百萬元之預付租金,且就九十七年各月應付租金簽發面額均為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其中九十七年一月至七月之租金支票並經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預付租金之數額為十年租金之半數,若上訴人未將租賃標的轉租並交付被上訴人,則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應依比例返還預付租金;除預付租金外,十年租金之其餘半數,則由被上訴人逐年交付十二張支票以資清償等情,可知「預付租金」是否返還端視附表一所列之加油站有無順利轉租並交付被上訴人為斷,若上訴人未履行前揭義務,則此停止條件未成就,預付租金應依比例返還被上訴人,若上訴人已履行,則預付租金無庸返還。且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可見上揭預付租金之性質,已非單純之租賃物使用報酬,並含有上訴人需依約交付加油站之代價。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執行長及董事長楊明仁所證述,被上訴人因欲進軍國內加油站市場,分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承租加油站,被上訴人亦有給付權利金予志信公司等語,足徵前揭預付租金性質應屬「權利金」。且附表一編號33之「豪翔國際」並無站名,其地址緊鄰民宅,顯非作為加油站之用,其每月租金竟高達九百八十五萬八千元,與其他加油站租金相較,亦不符合交易常情。加以附表一所列之加油站十年租金之半數應為十億六千八百十九萬八千元,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卻記載十年租金之半數為十一億八千三百萬元,高出金額達一億一千四百八十萬二千元之鉅,倘非屬「權利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何故願多給付?其理甚明。上訴人既已將附表一編號1 至32之加油站全部轉租並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所稱「預付租金」然實為「權利金」之款項給付上訴人,足證系爭契約之條件已成就;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已明定往後每年租金之給付方式,被上訴人自應逐年按月給付租金,不得以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權利金抵充未付之租金,故被上訴人仍有逐年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次依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可見系爭八座加油站因月平均售油量不如預期致令被上訴人營運損失,而約定由上訴人承擔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損失七千三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暫將系爭八座加油站返還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租金共一億四千八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元,以為此期間系爭八座加油站損失之補償。嗣被上訴人因發油量不足問題仍無法解決,兩造乃合意就系爭八座加油站部分提前解除契約,並對提前解約之系爭八座加油站,約定由上訴人所仲介被上訴人已為承租之中交、忠孝二站,作為被上訴人發油量減少之補償,有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所簽系爭補充協議書可稽。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仲介上開中交、忠孝二站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將系爭八座加油站交付被上訴人,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亦未協議補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八座加油站售油量不足之營運損失,則被上訴人就提前解約之系爭八座加油站請求按比例返還已預付租金即權利金,即屬可採。經斟酌加油站各別租賃期間不同,於租賃期間內同一加油站之租金亦有不同,依系爭八座加油站租金占各該期間租金總額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權利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一億五千六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二千八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經扣除已確定之關廟站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已無權請求之租金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關廟站已溢繳且經被上訴人抵銷之租金七十一萬四千元後,得請求租金為二千七百十一萬六千元。惟被上訴人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應退還預收租金一億五千六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與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抵銷,亦為兩造所不爭,經扣抵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此期間之租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份之租金二千七百十一萬六千元,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上揭存證信函於發信之同日到達,係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之前,斯時被上訴人尚無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亦足抵付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租金數額,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重大違約情事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八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千四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因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一百十一萬六千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如上開停止條件部分(以租金為準)未成就,則甲方(即上訴人)應依部分條件未成就之比例,依比例返還預付租金予乙方等旨。而上訴人已將附表一編號 1至32之加油站全部轉租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預付租金之款項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條件已成就之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定。又兩造因系爭八座加油站發油量不足問題,除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展延租賃期間外,另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二、雙方同意對於提前解約站應就甲方(即上訴人)所仲介乙方(即被上訴人)已為承租之以下兩站作為乙方發油量減少之彌補:1中交站……2忠孝站……○三、甲方保證前條兩站之發油量需與解約當時之發油量相當,若有不足者,除甲方得再仲介新站補足該不足之發油量外,否則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甲方如何賠償乙方之損失,甲方不得異議……」等語以資解決(見一審卷㈡第四○、四一頁),而就預付租金是否退還未置一詞。第一審經整理爭點後亦將「就系爭八座加油站部分則約定不足之發油量改由原告另提供中交、忠孝二座加油站作為標的履行」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審卷㈠第一○八頁)。則可否復以系爭八座加油站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提前解除契約,上訴人因而未再將該八座加油站交付被上訴人,謂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將該八座加油站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得由被上訴人請求依比例返還預付租金,殊值疑義。而系爭八座加油站得否按比例請求返還預付租金?金額若干?與被上訴人是否積欠系爭租金未付及有無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八款違約情事之判斷攸關,乃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將系爭八座加油站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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