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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上 訴 人 徐 美(即柯武宗之承受訴訟人)

柯朱亮(即柯武宗之承受訴訟人)柯朱上(即柯武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銓

林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上訴人柯武宗於第三審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美、柯朱亮、柯朱上等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即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審上訴人柯武宗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董德泰律師等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原審卷㈠第二一頁),即得為上訴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故柯武宗雖非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柯武宗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