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上 訴 人 曾美惠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琴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九
三、七九四、七九五建號房屋(下稱○○段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並請求第一審被告陳白敬將嘉義市○○段○○○號(嗣分割增加同段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該荖藤段土地面積三千九百十八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元,金興段土地合計二○七.二二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一百元,其價額八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二元,被上訴人就原法院前審(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時,本院前審(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包括○○段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金興段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四百十一萬五千一百零二元,扣除荖藤段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價額後,金興段土地及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原審命上訴人將金興段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命陳白敬移轉○○段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部分,陳白敬未聲明上訴),則上訴人上訴所得利益僅為二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既不逾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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